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翊
- 訴訟代理人
- 何英立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強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秀
- 被告
- 湯燈桐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美娟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獨資商號名稱為台北永和四海豆漿(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湯燈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燈桐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0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湯燈桐之財產,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18號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而被告湯燈桐為規避原告對其追索上開欠款,於100年7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北永和四海豆漿(下稱系爭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美娟。因被告湯燈桐迭經原告催索皆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7年7月24日查訪系爭獨資商號,經店員告知被告二人都在「台北永和四海豆漿、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北平分店,顯見被告湯燈桐仍為實際營業之負責人,被告陳美娟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實際營運者仍為被告湯燈桐。現被告湯燈桐既怠於向被告陳美娟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美娟終止其與被告湯燈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陳美娟變更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湯燈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獨資商號係以被告陳美娟為負責人申請之獨資商號,與被告湯燈桐無關,而被告湯燈桐當初所設立之商號是開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與系爭獨資商號無關,該店在十幾年前就已經收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湯燈桐前間積欠原告386,002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湯燈桐之財產仍未獲清償。而被告湯燈桐於100年7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美娟等情,除提出本院100年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獨資商號係以被告陳美娟為負責人申請之獨資商號,與被告湯燈桐無關云云置辯,則系爭獨資商號是否被告湯燈桐借用被告陳美娟名義為獨資商號之登記?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美娟將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湯燈桐?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獨資商號係被告湯燈桐於90年6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並於100年7月15日變更登記人為被告陳美娟,且統一編號相同,均為「00000000」,資本額均為4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年8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71554445號書函所附之稅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足證被告陳美娟為負責人之台北永和豆漿(統一編號:00000000)與被告湯燈桐為負責人之台北永和豆漿(統一編號:00000000),顯為同一獨資商號,故被告辯稱系爭獨資商號係以被告陳美娟為負責人申請之獨資商號,與被告湯燈桐無關云云,顯不足採信。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系爭獨資商號係由被告陳美娟所出資經營,則被告陳美娟為出借名義為負責人登記之人,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獨資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屬可採。再參諸原告曾於107年7月24日查訪系爭獨資商號,經店員告知被告二人都在「台北永和四海豆漿、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北平分店等情,益見被告湯燈桐仍為實際營業之負責人,被告陳美娟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查被告湯燈桐既怠於向被告陳美娟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美娟終止其與被告湯燈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陳美娟變更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湯燈桐,原告憑此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美娟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獨資商號名稱為台北永和四海豆漿(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湯燈桐所有,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