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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告
田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被告
藍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0日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GX-17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文心南路與東興路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採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訴外人曾思穎騎乘MAQ-935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曾思穎及原告均人車倒地,訴外人曾思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6,175元。②就醫交通費:1萬4310元。③看護費用:4萬4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為36萬4485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4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 條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採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6,175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原證3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萬4310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已支出之收據或其他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3.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於106年8月26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106年8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6年9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8天,宜休養2 周,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 1)。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8天,宜休養2周期間共22日期間,須受照顧看護。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其主張之看護期間核屬必要,本院認應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22日計4萬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目前為大學3 年級學生,現於校內工讀,時數非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作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5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75元(計算式:150,000+44,000+6,175=200,175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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