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 原告
- 林峰毅
- 被告
- 謝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25元(相當於5年地租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05元(相當於5年地租額)(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產權,為原告於94年11月16日所購買取得,被告則為鄰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被告已在系爭房屋1樓及頂樓搭建鐵皮雨遮;2、3樓裝設陽台鐵窗,系爭房屋上開設施已越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複丈、同年9月2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越界面積為4平方公尺(分別占用系爭138-1、138-3地號土地各2平方公尺)。而系爭138 -1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72,582元;系爭138-3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5,523元,故越界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96,210元【計算式:(172,582+225,523)×2=796,210】,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為79,621元,原告僅請求5年之租金,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8,105元(計算式:79,621×5=398,10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0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計為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私人所有,為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臺中市政府並無開闢及管養紀錄,被告所指「西屯路2段282巷」為系爭房屋北側之現有巷道,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惠信停車場10餘年,倘為既成巷道,市政府如何准許原告經營停車場?被告指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有誤認。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營之既成巷道,故原告仍需每年繳納地價稅;且因系爭土地非屬既成巷道,被告長年皆以系爭房屋北側既有巷道出入,所有之機車亦停放在北側空地,豈有捨近求遠,而必須繞由系爭土地進出之理。況原告經營停車場十餘年,現場裝設有監視器,從未見被告從系爭房屋南門進出,被告稱其通行近40年,與事實不符。再系爭土地雖位於巷弄內,但位於逢甲商圈心臟地帶,地價甚高,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計算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市價相差甚遠,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皆係通過系爭土地以達道路與外界聯繫,故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已達數十年,且系爭土地業經道路管理機關鋪設柏油路、繪製道路標線,系爭土地確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又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設施有越界於系爭土地上,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既成巷道,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應受限制,況系爭房屋設施越界於系爭土地上之範圍狹小,並未影響公眾通行,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另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當然也無法出租,故原告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再縱系爭房屋之雨遮、鐵窗確有越界情事,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亦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138之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2,118.2元、系爭138之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8,903.2元,原告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請求每年租金85,825元,5年租金共計429,125元,於法不符,至多僅應就越界面積申報地價之1%,做為計算之基準,蓋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經濟價值甚低,周遭均係老舊透天住宅,並非商業熱鬧地區,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租金,乃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系爭土地之產權,為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購買所取得,被告則為鄰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被告已在其房屋1樓及頂樓搭建鐵皮雨遮;2、3樓裝設陽台鐵窗,系爭房屋設置之雨棚越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惠信停車場多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95府交停證字第020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65-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4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越界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398,10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巷道?系爭房屋所設置之鐵皮雨遮、陽台鐵窗是否有越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概念有別;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
③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9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惠信停車場,並繳納地價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95府交停證字第020號、104中市交停規證字第21號更一)、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71頁),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多年來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亦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因無償供公眾通行而免除地價稅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相片及本院106年9月20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7、48、49頁),系爭土地四周均以鐵皮圍牆為界,入口處尚有閘門管制停車場之進出,顯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有阻止不特定公眾隨意進出之情事,應非屬被告所述一般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土地無訛。且系爭房屋北側道路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路名為「福星路511巷」,本得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經由系爭房屋北側之現有巷道,得自由進出與外界聯繫甚明;而系爭房屋南側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雖為「8米計劃道路」,即系爭138-1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然該系爭138-1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於未經主管機關徵收前,仍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18日、106年8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78447、10601292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64頁),是依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土地均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未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足堪認定。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及頂樓搭建鐵皮雨遮;2、3樓裝設陽台鐵窗,有越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至現場履勘、複丈後,該事務所於106年9月21日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該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1樓等雨遮部分,占用系爭1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2、3樓鐵窗部分,占用系爭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平方公,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38-3地號土地之雨遮上方即為2、3樓之鐵窗,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60009501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所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9頁),是系爭房屋設置之雨遮、鐵窗在系爭土地上確有越界之情事,堪以認定。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持分,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9頁),依法被告本無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含上下)之權限。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設施縱越界於系爭土地上,其範圍仍屬狹小,並未影響公眾通行,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惟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得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雨遮、鐵窗越界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應仍構成無權占用,於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部分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
(三)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138-1地號、系爭13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118.2元、28,903.2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逢甲商圈,用以經營停車場,便利前往商業區域從事商業活動,然位居巷道之內,巷道寬度非寬、會車不易,且四周環繞3-6樓之陳舊住宅,經本院106年9月20日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原告自陳位居巷弄之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綜上情事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之租金,作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之標準,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38-1、系爭138-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系爭138-1、系爭138-3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118.2元、28,903.2元,業於前述,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年租金分別為3,538.9元、4,624.5元(計算式:2×22,118.2×8%=3,538.9;2×28.903.2×8%=4,624.5),合計共8,163元(計算式:3,538.9+4,624.5=816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0,815元(計算式:8,163×5=40,815),相當於5年之地租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