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 原告
- 蘇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戶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帳戶內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
五九、戶名為蘇素珍之帳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俊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6月14日變更為賴進淵,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賴進淵於同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交付信託指示通知書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嗣於106年3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戶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00,000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蘇素珍之帳戶。」,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育宏(下稱賴育宏)及賴育男(下稱賴育男)共同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予訴外人游振賢(下稱游振賢),為確保交易安全,原告及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乃於103年8月18日共同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後,原告與賴育宏及賴育男就前開土地價金分配達成協議,由代書李明智製作價金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交由被告中壢分行之承辦人廖俊欽收執,並約明待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用印完成之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下稱系爭指示通知書)填載完成,即依系爭分配表所載進行撥款事宜。原告復於103年11月5日至被告中壢分行將系爭指示通知書用印完備並請求撥款,然因用印完成時約下午4時許,已不及辦理撥款事宜,訴外人李日新經理便告知原告將於翌日撥款。詎料,被告中壢分行卻遲未依系爭指示通知書撥款,經原告詢問後始得知因賴育宏及賴育男分別以電話及手寫之通知書請求被告中壢分行暫緩撥款,故被告中壢分行便選擇暫緩依系爭指示通知書撥款。惟被告早已收受系爭指示通知書,即應依系爭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賴育宏及賴育男之行為不應阻卻系爭信託指示書之效力等語。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並聲明:被告應將戶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00,000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蘇素珍之帳戶。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決定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指示通知書管理、運用或處分共同財產。」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之規定可知,須經原告在內之全部委託人之同意,始得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撥款與原告。因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當下,日後撥款與原告及訴外人賴育宏及賴育男之實際金額尚無法確定,故全體委託人乃先簽立空白之信託指示通知書給被告存執,待分配金額確定後再授權訴外人廖俊欽將之填載完成。嗣後原告指示廖俊欽填載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並要求將其應得之買賣價款撥付與原告,故廖俊欽依原告指示填載後,即撥打電話詢問賴育宏及賴育男是否同意將原告要求之款項匯與原告,惟賴育宏及賴育男即表示因價金分配尚有疑義,請求被告暫緩撥款。顯見賴育宏及賴育男並不同意依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給原告,則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無從依原告之片面指示撥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共同於103年8月1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又原告已提出經原告與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共同簽名用印之系爭指示通知書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依上開信託指示通知書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原告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編號為000000000之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指示通知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提供系爭指示通知書並用印完成予被告後,被告即應依系爭指示通知書內之記載金額至原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撥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1、依系爭指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運用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丙方(即被告,下同)悉依甲(即游振賢,下同)乙(即原告、賴育宏、賴育男,下同)雙方共同出具之指示通知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之規定可知,被告於收受記載完備之信託指示通知書時,被告即應依其上所記載之內容進行信託財產撥轉事宜,而不須就系爭指示通知書內容之真正進行實質審查。
2、原告主張與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後,已出具系爭指示通知書予被告收執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本件係由全體委託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同時簽立空白之信託指示通知書給被告存執,待分配金額確定後再授權廖俊欽將之填載完成,嗣後雖原告指示廖俊欽填載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並要求將其應得之買賣價款撥付與原告,然廖俊欽依原告指示填載後,即撥打電話詢問賴育宏及賴育男是否同意將原告要求之款項匯與原告,惟賴育宏及賴育男即表示因價金分配尚有疑義,請求被告暫緩撥款,已難認符合上開由甲、乙方共同出具指示通知書之約定。然依證人賴育宏於106年5月1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頁】問:是否103年8月18日到台中商銀中壢分行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有。(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天是與哪位一同前往中壢分行辦理這份信託契約?)賴育男、蘇素珍、游振賢都有去。(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信託指示通知書】這份信託指示通知書是被告提供給委託人提領信託價金所出具的文件?)簽名是我的簽名,但不記得何時簽的。(【提示本院卷第50-51頁價金分配明細表】看過這份價金分配明細表?)看過。(就此分配金額有無意見?)一開始是按上面記載沒錯,但現在因很多事情因蘇素珍拖延,最後因拖延造成我與賴育男的損失,如應該交付土地給買家,但後來因未及時過戶買家名下,銀行方面有互保手續,所以多付利息甚至差點信用破產,當時價金確實這樣,但後來的實際操作過程中的拖延造成我與賴育男的損失,蘇素珍對我們應有補償,代書這份於當時有同意沒錯。」等語,暨證人賴育男於同日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3-11頁】就此份信託契約書有無印象?)有印象。(信託指示通知書上面簽名印章為證人所簽?)是。(這2份為同1時間簽立?)記得是同一時間簽立的,(改稱)信託指示通知書是後來簽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面除了簽名其餘不是我的字跡。(簽名時上面指示付款帳戶金額是已填好還是空白?)上面記得是寫好的。(【提示本院卷第20-22頁】這份通知書上面簽名、字跡為證人所簽?)是。父親102年過世,買賣土地是103年7-8月,這中間有幫父親付出很多貸款,這部分應該由我、我哥賴育宏、蘇素珍一起承擔,本來要撥款,但認為沒有債務處理,於是請台中商銀暫緩撥款。(【提示本院卷第50-51頁】是否見過這份價金分配明細表?有。(上面分配金額,看的當時有無異議?)當時沒有異議,現在因還有其他債務沒有解決。(【提示本院卷第12頁】簽立信託指示通知書時,知道是要銀行付款的意思?)知道。(當時還有無與銀行間有特別約定?)沒印象。」等語明確。是綜合上開證人賴育宏及賴育男之證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同一日所簽訂,更非屬空白之授權,證人賴育男更明確證述知悉簽立該指示通知書就是要指示被告付錢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憑採。
3、參以,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代書李明智亦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分配表係由系爭信託契約書中之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伊製作,伊製作完後也有給原告、賴育宏及賴育男確認,渠等均同意價金分配明細表之內容,也同意將系爭分配表提供予被告中壢分行建簽人員廖先生,伊即於103年10月2日提供予被告等語,與前開證人賴育宏、賴育男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足見系爭分配表製作完成之時,原告、賴育宏、賴育男對系爭分配表均無意見,且均同意提供予被告以作為信託財產撥轉之標準;此外,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仲介吳上欣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述,伊於103年11月5日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中壢分行簽系爭指示通知書及開戶,有親眼看到原告在系爭指示通知書上面簽名,而原告簽名時,其他人都已經先簽好了,僅餘原告沒簽,但原告簽名並開戶完成後也沒拿到錢等語,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指示通知書先由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簽名用印完畢,嗣原告於103年11 月5日始至被告中壢分行簽名用印,並請求被告撥款乙節,應可採信。
4、綜合以上證據,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游振賢、賴育宏、賴育男已共同出具系爭指示通知書並通知被告依系爭指示通知書上記載之金額撥付至原告系爭帳戶內,則依前揭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有依系爭指示通知書所載金額撥款之義務甚明。
5、被告另抗辯表示本件因賴育宏、賴育男事後另通知被告表示對於價金分配尚有異議,請暫緩撥款及結案,待重新簽立信託指示書後辦理,故仍無法依系爭指示通知書之指示撥款云云。然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須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前始得撤回之,是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故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生效後,不得任意撤回。然如意思表示生效後,相對人同意表意人撤回意思表示,基於當事人契約自治之基本精神,則應不受不得撤回之限制,被撤回之意思表示仍因撤回而失其效力。被告前開抗辯,固據提出賴育宏及賴育男所簽發之通知書各乙份為證,並與賴育宏、賴育男分別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相符,堪信為真。然查,系爭指示通知書業於103年11月5日由原告簽名填載完畢並交付被告,已詳如前述,賴育宏及賴育男雖另通知被告暫緩付款,惟依證人賴育宏於上開期日證稱,伊大約係103年12月15日左右方以電話通知被告暫緩辦理信託財產撥款等語,及證人賴育男證述,經台中商銀經辦人員電詢告知賴育宏表示暫緩信託財產之撥付後,亦於電話中表示與賴育宏意見一樣,另再補上書面通知等語;復觀諸前開通知書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9日及103年12月15日,足證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指示通知書後,賴育宏及賴育男才再向被告為暫緩撥款之通知,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指示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已先到達被告,即已發生效力並拘束被告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賴育宏、及賴育男雖於事後因與原告間有其他債務考量而請求被告暫緩付款,仍不生撤回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更何況,依系爭信託契約中,亦無關於委託人共同出具系爭指示通知書後,得由其中任一委託人再撤回或撤銷該付款指示之約定,則賴育宏及賴育男自不得事後片面撤回或變更系爭指示通知書指示被告撥款予原告之表示。
6、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本契約所載內容,得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丙方同意後變更之」之規定,乃針對系爭信託契約契約內容之變更,約定應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提出申請,而與是否得由委託人1人或2人事後撤銷或撤回付款指示之通知無涉,且由上開約定反可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非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提出申請,不得由任其中任何幾位委託人片面更改,益徵賴育宏、賴育男事後要求被告暫緩付款之行為,並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據作為不依系爭指示通知書付款之理由。
7、末查,遍觀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亦無被告接獲系爭指示通知書後,仍須於撥款前再次向委託人確認或徵得同意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因於撥款前向賴育宏、賴育男確認後未獲撥款同意而無法依約撥款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振賢、賴育宏、賴育男既已共同出具系爭指示通知書予被告,而依系爭指示通知書第1項中已明確載明被告應匯款1千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戶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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