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 原告
- 蔡佳宏
- 被告
- 張治平
張銀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治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張銀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治平、張銀城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治平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被告張銀城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治平抗辯:被告張治平配偶即訴外人陳秀真(已過世)於民國87年1月7日係向被告張治平舅媽即訴外人賴陳琴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簡稱系爭12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雙方同意出售的土地係由系爭120號房屋使用,契約成立視同點交,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雨遮鋼鐵架(俗稱遮雨棚)之地上物,為系爭22號房屋的一部份,故被告張治平當初購買之土地範圍(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理應包括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如今發生越界占用之情事,或許是因921大地震導致界址位移等語。
㈡被告張銀城抗辯: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冷氣、屋簷,並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且附圖所示C部分範圍土地,被告張治平有袋地通行權(按:本院105年度中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可參)。故被告張銀城所有上開冷氣、屋簷等地上物,應未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被告張銀城當初購買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清清楚楚,不可能少購買5平方公尺,應該是921地震導致界址有位移,不可能每一次地震都要求被告張銀城還需要再另外購買土地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正背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張治平為同段184之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張銀城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亦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治平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被告張銀城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7年6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70007318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4至67頁、第77至78頁),被告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2人雖抗辯:目前地上物越界占用可能係因921地震界址位移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然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證據以佐其說。且無權占有係所有權妨害之態樣,占有形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占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問,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有無妨害存在,僅依客觀狀態認定,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張銀城另抗辯: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冷氣、屋簷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為184之37地號土地使用人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應不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①按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本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可資參照。縱令被告張銀城之屋簷、冷氣,並未直接附著在系爭土地,然其垂直投影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仍得主張受到妨礙,訴請排除侵害。②至於本院本院105年度中訴字第1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治平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寬度70公分),原告應容忍被告張治平在通行懸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張治平的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號維持上開一審判決),僅係限制原告不得妨害被告張治平通行,並不禁止原告對被告張銀城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③準此,被告張銀城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治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張銀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治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㈡被告張銀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