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 原告
-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倖
- 被告
- 恩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向原告購貨,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原告已於106年7月26日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買賣價金合計125,000元,原告已經依約於106年7月19日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簽收單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其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等事實,亦未提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核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原告利息請求部分為部分敗訴,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本金部分,仍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故仍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