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 原告
- 曾偉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王柏森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本件涉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其已向刑事庭聲請調取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款憑條,而依據首揭條文聲請停止訴訟,惟所請求情形並非本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涉及犯罪嫌疑,而影響本件之裁判之情形,自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284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原告之配偶李美玲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偽造,退步言,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據此對抗被告,故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向為裁定之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美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確實交付借款予李美玲,系爭本票所蓋印章確實為原告之印章,且李美玲未得原告之授權,然其多次提供原告印鑑、本票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等作為擔保,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亦應就系爭本票負表現代理責任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284號裁定准予在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配偶李美玲未經同意擅自偽造所致,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複代理人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系爭本票係李美玲偽造使用乙節,先表示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又稱:我們認為系爭本票係由李美玲所偽造,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所以本件沒有確認利益,並表示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確認之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起訴請求有認諾二次,不代表沒有訴之利益等語,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被告之答辯聲明,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之主張及其依據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似被告對原告起訴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經本院依照被告之請求勸諭兩造和解,而討論訴訟費用負擔過程,原告表示本件被告於本院裁定停止後始為認諾,若為認諾判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本人始表示系爭本票之印章為真正,係由原告授權李美玲處置,然被告複代理人此時仍強調其自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有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複代理人則稱:依被告本意,其係為順利達成和解而為退讓,因原告無和解意願,被告仍認為本件原告對被告仍有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是依照被告複代理人事後所陳,應屬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認諾係先釋出和解善意,希望雙方能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認諾前確實已表示有和解意願,可認被告複代理人開庭時所為之認諾,應與和解有關,和解過程為上開陳明,探求其真意,應可認為被告所為之認諾係以兩造達成和解為條件,則其認諾既然附有條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先此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主張之偽造事實,當庭表示自認,然其所為之自認同樣係以雙方達成和解為前提,兩造間既未能達成和解,則因其自認亦屬附有條件,依上開說明,自仍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尚難以被告有上開自認,即直接作為判決之基礎。
㈣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李美玲所偽造乙節: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章遭李美玲所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查,李美玲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需要什麼,原告會跟我講,一般開原告的票,是要原告的確認才會開原告的名義之票據支付,我跟外面調錢大部分都是開我的票,很少開原告的票,但後來軋不過,林美娟說我開的票太多了,要求我開原告的票,但是我盡量不開原告的票,原告的票都放在抽屜,我也很擔心原告去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155頁偵訊筆錄),是依照李美玲於偵查中所述,其開立原告名義之票據,原則上係需經原告本人個別之確認及同意,而李美玲個人所生債務,則不在原告同意使用之範圍,尚難認為原告本人對李美玲有為概括之授權。另李美玲陳稱:系爭本票是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簽立的,本票是被告提供,票也是在被告家裡簽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8頁偵訊筆錄),是依照李美玲所述,系爭本票並未經原告本人個別確認即由其擅自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本票後所簽立,堪可認定。
3.第查,被告引用本院另案即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判決李美玲之證述:「被告(即本件原告)什麼時候開設誠富汽車保修廠?)87年開始開」、「(你在誠富汽車保修廠幫他做哪些工作?)有很多工作,包含接洽客戶、叫零件,除了修車以外的業務都是我在做,誠富汽車保修廠到後面,大概10幾年都只有被告(即本件原告)一個人在做」、「被告(即本件原告)的誠富汽車保修廠如果有開立支票的情形是誰要幫他開?)我會幫他開」、「(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支票簿跟印章放在哪裡?)抽屜,平常誠富汽車保修廠只有我跟被告(即本件原告)二人」、「(如果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上有需要或被告(即本件原告)個人有需要開票的情形都是由你開立嗎?)我幫他開,會跟被告(即本件原告)講這個月要開多少,被告(即本件原告)沒有自己開過票」、「(支票簿跟抽屜算是你在保管?)也不算,就是放在那裡,沒有鎖」、「(之前你幫被告(即本件原告)開立支票,所有的票款都是由你去銀行軋入帳戶?)是」等語,及該事件之被告(即本件原告)於本院陳稱:誠富汽車保修廠有需與開立支票購買零件之情形,被告均會委由李美玲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23頁),依照判決引述內容推之,李美玲開立票據之範圍主要均針對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並未指明包含原告個人部分,得否據此即推認原告授權被告在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以外,在原告個人領域仍有授權李美玲單獨行使,自非無疑。更何況,李美玲上開證詞,亦強調開立票據執本限於放置於抽屜內之支票簿,且與誠富汽車保修廠有關,更會與原告本人說明該月份需開立票額為何,意指其開立關於原告名義票據時,係使用抽屜內支票簿內之支票,且均有個別經過原告本人之同意,則依照李美玲所述情形,原告固有授權李美玲開票無誤,然其情形僅侷限於與誠富汽車保修廠有關之業務,且均使用支票為支付工具,並非任由李美玲完全自由使用,參酌支票簿及印章均放置在汽車保修廠內之抽屜內,客觀上亦顯示李美玲開票之範圍僅限於與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有關,而超出保修廠業務範圍以外,是否在原告授權範圍內,即屬可疑。則關於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以外所簽發之票據,已超出原告授權範圍之外,自不生代理權授與後之限制或撤回問題。則系爭本票係由李美玲在誠富汽車保修廠之外,單獨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本票所開立(非使用原告放置於抽屜內之支票簿),顯非原告授權範圍所開立,堪可認定。
4.被告另抗辯李美玲長久以來為原告家族之財產管理人,係受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惟查,證人林美枝(即原告母親)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的事業應該是他叫李美玲處理的,沒有什麼財務,原告的存摺都是李美玲負責出入事宜,曾益祥的遺產,其在世的時候,我們就去臺中銀行貸款6千萬元來繳遺產稅,貸款6千萬元將其中2千500萬元購買我的保險部分我知道,但其餘4千萬元金額轉到我帳戶部分我就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放在抽屜被李美玲拿走,我沒有交給李美玲保管,我也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李美玲去辦理遺產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是依照證人林美枝所述雖可見李美玲有處理原告所經營事業之財務,負責原告存摺之進出,但應僅限保修廠事宜,並非大筆金額之金流,且關於曾益祥遺產事宜,雖李美玲有直接參與部分事實,但並非林美枝個人所屬事宜均授權李美玲一人全權處理。另證人曾聖富(即原告兄長)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們沒有委託李美玲處理上開貸款的事情,李美玲她只是媳婦,但是銀行的人是她聯絡的,貸款好了之後,是李美玲說她要去辦理遺產稅的事情,我原本並沒有委託她去辦,是她自己說要去辦的,我想大家都是一家人,就讓她去辦等語(見上偵卷第203頁),是依照證人曾聖富所述,李美玲充其量僅係偶爾協助處理家族之相關事宜,因李美玲當時尚屬家族一份子,就遺產稅事宜,出面表示願處理,證人始特別同意委託其辦理,並非其所有事務均長期委由李美玲在處理。再者,證人李翠芬(即原告之姐)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事業係由原告負責修車事宜,李美玲負責客戶及財務事宜,李美玲跟我借錢,會叫我不要讓原告知道等語,亦可證李美玲與原告就共同經營保修廠業務有負責財務事宜,然李美玲私下向李翠芬借錢,均不讓原告知道,可見保修廠業務以外之原告個人事務,並無授權李美玲處理可言。則綜合上開原告家族其他成員所述,原告家族成員,雖有因處理家族遺產事宜,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將部分事項基於家族成員之考量而信任李美玲,而委由李美玲處理部分事宜,但畢竟僅係針對處理家族遺產及辦理貸款等具體事宜,均屬就具體個別事件所為之授權,此與長期將家族所有財務交付李美玲全權處理之情形,仍屬有別。況且李美玲對此亦陳稱:「(檢察官問:但是曾家的財務是不是你在處理?)其實也不能說完全是我在處理的,因為我們的房租收一收就是收到銀行去繳納利息、還本金,因為土地銀行欠很多錢,我們財務各管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並無管理原告家族所有財務之情形可言。被告抗辯李美玲每次借款時均稱曾家的事情均由其處理,一定會還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實難認為李美玲向其借款均係處理原告家族之財務。
5.至於被告固於106年2月17日起將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原告已將其帳戶交由李美玲使用,則李美玲擅自用於其私人金流使用,原告未必能知悉,被告對於原告知悉其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乙節,既經原告所否認,卻未提出有利之證明,自難認為原告有授權李美玲開立系爭本票。又李美玲事後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其他支票及本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2頁),雖使用原告之印章開立無誤,惟原告主張其並不知係李美玲所開立,被告對於原告有知悉並授權之事實,亦未提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原告有授權李美玲開立系爭本票。
6.另查,證人林美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向李美玲借票的時候,雖有遇到原告,但是借票的事情原告真的不知道,因為李美玲有交代說,不可以把借票的事情跟原告說,事情還沒揭發之前原告應該都還不知道,因為每次我去拿票,李美玲都會交代不要讓原告知道,而且票都是李美玲開的,有時候會開她自己的名義,有時後會開原告的名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2頁)。訴外人蕭釗彬(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李美玲跟原告從103年開始票貼都很正常,票貼過程,我不曾遇過原告,所有的票貼都是李美玲在換的,黃義師要換票都會叫林美娟去拿,我問過李美玲,原告是否知道票貼的事情,李美玲說絕對不能讓她老公知道,她穩死的,我問過她為什麼資金需求這麼大,她說她玩股票、期貨、投資其他生意,然後虧損很多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2頁至373頁),足見李美玲確實因個人投資理財因素在外大量借款,所使用關於原告個人票據均係在原告不知情下所為,且特別交代與之交易之人,不得讓原告知悉,益見李美玲在外個人投資理財開立原告之票據,原告無從知悉,實難認為李美玲個人在外理財所開立原告之票據,係基於原告之授權所為。
7.基上所述,李美玲簽立系爭本票確實已超出原告授權之範圍,且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原告之印章確實係遭李美玲所盜用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李美玲所偽造,尚屬可採。
㈤關於原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乙節: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如上所述,李美玲固然就保修廠之有關事宜,均有代理原告開立支票之情形,然其情形亦僅限保修廠之有關事宜,且係以保修廠內抽屜之支票簿所開立,開立金額均會與原告先與討論,然查,李美玲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事後之對話是因為被告一天要收我8%的利息,我向被告借的錢沒那麼多,利滾利,後來我無法支付給被告了,他認為我利息這麼高,要我還他那麼多錢,我的本票、借據、切結書都是在他家簽的,我簽原告的名字,都是在他家簽的,他說原告都不管我,乾脆說這件事情他們都知道,她說如果這些錢要回來,他會給我一些錢,我向被告借錢利息很高是因為他有黑道勢力,會對我家不利,而且我的資金缺口很大,要填補這個洞,而我借的錢剛開始在股票,後來東牆補西牆,所以有用股票還債,當時為了還利息,利息很高,才會洞那麼大,被告所說我借錢是用在曾家的財務上,並沒有這件事,實際上是我投資失利,我在外面所做的事情,曾家的人都不知道,股票一開始在103年、104年虧損200萬元,我借錢去還利息,且那幾年我有借票給朋友,但朋友無法支付,所以我只好向其他朋友借錢支付票款,後來才會上千萬元,車廠的票都是開原告的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163頁至164頁),是見李美玲簽立系爭本票係因投資失利,以支票對外借貸、與朋友互有借票往來周轉等原因,亟需款項、維持票信以避免東窗事發,在原告不知悉之情況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李美玲盜用原告印章而簽立。被告抗辯李美玲所借款係供曾氏家族所用乙節,除與李美玲所述不同,更與前揭曾氏家族所述情形不符,被告抗辯李美玲向其借款之目的,在於提供原告所經營之誠富車輛保修廠平日周轉使用,及其公公罹患癌症需支付鉅額醫療費用等情之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自難採信。則李美玲借款既係支付其個人投資失利、借貸利息所致,則得否以原告有授權李美玲簽立放置於抽屜內支票簿內之支票(即被告所舉105年4月起至106年6月間開立之22張,支票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70頁),支付有關誠富車輛保修廠相關事項之事實,即認為李美玲持該印章至被告處所,以被告備妥之本票簽立系爭本票,即認為原告得依照此等表現事實,應對被告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自非無疑,更何況,系爭本票金額分別高達3千萬元及1億元,與原告所開立之金額介於10萬元至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亦有相當之差距,更高於一般社會交易金額,欲使原告據此負表現代理責任,顯有失公允。
3.另查,參酌被告事後與李美玲之錄音對話:「被 告:借的錢都是用在曾家的財務上李美玲:都是用在被 告:曾家的財務上李美玲:嗯被 告:因為曾家的財務我從87年就開始管理李美玲:87年被 告:黑,就開始管理曾家財務,阿我爸爸當時…(妳爸爸當是時何時得癌症?)李美玲:差不多4年前被 告:妳跟他說103年左右,寫103年時候,花在醫院費用上就很驚人,所以當時就…(見卷二第93頁)…被告:他會問說妳跟被告借錢,妳跟他借錢怎麼算利息,年息差不多18%至19%李美玲:蛤他還會問年息?被 告:如有他有問你就說18%左右李美玲:吼,如果你那樣算我就不用這麼多了?被 告:現在說那沒用,現在是要把事情處理好,我趕快把錢拿到,再把一些錢給你比較要緊,重點是這個,妳聽懂嗎?(見卷二第93頁)…李美玲:我現在的意思是因為那些借據、本票都是我簽得被告:妳就說我老公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都是我在處理財務,妳老公有在處理財務嗎?李美玲:沒有啊被 告:對阿,所以妳就說我要處理曾家的財務,我一定要開曾先生的本票跟支票,王先生才肯借我錢,這條財務是確定確實的李美玲:喔,因為我在想說,照你這樣講的話,我也是涉及到偽造本票不是嗎被 告:沒有阿,妳就說簿子跟印章都是我在處理(見卷二第95頁)…李美玲:他(指原告)也沒有接我電話,我連要求證的機會都沒有被 告:對阿,你連要替自己辯解跟瞭解,他們都不理你,所以你現在就不用在維護他們了,現在就是我們兩密切合作,把他咬死,這些錢就是用在曾家,我沒有半毛錢用在我自己的地方,這樣跟檢察官講,要狠大家就來狠,只要我能從曾家拿到一億以上,我絕對會給你錢,給你一些生活費,如果一億的話,我給你四、五百萬那都不成問題(見卷二第97頁)…被 告:對阿,意思就是說你,你,你錢是你借的,但是你不用煩惱,律師,我有一千七百萬阿吼,是好險那時候有一千七百萬是轉去你曾偉明的戶口,所以這張他們就簽不過了,那時候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叫我轉,轉曾偉明的戶頭,轉一千七百萬,好險有轉那兩張下去李美玲:我是轉多少多少?被 告:一個…,我知道兩張一千七啦李美玲:是喔被 告:你自己也不知道對吧?被 告:很久了李美玲:我不知道阿,我想說從頭到尾都轉在我這邊被 告:阿如果都轉你的,現在要打這個又有一個困難了,好險還有一千七百萬是轉去曾偉明的,律師說阿還好有這兩張,這樣比較好去庭上跟他辯,他說你不能…從頭到尾都是李美玲在處理曾家的財務,不能到最後事情通通推給李美玲去處理,阿我再跟律師的辯解書那邊我也會像剛剛說的那樣,像剛剛說的那樣我都會替你辯解,說你都是全心全力為曾家,在…處理家務(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李美玲:…如果檢察官問說,阿妳做這些事情,妳的家人都不知道,那不是等於偽造嗎?被 告:20年來我都偽造嗎?我已經在曾家處理財務20年,他們只知道說我在曾家處理財務,但他們不曉得曾家的現金流量很少,不夠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2 1頁)」是依照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事後教導李美玲如何將其個人所借款項,於接受訊問時全部說成用於曾家財務上(含原告父親曾益祥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不能說成是李美玲自己所用,並指示李美玲要否認偽造之犯行,另依照被告所述,其早已知悉曾家現金流量甚少之事實,顯見被告已知悉李美玲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李美玲自行借貸所用,僅事後希望李美玲於偵訊時強調簽立系爭本票等均非偽造,使承辦之檢察官誤認系爭本票基於原告之授權所簽發,並利用原告等不願接電話聽從李美玲辯解之機會,要求李美玲與其配合,把資金用途說成用在曾氏家族,但實際上被告並非不知悉曾家現金流量甚少,不可能使用如系爭本票如此高額之本票,被告更因之前李美玲指定將款項17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因此僥倖得據此有利事實,作為李美玲為曾家處理財務之辯解,據此推知,應不難推知,被告於李美玲簽立系爭本票時,已知悉李美玲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表現代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李美玲盜用印章所偽造,被告亦不得主張表現代理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01│106年2月16日│WG0000000 │曾偉明 │3000萬元 │106年6月25日│ ├─┼──────┼─────┼─────┼──────┼──────┤ │02│107年7月25日│WG0000000 │同上 │1億元 │107年8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