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訴訟代理人
- 蔡英美
- 再審被告
- 陳宜禧
梁友文
張毅
周乾山
楊麗雪
常照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4號不撤錯判衍生枉判刑罰,執行臺北地檢署即准保全證據,調得楊冀華檢察官取消民國104年12月4日與105年4月8日前後兩次刑罰執行,全依中檢署19年前,即創錯判非但不得執行且需簽報檢察總長啟動糾錯判之義務,而成教材典範;即符本件可為再審之訴事證,故請保全上揭中檢署88執1298施清火檢察官當包公,大義滅親,終獲最高院認錯以88台非214撤銷88台上609 錯判,始有103台上2006認張毅蓄意湮滅陳中全律師84年1月11日答辯狀,證濫訴枉判得逕更五審始改判無罪,檢方不服,誣告及誹謗李慶義、吳文忠無罪上訴違程式,而證張毅及陳宜禧等再審被告有侵權之故意,而符本案應准再審規定,而彰法治與法紀事由。故憑新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107年2月22日北檢泰麗107保全40字第1079014210號函。(2)105年執助字第552號案件執行傳票/命令。(3)105年4月8日北檢玉退105執助552字第24605號函。即證原審確定判決,有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東帝士而生判例63台上3220判決不備理由,而遭記過之究責案例相同不法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及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於9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再審原告仍不服而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其後再審原告則對上開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旋於94年5月4日再經本院以94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準此,堪認本院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判決已於94年3月8日本院為上開上訴駁回之裁定時已告確定甚明。故而,再審原告乃遲至107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可證,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規定30日或5年之不變期間,且依再審原告聲請理由所示,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事,而可排除上開5年不變期間之適用,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認為不合法,當予駁回。另者,再審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7年2月22日北檢泰麗107保全40字第1079014210號函、(2)105年執助字第552號案件執行傳票/命令,及(3)105年4月8日北檢玉退105執助552字第24605號函文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惟則,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為新事證之上開書證,既均成立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後,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亦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