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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曾宇生
原告
吳得勇
原告
丁賢威
原告
楊金城
原告
顏耀淯
原告
張仕俊
原告
前列五人共同
原告
兼訴訟代理 曾宇生
原告
被告
蕭翔宇
被告
張家彬
被告
洪柏辰
被告
林浩葦即林庠棋
被告
張晉赫
兼前列三人
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得勇新臺幣37,81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賢威新臺幣22,606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金城新臺幣22,963元,連帶給付原告顏耀淯新臺幣21,19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仕俊新臺幣10,450元,連帶給付原告曾宇生新臺幣20,3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1,4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即林庠棋、張家彬、張晉赫、紀宏仁等人間過失傷害(本院民國107年簡字第451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以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即林庠棋、張家彬、張晉赫為被告,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復於107年5月8日具狀另追加「紀宏仁」為被告,復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另追加吳得勇等五人為原告,並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7年5月27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就同一時地發生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宏仁因曾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時,遭「傑生好P停車場」員工趨前攔車示意停入「傑生好P停車場」,而心生不滿,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被告洪柏辰、被告蕭翔宇、被告林浩葦(原名林庠棋)、被告張家彬、被告張晉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張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紀宏仁、被告張晉赫;被告洪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浩葦、被告蕭翔宇,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傑生好P停車場」後,被告張家彬在AHN-3836號自小客車車上等候接應,被告紀宏仁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被告張晉赫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被告洪柏辰下車持甩棍1支;被告林浩葦下車持球棒(鋁棒)1支;被告蕭翔宇下車持棒球棍1支,以發射槍枝之彈丸、持棍棒揮擊等方式,射擊或攻擊「傑生好P停車場」之工讀生原告顏耀淯、原告楊金城、原告吳得勇、原告丁賢威,致原告顏耀淯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原告楊金城受有左後臂擦傷、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得勇受有左後腰擦傷、右手上臂多處挫傷、左手上臂近腋下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賢威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右鼠蹊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顏耀淯、原告楊金城、原告吳得勇、原告丁賢威及當時在場之「傑生好P停車場」工讀生原告張仕俊(未受傷)及「傑生好P停車場」之負責人原告曾宇生(未受傷),使原告顏耀淯、原告楊金城、原告吳得勇、原告丁賢威、原告張仕俊、原告曾宇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吳得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0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共89,810元;原告丁賢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06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共74,606元;原告楊金城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63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共74,963元;原告顏耀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共73,190元;原告張仕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工作收入損失6, 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共42,450元;原告曾宇生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共36,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紀宏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得勇89,810元、原告丁賢威74,606元、原告楊金城74,963元、顏耀淯73,190元、張仕俊36,300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曾宇生,為大學畢業,經營停車場,月收入約40幾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本身有土地、房屋及商旅。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翔宇則以: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家彬則以: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二萬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兼洪柏辰、林浩葦即林庠棋、張晉赫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紀宏仁則以: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都是被告紀宏仁在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查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吳得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告吳得勇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台宏診所,及至佑升藥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81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而,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吳得勇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吳得勇身體致原告吳得勇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吳得勇係大學畢業,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吳得勇因被告等六人侵權行為受有左後腰擦傷、右手上臂多處挫傷、左手上臂近腋下處挫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吳得勇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8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7,810元。從而,原告吳得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得勇37,810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賢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告丁賢威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台宏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06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丁賢威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丁賢威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自難認原告丁賢威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而,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丁賢威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丁賢威身體致原告丁賢威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丁賢威係大學畢業,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丁賢威因被告等六人侵權行為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右鼠蹊部挫傷、適應性失眠症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賢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丁賢威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06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60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賢威22,606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楊金城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金城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告楊金城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台宏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63元,業據原告楊金城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楊金城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 小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楊金城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自難認原告楊金城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而,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楊金城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楊金城身體致原告楊金城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楊金城係大學畢業,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楊金城因被告等六人侵權行為受有左後背擦傷挫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楊金城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6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963元。從而,原告楊金城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城2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顏耀淯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告顏耀淯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台宏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顏耀淯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顏耀淯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自難認原告顏耀淯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而,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顏耀淯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顏耀淯身體致原告顏耀淯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顏耀淯係大學畢業,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顏耀淯因被告等六人侵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顏耀淯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 1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1,190元。從而,原告顏耀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耀淯21,190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張仕俊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告張仕俊受傷後,至台宏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張仕俊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 小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張仕俊未能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而,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張仕俊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張仕俊身體致原告吳得勇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張仕俊係大學畢業,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1500CC汽車;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張仕俊因被告等六人侵權行為受有左後腰擦傷、右手上臂多處挫傷、左手上臂近腋下處挫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張仕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450元。從而,原告張仕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俊10,450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曾宇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曾宇生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告曾宇生受傷後,至台宏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業據原告曾宇生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曾宇生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曾宇生身體致原告曾宇生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為停車場負責人,月薪40萬元,已婚,名下有土地、房屋、商旅,有一輛汽車。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二萬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曾宇生因被告等六人侵權行為受有受有適應性失眠症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曾宇生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0,300元。從而,原告曾宇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宇生20,300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得勇37,81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賢威22,60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城22,96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耀淯21,19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俊10,45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宇生20,300元,及均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於107年5月8日追加被告紀宏仁,復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另追加吳得勇等五人為原告,而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即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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