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46號
- 原告
- 蔡佩璇
- 被告
- 吳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統一超商大里中興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人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09年2月2日某時許,在網頁上張貼投資獲利之廣告,原告點選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並加入該人之LINE帳號,該人即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項目,讓原告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9日時下午5時35分許、10日下午3時29分許、11日中午12時4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幫助洗錢罪犯行,詐得原告所有80,0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4 號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17至2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合計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