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 原告
- 王明裕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瓊云律師
- 被告
-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本於該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業已與被告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清償完畢,有被告民國109年4月1日簽立之收款協議書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推論,於兩造之直接當事人間,可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依系爭本票給付被告33萬元及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即為訴權,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 件。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具體訴權說,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至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概以起訴時為準;而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二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應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應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發票人,被告雖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後,雙方已達成合意,被告同意以30萬元結清雙方前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乃於109年4月1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清償債務完畢,並取回當初擔保兩造間債務之系爭本票、同面額支票各1紙,與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業據原告提出109年4月1日被告簽立之收款協議書、原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同面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44號卷第23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是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原告已清償完畢,收回系爭本票,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原告事後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票據係屬提示證券,並具有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被告亦視同自認不為爭執,被告且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由原告收執在案,則就票據係一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權利之性質以觀,被告既已返還票據予原告而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自無法再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作為票據債務人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應無再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已難認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之情形,其訴並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確實已因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而不具有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是其所提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33萬元 WG00000000 94年10月26日 未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