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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周昱均
被告
許秉宣

吳倉銘

王洪蛟

梁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秉宣、王洪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許秉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王洪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秉宣、王洪蛟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6、41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135至178、235至2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秉宣、王洪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倉銘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洪蛟,王洪蛟再交予許秉宣,許秉宣復交予陳冠穎,陳冠穎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4月9日2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許秉宣、王洪蛟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渠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許秉宣、王洪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許秉宣及王洪蛟辯稱渠等未參與詐騙原告及經手遭詐騙之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秉宣、王洪蛟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吳倉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吳倉銘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洪蛟,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而,吳倉銘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吳倉銘係因信任友人王洪蛟欲作為生意使用,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洪蛟,難認吳倉銘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而判決吳倉銘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本院綜酌該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吳倉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洪蛟使用,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吳倉銘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吳倉銘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被告梁育銘部分:至原告請求梁育銘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惟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梁育銘就原告此次受騙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與許秉宣、王洪蛟、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行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故尚難認梁育銘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據此,原告主張梁育銘應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吳倉銘帳戶之款項與許秉宣、王洪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秉宣、王洪蛟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秉宣自111年3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王洪蛟自111年3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3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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