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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岦穎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序恩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岳陞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告
陳焙元
被告
林煌盈
被告
簡淑輪
被告
林文泉
被告
林俊旭
被告
張祐子
被告
張桂丸
被告
張純于
被告
張定緯(即張學良)
被告
張富智
被告
張力仁
被告
張獅
被告
張燕輝(即張財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鑾鳳(即張財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惠環(即張財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媚婷(即張財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秋東
被告
林舜慶
被告
林清炮
被告
林萬宗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告
林永森
被告
林永慶
被告
蔡林月雲
被告
林采宥
被告
林廷杰
被告
林錫樺
被告
林錫賢
被告
郭文全
被告
林塏濱
被告
林清火
被告
林明山
被告
林璟琇
被告
林淑華
被告
林楊節(即林水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永豐(即林水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清輝(即林水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煜源(即林水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錦彬(即林水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鳳珠(即林水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金福
被告
張聰棋
被告
陳江泉(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搖賜(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明華(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秀英(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石村
被告
陳澤清
被告
陳春吉
被告
陳索珍
被告
陳瓊花
被告
陳金英
被告
陳春香
被告
張玉楚
被告
張玉霜
被告
林文通
訴訟代理人
林弘岳
被告
林忠財
被告
陳永清
被告
陳源明
被告
陳罕
被告
陳秀蕊
被告
陳秀好
被告
陳旺杰(即陳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旺欽(即陳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錦鳳(即陳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印金
被告
林水永
被告
林正金
被告
林志金
被告
陳林雪丹
被告
林秀釵
被告
陳林秀真
被告
林德發
被告
林淑真
被告
林淑鈐
被告
林宿榆
被告
林山雄
被告
李品喬(即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凱豪
被告
林淑芬
被告
林湘媚
被告
林村宗
被告
廖林秀絹
被告
林秀花
被告
林子巖(即林郭蓮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月霞(即林郭蓮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武芳
被告
劉林妲
被告
陳林鈴愛
被告
洪林美雲
被告
謝進財
被告
謝亞蒂
被告
謝天賜
被告
謝秉宏
被告
謝書成
被告
謝美鳳
被告
謝育圜
被告
謝旎褀
被告
謝建宇
被告
謝啓彬
被告
謝雅玲
被告
謝阿粉
被告
蔡文松
被告
蔡一郎
被告
蔡正郎
被告
蔡馨嬅
被告
蔡雅惠
被告
謝秀菊
被告
陳謝秀英
被告
謝春河
被告
謝阿華
被告
林謝秀香
被告
黃謝秀紹
被告
謝綿花
被告
謝柑
被告
謝秀瓊
被告
謝春成
被告
謝魁生
被告
謝文通
被告
謝景承
被告
林謝菜
被告
陳謝春綢
被告
謝佩容
被告
謝育修(即謝鄭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佑暄(即謝鄭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淑玲(即謝鄭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惠貞
被告
謝國章
被告
謝國村
被告
謝燕
被告
謝麗卿
被告
謝鳳琳
被告
謝献堂
被告
謝雯雅
被告
謝正賢
被告
謝德鴻
被告
謝吳金花
被告
謝文煙
被告
謝文秀
被告
謝國修
被告
謝麗鳳
被告
謝麗蘭
被告
謝淑惠
被告
謝淑娟
被告
王江雄
被告
廖讚雲
被告
王秋堂
被告
王文明
被告
王文滄
被告
王淑伶
被告
陳春風
被告
陳春炎
被告
陳瑩鎂
被告
陳淑鳳
被告
莊家根
被告
莊江山
被告
莊家樹
被告
陳義昌
被告
陳佳茵
被告
陳佳慈
被告
陳秋炉
被告
陳糖
被告
陳瑾玫
被告
陳岱琦
被告
被告
陳明輝
被告
陳明耀
被告
陳明吉
被告
陳明志
被告
紀鎮雄(即紀陳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紀呈翰(即紀陳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紀志協(即紀陳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紀秀芬(即紀陳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紀芸竹(即紀陳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紀芮竹(即紀陳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歐陳貴雲
被告
陳覈兆(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鳳娟(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秉嫻(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姿藺(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志華(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志偉(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佳瑜(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緞 (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綢 (即陳混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長銘
被告
陳淑真
被告
陳淑萍
被告
陳菱婷
被告
陳俞均
被告
陳三和
被告
陳玉仁
被告
王玉珠
被告
彭志清
被告
彭俊能
被告
彭進棟
被告
彭錝記
被告
彭語凡(即彭翠娥)
被告
林研
被告
彭俊發
被告
彭俊德
被告
彭美雲
被告
彭美英
被告
彭秀滿
被告
彭月鳳
被告
彭秀玉
被告
彭全茂
被告
林秀珍
被告
彭德琳
被告
彭鈺茹
被告
石愛珠(即彭全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彭彥勳(即彭全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彭全文
被告
羅筱晴
被告
彭世詮
被告
彭啓驊
被告
彭素勤
被告
趙彭素香
被告
陳國勝(即陳茂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俐靚(即陳茂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渟瑩(即陳茂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忻宜(即陳茂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俊郎
被告
黃美伶
被告
黃美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被告
賴天敏
被告
賴天成
被告
賴天斌
被告
賴天佑
被告
陳賴碧娟
被告
賴碧霞
被告
林舜聰
被告
林舜嚞
被告
林舜慶
被告
林玉梅
被告
林玉盞
被告
林陳運娘
被告
林呈坤
被告
林呈瑞
被告
林店霜
被告
林店淑
被告
林店孌
被告
陳鐔渠
被告
陳東延
被告
陳惠萱
被告
楊芷昀
被告
陳秀如
被告
陳小萍
被告
謝榮輝(即謝陳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榮裕(即謝陳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偉鵬(即謝陳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琬庭(即謝陳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德祥(即謝陳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德勝(即謝陳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金榕(即謝陳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蜂香(即謝陳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林阿双
被告
謝章印
被告
謝春海
被告
謝香蘋
被告
謝𣷹財
被告
蕭鴻德
被告
蕭逢發
被告
楊行鎂(即蕭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蕭峻廷(即蕭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蕭訢宇(即蕭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蕭珈俞(即蕭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蕭婉玲(即蕭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蕭琴
被告
蕭屏
被告
陳春標
被告
陳葉春美
被告
陳秀明
被告
陳惠婷
被告
陳惠香
被告
陳美心
法定代理人
陳思琪
被告
陳金印
被告
陳春美
被告
李謝阿秀
被告
林謝秀鶴
被告
陳劍星
被告
陳衞民
被告
陳美玲
被告
謝綉花
被告
謝成家
被告
謝茂和
被告
謝金鎮 住○○市○○區○○里○○路○○巷00
被告
謝永福
被告
謝林雪麗(即謝金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巧慧
被告
謝春守
被告
陳謝香
被告
黃謝勤
被告
陳炎興
被告
陳上賢
被告
陳春滿
被告
林國清
被告
林呈宇
被告
林玉雲
被告
林文德(即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文聰(即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阿桃(即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月英(即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樹山
被告
林崑景
被告
林麗娟
被告
林麗玲
被告
林金印
被告
何炳坤(即何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何炳鎮(即何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何永程(即何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游琮偉(即何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游靚玟(即何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游靖涓(即何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何素霞(即何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何美慧(即何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謝定
訴訟代理人
林鍊芳
被告
吳連福
被告
林美蕊
被告
被告
吳彥儀
被告
吳秀琴
被告
林資諺
被告
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峰
夏良忠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0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 樓之0
林秀猜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
0號
陳宥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盈希 住新竹縣○○鎮鄰○○路000巷00弄00號
00樓
謝富源 住○○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
0樓之0
弄0號
吳昆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3177.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3200分之3276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告為陳朝宗、陳文進、謝鄭綢、陳混澤、陳茂忠、紀陳桂華、彭全慶之繼承人亦應就上開六人繼承林蚶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3177.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3200分之112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村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3177.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3200分之112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3177.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3200分之1071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告為謝陳綉鳳、蕭勝和、謝金村、陳葉之繼承人亦應就上開五人繼承謝忠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3177.5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林學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月2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林素華、林岦穎、林序恩、林邑宸、林岳陞、林乃慧、林明慧、林靜美、林慧婷(下稱林素華等9人)承受訴訟,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林學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1月11日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岦穎、林序恩、林岳陞(見中簡卷二第323頁),經林岦穎、林序恩、林岳陞同意,由原告林岦穎、林序恩、林岳陞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紀陳桂華於訴訟繫屬中112年6月12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紀鎮雄、紀呈翰、紀志協、紀秀芬、紀芸竹、紀芮竹(下稱紀鎮雄等6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紀鎮雄等6人就紀陳桂華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彭全慶於訴訟繫屬中112年6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石愛珠、彭彥勳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石愛珠、彭彥勳就彭全慶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何林玉燕於訴訟繫屬中112年5月1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何炳坤、何炳鎮、何永程、游琮偉、游靚玟、游靖涓、何素霞、何美慧(下稱何炳坤等8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何炳坤等8人就何林玉燕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葉於訴訟繫屬中110年9月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文德、林文聰、林阿桃、林月英 (下稱林文德等4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林文德等4人就陳葉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陳文進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旺杰、陳旺欽、陳錦鳳(下稱陳旺杰等3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陳旺杰等3人就陳文進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告陳混澤於訴訟繫屬中111年5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覈兆、陳鳳娟、陳秉嫻、陳姿藺、陳志華、陳志偉、陳佳瑜、陳緞、陳綢 (下稱陳覈兆等9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陳覈兆等9人就陳混澤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被告謝陳綉鳳於訴訟繫屬中111年6月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謝榮輝、謝榮裕、林偉鵬、林琬庭、謝德祥、謝德勝、謝金榕、謝蜂香(下稱謝榮輝等8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謝榮輝等8人就謝陳綉鳳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被告謝金村於訴訟繫屬中111年5月1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謝林雪麗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謝林雪麗就謝金村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被告陳朝宗於訴訟繫屬中111年7月1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江泉、陳搖賜、陳明華、陳秀英(下稱陳江泉等4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陳江泉等4人就陳朝宗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被告張財棟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下稱張燕輝等4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三、被告林水三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楊節、林永豐、林清輝、林煜源、林錦彬、林鳳珠(下稱林楊節等6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林楊節等6人就林水三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四、被告林淑美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品喬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李品喬就林淑美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五、被告林郭蓮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1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林子巖、林月霞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林子巖、林月霞就林郭蓮珠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六、被告謝鄭綢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月1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謝育修、謝佑暄、謝淑玲(下稱謝育修等3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謝育修等3人就謝鄭綢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七、被告陳茂忠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國勝、陳俐靚、陳渟瑩、陳忻宜(下稱陳國勝等4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陳國勝等4人就陳茂忠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八、被告蕭勝和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楊行鎂、蕭峻廷、蕭訢宇、蕭珈俞、蕭婉玲(下稱楊行鎂等5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楊行鎂等5人就蕭勝和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九、除被告林煌盈、林清炮、林萬宗、謝成家、林謝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3177.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尚有如主文第1至4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繼承人等就渠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附圖甲方案為分割(被告郭文全分得A部分、被告林清炮分得C部分、被告林萬宗分得D部分、被告陳培元分得E部分,其餘B部分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沙補卷一第131頁)等語。

㈢被告林清炮、林萬宗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屬可行。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3177.5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分割位置圖詳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林清炮、林萬宗:

1.系爭土地為非都市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至於形狀不規則、地形地貌差異等情形,雖致土地價格有所落差,然亦得以鑑價後相互找補方式解決,應尊重部分部分願保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一部分分配部分共有人,其餘部分歸應有部分極小之共有人,並將該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2.原告主張甲方案將林萬宗單獨分配位置形狀狹長難以使用,且未考量林清炮、林萬宗兄弟關係,二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亦有未洽。

3.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五段,為連接臺中市○○○○道0號臺中交流道主要幹道,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臨向上路五段寬度比例與面積並不對等,不符合公平原則。

4.原告甲方案中B部分由原告及部分被告306人保持共有,平均每人持份不足一坪,客觀上難以原物分割,事實上也難取得全體保持共有同意書。

5.考量上情爰提出乙方案為分割(被告郭文全分得部分、被告林清炮、林萬宗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陳培元分得部分,其餘部分變價分割,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中簡卷一第185頁附圖)。

6.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3177.5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分割方案乙案所示。

㈡夏良忠: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然其面積為3177.54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3百多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原告所提之方案將被告等人分在一起無法消滅共有關係,只是將原告及其投資夥伴分得較好之角地,被告夏良忠不同意和其他人維持共有,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確實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土地利用。如依原告方案,其單獨分配土地面臨向上路價值較高,應要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郭文全、謝榮輝:沒有意見同意分割。

㈣林煌盈、林文通、陳旺杰、陳國勝、陳俐靚、謝榮裕、林謝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謝春成:此官司纏訟多年,實為無奈,請法院公正審明。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尚有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請求上開繼承人等應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被告林貞勇部分已由林資諺單獨繼承並於110年12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經原告追加林資諺為被告在案,併此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分配為原則。本院認為:

1.系爭土地面積為3177.54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3百多人,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甲方案中B 部分維持共有,及被告林清泡、林萬宗提出分割乙方案中部分維持共有,並未取得各該維持共有被告之全體同意。

2.被告林清炮、林萬宗主張之乙方案雖為原告所贊同,然該方案中除林清炮、林萬宗、郭文全、陳培元以外其餘共有人分配到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該部分面臨主要幹道向上五路部分過於狹窄,衡酌常理,其每坪市價顯較其餘分配為單獨所有人為低,且該方案單獨個人取得,均無意願並補償上開維持共有部分共有人之金額,復對被告夏良忠主張變價分割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3.本院審酌如依甲、乙方案為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經分割後維持多人共有,而使該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之情事。且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分得全部系爭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後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4項;並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分配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附表二: 林蚶之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 32760/403200 連帶負擔 32760/403200 2 附表三: 林三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20/403200 連帶負擔 1120/403200 3 附表四: 林村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20/403200 連帶負擔 1120/403200 4 附表五: 謝忠之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710/403200 連帶負擔 10710/403200 5 陳焙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林煌盈 4704/403200 4704/403200 7 簡淑輪 7140/403200 7140/403200 8 林文泉 1176/403200 1176/403200 9 林俊旭 1176/403200 1176/403200 10 張祐子 7/90000 7/90000 11 張桂丸 7/90000 7/90000 12 張純于 7/90000 7/90000 13 張定緯即張學良 7/90000 7/90000 14 張富智 7/90000 7/90000 15 張力仁 7/90000 7/90000 16 張獅 49/105000 49/105000 17 張秋東 49/105000 49/105000 18 林舜慶 1120/403200 1120/403200 19 林清炮 532/1680 532/1680 20 林萬宗 391574/00000000 391574/00000000 21 林永森 7/15000 7/15000 22 林永慶 7/15000 7/15000 23 蔡林月雲 7/15000 7/15000 24 林采宥 7/15000 7/15000 25 林廷杰 7/15000 7/15000 26 林錫樺 5880/806400 5880/806400 27 林錫賢 5880/806400 5880/806400 28 夏良忠 20160/0000000 20160/0000000 29 郭文全 591037/0000000 591037/0000000 30 林塏濱 11760/806400 11760/806400 31 林資諺 1848/322560 1848/322560 32 張燕輝 49/420000 49/420000 33 張鑾鳳 49/420000 49/420000 34 張惠環 49/420000 49/420000 35 張媚婷 49/420000 49/420000 36 林岦穎 1/4032 1/4032 37 林序恩 1/4032 1/4032 38 林岳陞 2/4032 2/4032 
附表二:林蚶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陳旺杰、陳旺欽、陳錦鳳 林清火、林明山、林璟琇、林淑華、林楊節、林永豐、林清輝、 林煜源、林錦彬、林鳳珠、張金福、張聰棋、 陳江泉、陳搖賜、陳明華、陳秀英、陳石村、陳澤清、 陳春吉、陳索珍、陳瓊花、陳金英、陳春香、張玉楚、張玉霜、 林文通、林忠財、陳永清、陳源明、陳罕、陳秀蕊、陳秀好、 陳旺杰、陳旺欽、陳錦鳳、林印金、林水永、林正金、林志金、 陳林雪丹、林秀釵、陳林秀真、林德發、林淑真、林淑鈐、 林宿榆、林山雄、李品喬、林淑芬、林湘媚、林村宗、林秀猜、 廖林秀絹、林秀花、林郭蓮珠、林子巖、林月霞、林武芳、 劉林妲、陳林鈴愛、洪林美雲、謝進財、謝亞蒂、謝天賜、 謝秉宏、謝書成、謝美鳳、謝育圜、謝旎祺、謝建宇、謝啓彬、 謝雅玲、謝阿粉、蔡文松、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蔡雅惠、 謝秀菊、陳謝秀英、謝春河、謝阿華、林謝秀香、黃謝秀紹、 謝綿花、謝柑、謝秀瓊、謝春成、謝魁生、謝文通、謝景承、 林謝菜、陳謝春綢、謝佩容、林惠貞、謝育修、 謝佑暄、謝淑玲、謝國章、謝國村、謝燕、謝麗卿、謝鳳琳、 謝献堂、謝雯雅、謝正賢、謝德鴻、謝吳金花、謝文煙、 謝文秀、謝國修、謝麗鳳、謝麗蘭、謝淑惠、謝淑娟、王江雄、 廖讚雲、王秋堂、王文明、王文滄、王淑伶、陳春風、陳春炎、 陳瑩鎂、陳淑鳳、莊家根、莊江山、莊家樹、陳義昌、陳佳茵、 陳佳慈、陳秋炉、陳糖、陳瑾玫、陳岱琦、陳宥霖、陳明輝、 陳明耀、陳明吉、陳明志、紀鎮雄、紀呈翰、紀志協、紀秀芬、 紀芸竹、紀芮竹、歐陳貴雲、陳覈兆、陳鳳娟、陳秉嫻、陳姿藺 陳志華、陳志偉、陳佳瑜、陳緞、陳綢 、 陳長銘、陳淑真、陳淑萍、陳菱婷、陳俞均、陳三和、陳玉仁、 王玉珠、彭志清、彭俊能、彭進棟、彭錝記、彭語凡、林研、 彭俊發、彭俊德、彭美雲、彭美英、彭秀滿、彭月鳳、彭秀玉、 彭全茂、林秀珍、彭德琳、彭鈺茹、石愛珠、彭彥勳、彭全文、 羅筱晴、彭世詮、彭啓驊、彭素勤、趙彭素香、陳國勝、陳俐靚 陳渟瑩、陳忻宜、黃俊郎、黃美伶、黃美倫、賴天敏、賴天成、 賴天斌、賴天佑、陳賴碧娟、賴碧霞 
附表三:林三懷之繼承人
林舜聰、林舜嚞、林舜慶、林玉梅、林玉盞、林陳運娘、 林呈坤、林呈瑞、林店霜、林店淑、林店孌、陳鐔渠、陳東延、 陳惠萱、楊芷昀、陳秀如、陳小萍、陳盈希 
附表四:林村利之繼承人
林陳運娘、林呈坤、林呈瑞、林店霜、林店淑、林店孌 
附表五:謝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謝榮輝、謝榮裕、林偉鵬、林琬庭、 謝德祥、謝德勝、謝金榕、謝蜂香、謝林阿双、謝章印、 謝春海、謝富源、謝香蘋、謝𣸸財、蕭鴻德、蕭逢發、楊行鎂、 蕭峻廷、蕭訢宇、蕭珈俞、蕭婉玲 蕭琴、蕭屏、陳春標、陳葉春美、陳秀明、陳惠婷、陳惠香、 陳美心、陳金印、陳春美、李謝阿秀、林謝秀鶴、陳劍星、 陳衞民、陳美玲、謝綉花、謝成家、謝茂和、謝金鎮、謝永福、 謝林雪麗、謝巧慧、謝春守、陳謝香、黃謝勤、陳炎興、陳上賢 陳春滿、林國清、林呈宇、林玉雲、林文德、林文聰、 林阿桃、林月英、林樹山、林崑景、林麗娟、林麗玲、林金印、 何炳坤、何炳鎮、何永程、游琮偉、游靚玟、游靖涓、何素霞、 何美慧、林謝定、吳連福、林美蕊、吳昆達、吳彥儀、吳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0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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