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
- 原告
- 謝達宏
- 原告
- 謝靜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秀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靜芬
- 被告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思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
彭國瑋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謝瑞出於民國89年6月23日分別以訴外人謝喬智、謝喬鈞、謝喬幃、謝宜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長盛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證2),嗣謝瑞出於108年5月17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108年起至110年止被告應給付生存保險金共23萬2832元。因謝瑞出於108年5月17日死亡,故未領取上開生存保險金,而原告及訴外人謝蔡秀緞、謝喬智、謝喬鈞、謝喬幃、謝宜真為謝瑞出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共同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以依應繼分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及訴外人謝蔡秀緞各4萬6566元,應給付訴外人謝喬智、謝喬鈞、謝喬幃、謝宜真各1萬1642元。為此,依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4萬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國111年6月22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繳費年期均為15年,保險金額均為20萬元,謝瑞出並指定自己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於108年5月17日謝瑞出身故後,謝瑞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地位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則就裁判分割後被告所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部分,應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三人各4萬6566元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此即將繼承遺產的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此亦為公同共有消滅之事由,即公同共有的終止(民法第830條第1項參照)。此遺產之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經查,原告3人與其他謝瑞出之繼承人(註:即蔡秀緞、謝喬智、謝喬鈞、謝喬幃、謝宜真)就謝瑞出之遺產請求分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謝瑞出之遺產(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原告3人之應繼分均為1/5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可稽(卷第293頁至305頁)。是以,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請求,勿庸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核先敘明。
五、經查,謝瑞出於89年6月23日向被告投保長盛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系爭保險契約,嗣謝瑞出於108年5月17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108年起至110年止被告應給付生存保險金共23萬2832元,其中按原告3人之應繼分計算,各得分得4萬6566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原告因之減縮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3人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各給付上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