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歐昭廷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瑩鎮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張瑩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張瑩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瑩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00元,及其中83,631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瑩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張瑩鎮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張瑩鎮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15日止,尚欠簽帳卡消費款本金83,631元,嗣張瑩鎮於96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張瑩鎮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應在管理張瑩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張瑩鎮積欠之前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以中院麟家恩105司家催4字第1050006795號公示催告公告准許對訴外人張瑩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5年1月31日刊登公告,期限至106年1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所請求之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予扣除;並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瑩鎮有向其申請信用卡及積欠債務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瑩鎮死亡後,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張瑩鎮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於104年12月29日向同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瑩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05年1月31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6年1月31日屆滿等情,有本院中院麟家恩105司家催4字第1050006795號公示催告公告及公示登報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訴外人張瑩鎮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對訴外人張瑩鎮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其對訴外人張瑩鎮之債務,於105年1月31日刊登公告之翌日即10 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為償還,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不得請求本件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被告就利息部分為公示催告期間扣除之主張及時效抗辯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張瑩鎮遺產範圍內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