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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告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在上址社區大樓1樓騎樓處之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什麼你的房子?你不要臉,無恥到這種地步」等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實因原告於101年4月間擔任被告實際大股東之丹泉企業社漢口店之店員,因被告經常出入中國大陸購貨,是以將財物部分交由原告管理。詎,原告竟侵占被告金錢高達9,380,600元及動產價值4,266,880元,並盜賣被告之股票高達6,208,489元。且原告因涉多件刑案,被告因忿不能平,一時失控遂對原告口出惡言,實乃被告因原告不法行為導致數十年辛苦賺取之財富遭侵吞,被告亦因原告之不法侵占作為,經常夜不能眠,已發生精神官能之症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3481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即被告對於上開刑案已判決確定乙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家商肄業,目前與朋友從事室內裝修即大陸藝品批發,平均每月收入50,000至60,000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被告為文化大學地質系,目前擔任採購部經理,每月所得200,000元。無業,未婚,沒有小孩,本身有3幢房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月25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2月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9號案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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