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 原告
- 石龍振
- 被告
-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恂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琦
張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6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20日以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1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社員,日前基於經營上之考量,將伊於被告之64萬股社員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景琦名下,伊已於98年12月間向許景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許景琦移轉上開出資額予伊,而伊與許景琦間之上開出資額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命許景琦移轉其中57萬股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全案復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該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許景琦上訴而確定,伊為被告系爭出資額之社員,依被告章程第8條及第27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於106年度決算後之系爭出資額結餘分配計19萬3,914元整(下稱系爭結餘分配),詎被告竟拒不發放系爭結餘分配予伊。為此,爰依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分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1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許景琦名下,並非實在,被告成立時之出資額合計為 1 億 2,000 萬元,未有將訴外人御康公司股權按比例放大為被告社員持份之情事,原告所持有御康公司 128 萬股,其中 100 萬股係由訴外人陳凱程出資認購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陳凱程嗣後已將其所有御康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許景琦,縱然有原告主張之暗股存在,亦應為許景琦所有,系爭結餘分配自應由許景琦領取。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許景琦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亦早在前開 107 年 7 月 5 日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之 107 年 5 月 25 日即召開第二次社員總會,當日決議以前一年度之結算報表盈餘分配社員名冊為準,並發放系爭結餘分配予許景琦,並由許景琦於當日領取含系爭結餘分配在內之面額為37萬1,815元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GN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完畢,故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至279頁)
(一)107年5月25日,被告召開107年度第二次社員總會,會中決議:「議案一:同意本法人『中華民國106年度決算表冊經編竣』案,並同意本法人106年度決算後之結餘分配及分配之社員名冊,分配時間及方式由董事會決議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召開上開107年度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
(三)被告於107年度給付原告總額為21萬7,730元之現金股利,以此為計,則被告於106年度之結餘分配每股股利應為0.3402元。
(四)107年7月5日,原告與許景琦間就請求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許景琦之上訴而確定。
(五)107年9月11日,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1號裁定,駁回原告命被告及衛生福利部變更許景琦名下57萬股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聲請,理由為原告於斯時所持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第2號判決之執行名義,係以許景琦為債務人,且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執行。
(六)107年11月10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召開107年度第三次社員總會,會中決議「再次確認通過107年5月25日『本法人107年度第二次常會承認事項之議案一』及討論事項之『案由一』至『案由五』。」
(七)原告及許景琦於106、107年間,均為被告社員名冊上有登記之社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許景琦名下,業經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且伊與許景琦間之請求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經該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被告自應將系爭結餘分配發放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許景琦名下?若是,則系爭出資額何時移轉予原告?(二)被告抗辯許景琦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系爭結餘分配已由許景琦領取並簽收完畢,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分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許景琦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7年7月5日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視為許景琦已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許景琦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已提出其與許景琦間之請求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該最高法院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出資額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次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石龍振名下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於98年7月24日經維新法人申請登記為1,140萬元,陳凱程亦為1,140萬元,上訴人許景琦則為3,11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自陳捷南受讓200萬元;上訴人自陳凱程受讓1,140萬元,於99年2月12日由維新法人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登記為1,340萬元,上訴人部分則變更為4,710萬元(含受讓陳凱程及其他社員之出資額);復於99年5月7日經維新法人申請將被上訴人名下7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他社員,變更被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640萬元;繼於100年4月15日由維新法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申請登記為1,340萬元,此有衛生署102年6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20011118號書函檢送維新法人歷次社員出資額異動之申請表、變更登記表、社員出資額轉讓彙總表可證。又證人陳凱程到庭證述:99年間將出資額讓給上訴人後,其在維新法人已無任何出資額等語,則陳凱程之出資額既已全數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後被上訴人出資額先變更登記為640萬元,嗣再變更登記為1,340萬元,顯均與陳凱程無關,上訴人辯稱上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明細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640萬元係陳凱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非真實,委無可採。」(見本院卷第47頁),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以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名下登記之出資額並無陳凱程之出資額在內,是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之主張非真正,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許景琦名下為真實。
2、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許景琦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即許景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該最高法院之判決確定時(即107年7月5日),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待被告社員名冊登記變更之形式,即生實質移轉之效果,至行政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是否已經核備被告變更社員名冊之出資額,僅屬行政程序之完備與否,不影響系爭出資額所有權歸屬之私權認定,是認於107年7月5日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視為許景琦已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即許景琦為清償,經其受領後,債之關係消滅。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7 條第 1 項、醫療法第 4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組織章程第 6 條規定: 「本法人資本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由社員按其出資計算其持分比例。」第 8 條規定: 「社員有依本章程及法令之規定,享有社員權利並負擔其義務 (第 1 項)。...社員按其持分比例,保有對本法人之財產權利;如有結餘,得予以分配 (第 3 項)。」第 27 條規定: 「本法人於完納一切稅捐,除應提撥結餘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另應提撥結餘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營運基金外,並應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如有分配依下列比例為之:一、社員紅利百分之九十八。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二。」是被告係以合夥之經營型態,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各社員按其出資計算其持分比例,並依社員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之成數,又被告於106年度之結餘分配為每股股利為0.34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出資額於106年度之結餘分配數額應為19萬3,914元(計算式:570,000×0.3402=19,3914元,即上開系爭結餘分配)。
2、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有明文規定。另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召開之107年度第二次社員總會,會中同意被告106年度之決算表冊,並同意106年度決算後之結餘分配及分配之社員名冊,分配時間及方式由董事會決議執行(下稱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告開庭時表示,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後隨即召開董事會,並且決議當天即發放股利支票等語,並提出被告106年度盈餘分配由許景琦簽收系爭支票之支票簽收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又第二次社員總會雖經原告於另案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決議訴訟,惟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仍屬有效之決議。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7年7月5日始確定,並於確定時視為許景琦已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在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許景琦仍為系爭出資額之出資名義人,直到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許景琦始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則在107年5月25日被告發放之系爭結餘分配時,許景琦既為系爭出資額之出資名義人,即為系爭結餘分配有受領權之人,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當日發放包含系爭結餘分配在內之系爭支票予許景琦,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堪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之關係消滅。
3、原告固主張,因原告前向法院對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基於該訴訟尚未定讞,為避免影響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通過事項之有效性,再於107年11月10召開第三次社員總會,會中再次確認通過第二次社員總會之同意事項即106年度決算後之結餘分配及分配社員名冊(下稱第三次社員總會決議),則股利支票之發放日期當然以此為基準,方能避免訴訟干擾,第三次社員總會決議在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股利之發放日期會改變,則系爭結餘分配自應給予原告而非許景琦等語,並提出第三次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及議案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惟被告否認有在第三次社員總會後,有更改已在107年5月25日發放之全部支票。經查,第三次社員總會決議內容為:再次確認通過107年5月25日「本法人107年度第二次常會承認事項之議案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以第三次社員總會之決議「確認」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事項,而非「重新做成」新的決議,是第三次社員總會決議針對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之確認內容,自應與第二次社員總會決議內容相同,則原告主張股利發放日期及對象會因第三次社員總會決議內容有所改變,尚嫌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會因為第三次社員總會決議而更改股利發放日期,許景琦則因第三次社員總會決議取得新的支票,並聲請函詢系爭支票兌現紀錄以查明等語,復經被告所否認,本院認被告所屬社員人數眾多,衡情實無可能將股利支票全數收回後重新發給,且系爭支票既經社員領取即已將結餘分配完畢,被告社員何時兌現系爭支票與結餘是否已經分配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與許景琦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視為許景琦已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之107年5月25日,即將系爭結餘分配以支票向許景琦為清償,經其受領後,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3,91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