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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865號

返還合夥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周孟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騰緯
被告
林寶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騰緯為原告,何嘉慶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時,追加周孟潔為原告,林寶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程序上亦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四人當初於民國107年9月間合夥,每人各出資10萬元,合夥人全體出資總額為40萬元,共同創立大陸這間羅佛麗貿易(廣州)有限公司(下稱羅佛麗公司)。原告已於107年9月3日履行出資20萬元之義務,羅佛麗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正式取得營業執照。當初成立羅佛麗公司之目的,是要銷售被告林寶珠擔任負責人的喜樂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喜樂絲公司)的氣墊鞋、健康襪等商品,主要銷售對象是大陸的醫院。就合夥事務內部執行,原告夫妻負責經營羅佛麗公司,被告夫妻負責提供喜樂絲商品讓原告夫妻銷售。嗣後兩造因經營不合,原告於108年2月18日通知被告要退夥。被告夫婦表示欲承接羅佛麗公司繼續經營,原告乃依程序,於108年3月底前,轉讓羅佛麗公司的50%股權予被告,及辦理執行董事的變更。但被告未依法結算合夥團體即羅佛麗公司退夥結算時點之損益。縱原告退夥生效時,合夥之資產,少於合夥之出資總額40萬元,仍須按損失分攤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應負擔損失,結算原告應分擔之成數後,就原告剩餘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經原告計算後,依民法第689條、697條、698條、第699條之法律關係,就合夥財產(原告稱「公費」),原告退夥可領回剩餘出資額34,504元、當初以公費購買之辦公室設備價值19,904元,及房屋退租時返還之押金20,610元,合計75,018元。

㈡原告另有為合夥團體代墊108年1、2月之網路費及電話費1,054元,公費未支出,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自西元1986年起在台灣經營喜樂絲公司,多年往返廣州批貨至台灣銷售,由業務員在台灣跑醫院,銷售健康襪與氣墊鞋。被告二人目睹廣州人口與經濟成長快速,一直想在廣州當地發展事業,經營市場,但苦於無人配合落地。因原告曾經任職被告台灣公司,原告王騰緯亦係被告林寶珠之姪子,107年初突然現身與被告林寶珠一拍即合,承諾去大陸發展示場,被告才決定投資20萬元開拓大陸市場。惟原告夫婦免費住在共同支付租金之租屋處7個月,竟連第一批文宣之宣傳品都沒有發完,且7個月的營收是0元。原告未依民法於2個月前預告,即停損毀約,導致被告跟著被迫停損,租屋處繼續支付租金至合約到期。

㈡被告認為下列費用,亦應列為原告退夥生效時點前之合夥債務,應列入公費的支出項,包含:1.原告為合夥團體墊支之108年1月、2月之網路費、電話費。2.退租清潔油漆費人民幣1,500元。3.監視器重置費人民幣250元。4.原告退夥後,被告仍持續運作羅佛麗公司,原告自己棄權,應不得取得任何公款所購置之工具設備。惟原告私自處分花盆植栽人民幣200元、處分辦公室桌椅50元。原告私取筆電人民幣4,757元,應列入公費支出。

㈢被告這邊就籌備成立羅佛麗公司起至108年3月間辦理負責人變更,期間亦支出了一些費用,原告應負擔其中一半之費用。包含:1.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在廣州找房子,被告二人機票及住宿及繼承車支出花費18,971元,原告應分擔9,396元。2.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廣州會合,被告二人機票住宿及兩造用餐費用41,696元,原告應分擔20,848元。3.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廣州會合,被告二人機票、住宿及兩造共同用餐費用21,990元,原告應分擔10,995元。4.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廣州拆夥交接,被告二人機票、住宿、計程車及兩造共同用餐費用24,678元,原告應分擔12,339元。5.原告在公費支付之住宿費用應分攤69,300元。

㈣1.原告未事先報備,自行以公費為姐姐申辦手機月租費人民幣50元,應予退還。2.原告取鞋子3雙,應支付人民幣1,250元。3.被告當初付費2,000元,請貝絲特公司吳協理,帶領原告實習跑醫院,故請原告當初在台實習費用2,000元。原告違約拆夥應補償被告19,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兩造四人當初合夥,每人各出資10萬元,成立羅佛麗公司。

㈡、羅佛麗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成立。原告夫妻負責經營,被告夫妻負責提供商品讓原告夫妻銷售。

㈢、當初成立羅佛麗公司的目的,是要銷售被告林寶珠擔任負責人的喜樂絲公司的氣墊鞋、健康襪等商品,主要銷售對象是醫院。

㈣、原告於107年2月18日通知被告要退夥。

㈤、本院卷第29至33頁關於羅佛麗公司的收支明細表,就①編號4至68(107年9月至108年2月15日)、②編號70至73、③編號75至78號、④編號79至81,等內容,兩造沒有爭議。(見本院卷第135頁)

㈥、就編號69,原告有於108年2月27日有為合夥團體先墊付人民幣「230.61」元支付「108年1月網路費、電話費」,合夥團體這邊尚未以公費支付給原告。

㈦、就編號74,原告有為合夥團體先墊付人民幣「230元」支付「108年2月網路費、電話費」,合夥團體這邊尚未以公費支付給原告。

㈧、合夥團體於108年3月底前需支出管理費299.2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3頁)。

㈨、合夥團體於108年3月28日,除編號75的林峰代辦股權過戶給被告何嘉慶費用400元、編號78的法人過戶工商銀行90元外,沒有「法人過戶工商銀行代辦費」400元,被告本院卷第153頁是誤列(見本院卷第33、153頁)。

㈩、合夥團體需支出之108年3月之網路費、電話費「232.49」(見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於108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28日,為辦理交接支出機票費用人民幣3,739.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住宿費用人民幣1,4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兩造同意本件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比率,一開始出資金額,以1:4.52換算。兩造並同意就是否可以作為合夥團體公費支出的爭議款項,及108年3月31日結算時點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比率,均以1:4.58計算。

、兩造當初就房屋押金,有用公費支出,原告這邊出人民幣4,500元、被告出人民幣4,5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羅佛麗公司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係於108年9月底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35頁)。

、退租清潔油漆費是在108年9月底終止租約後才支出。

、當初兩造出資之公費,有支出辦公室設備19,340元。

、被告所列監視器重置、乙方寶重置所列的金額,是被告心力上的聯繫,沒有費用上的支出(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3頁)。

、就原告透過喜樂絲公司配合的貨運公司,將私人物品寄回台灣的費用,已由原告在大陸幫被告品管的勞務抵充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四人當初合夥,每人各出資10萬元,合夥人全體出資總額為40萬元,於107年9月間共同創立大陸羅佛麗公司。羅佛麗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正式取得營業執照。當初成立羅佛麗公司之目的,是要銷售喜樂絲公司的氣墊鞋、健康襪等商品,主要銷售對象是大陸的醫院。原告夫妻負責經營羅佛麗公司,被告夫妻負責提供喜樂絲商品讓原告夫妻銷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羅佛麗公司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羅佛麗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4月的收支明細表、房屋承租確認書、電話費支出帳單、羅佛麗公司108年3月6日股東會決議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大陸這間羅佛麗公司之共同事業,銷售喜樂絲公司的氣墊鞋、健康襪等商品,就40萬元之出資協議,應具合夥關係。

㈡按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上訴人於其退夥後,仍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他合夥人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仍上訴人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返還其原來之出資37萬5,000元及加給法定利息,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時,原告依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剩餘出資額34,504元,及當初以公費購買之辦公室設備價值19,904元,應以合夥團體(或稱合夥事業)為被告。本件原告以他合夥人即何嘉慶、林寶珠個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8年2月18日對被告聲明退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退夥無庸得他合夥人即被告之同意,並應於通知到達被告後之兩個月即108年4月1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9號、89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羅佛麗公司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係於108年9月底終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承租人押金返還請求權,係在108年9月終止租約後才發生,並非原告108年4月18日退夥生效前,合夥事業對第三人擁有的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押租金返還債權20,610元,亦屬無據。

⒊另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尚應進行清算程序。兩造間尚未依民法第694條選任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無從確認合夥損益為何。則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18元,亦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另有為合夥團體代墊108年1、2月之網路費及電話費1,054元,公費未支出,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54元云云,然查,原告係為合夥團體(合夥事業)代墊,並非為被告個人代墊,並非管理被告二人之事務,亦非被告二人受有利益。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697條、698條、第69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86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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