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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何孟勳
被告
弼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宗
訴訟代理人
雷慈恩

      吳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婚友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付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因被告履約內容及過程未讓原告滿意,故原告於106年3月1日解除契約,原告使用系爭契約四個月,應扣除三分之一,故請求返還未履行契約內容之服務金24,000元,惟系爭契約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全或無使用原則:指乙方使用服務之效力,即一但使用服務中的一項服務,不論有無使用其他項目,或是要繼續使用或放棄使用,除有特別規定外,皆無權要求未使用該項服務部分退款。」等語,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繳付首款日期為105年10月15日,即應以該日為契約生效日,否認系爭契約第6條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原告應係誤解,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交友、婚配、感情諮商,均無法分割,所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一旦使用後,不得以已使用、未使用為區分,而就未使用部分要求退款,亦否認有禁止原告解除契約,但原告必須符合民法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同意原告以不滿意被告服務為由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並已付款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被告應返還2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契約解除之類型,依其原因不同,可區分為意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前者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依據法律規定。查原告主張其不滿意原告提供之服務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事由,然原告前開陳述事由,均非法定或兩造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可得解除契約規定而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效等語,然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生效日:係指本契約的簽訂並繳付甲方規定之首款之日為契約生效日。」、第六條:「全或無使用原則:指乙方使用服務之效力,即一但使用服務中的一項服務,不論有無使用其他項目,或是要繼續使用或放棄使用,除有特別規定外,皆無權要求未使用該項服務部分退款。」、第七條:「乙方得於繳付款之日起七日內不需任何理由將契約撤回,甲方應無息全額退還乙方所繳款項;乙方辦理契約撤回時,應填具契約撤回申請書連同本合約書、收據、發票及銷貨退回折讓單,向甲方提出申請,唯已履約者不在此範疇,依據契約撤回條款第六條辦理。」、第八條:「契約撤回:乙方得於簽訂日之當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掛號郵寄本公司申請撤回契約,則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之款項全額,但於此時間內若啟動任何一項服務,則繳交之款項全額視同違約金不予退費。」等語,是兩造約定於繳款後7日內得解除契約之審閱期間,僅另約定已履約者不在此範疇,係就解除契約為例外約定,況系爭契約第六條非屬排除原告法定解除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不能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復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滿意被告被告履約內容及過程,主張解除契約一節,查兩造並未合意解約,會員權益合約中亦無關於解約之特別約定,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應證明其有法定得解除契約之原因,如符合民法第254條至256條等情形。然觀諸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經甲方配對成功,步上結婚禮堂,甲方贈予乙方五天四夜韓國蜜月旅行。經甲方配對成功,步上結婚禮堂,甲方贈予乙方結婚禮金新臺幣捌仟元整。上述服務以結婚證書為憑證。免費造形設計、免費個人形象規劃。免費法律、心理、感性、婚姻諮詢。」,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服務契約書、聲明書、約後服務記錄、學員服務記錄表、對話記錄可知,原告確實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排約資訊、配對媒合及互動諮詢等服務,被告亦於原告每次約會後,提供關心並記錄原告與對方之互動,並給予諮詢意見,顯見被告業已提供兩造所約定之服務項目,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滿意服務與否本屬主觀,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排約頻率、互動諮詢之積極程度,難認被告之給付有何足以構成解約事由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四)另民法第347條、第354條、第359條固分別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然查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乃約定提供配對服務,其契約性質與買賣契約不同,尚難準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而認為原告得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5條固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該等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並非合法,復民法第549條係規定委任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雙方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與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給付亦失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符合法定解除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排除解除契約之約定,故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系爭契約非為無效,兩造既無排除原告法定解除權之約定,則有關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及法效果,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揆諸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原告尚無法證明本件符合法定解除權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契約內容之服務金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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