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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原告
林愛珠
被告
黃文勇
法定代理人
賴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高君逸」、臉書暱稱「李伯漢」(起訴書誤載為林柏漢)、「鍾亞庭」、「張震」、LINE暱稱「網路-奕儒day」、「奕儒 day」、「林勇新」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9年2月某日起,透過友人邱奕豪(所涉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下游車手取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並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潘怡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高君逸」、「李伯漢」、「網路-奕儒da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2000元至潘怡君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再由潘怡君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於收款當日下午4至5時許,依「高君逸」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新台幣(下同)474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3026號、22391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56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0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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