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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邱麗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徐美華

      蕭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麗英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邱麗英自93年6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借款本息,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履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嗣邱麗英於10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鈞院103司繼字第2687號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6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邱麗英於102年8月24日死亡,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105年6月1日登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5年11月21日、106年6月1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依法不得償還,是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被告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另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麗英於92年5月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未依約繳納本息,邱麗英於102年8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邱麗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中院麟家惠104司家催159字第1040141139號公示催告公告及登報資料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依法不得償還,是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被告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經查,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選任被告為邱麗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以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687字第1040055807號公示催告公告准對邱麗英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以中院麟家惠104司家催159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105年6月1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5年11月21日、106年6月1日始為屆滿,固據被告提出前開公告及報紙影本附卷足憑。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揆其法意,除優先債權人外,此規定係為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的地位,並非停止債務人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或限制債權人行使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須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償還債務之規定,核屬法律規定,非屬民法第230條所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原告於105年7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即100年7月22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始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已於105年11月1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此部分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請求給付。

(四)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既在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債務人遭受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且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顯然有意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於系爭條文增訂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之利息者,不論其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且不論其是否已經移轉予他人,均應有其適用,否則無從貫徹前開修法之目的。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債權,原債權人係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先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任何影響,且大眾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即應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致被告陷於不利益。若自銀行或其後手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者,即可不受系爭條文限制,無異使大眾銀行之後手,在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無從拒絕之情況下,因債權讓與而使被告受到不利益,顯有違「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是以原告雖請求給付18,046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條文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而利息係本金債權之收益,依本金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本金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因繼續性計算而陸續發生。是以,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利息,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因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始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適用系爭條文,以15%為其週年利率上限,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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