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51號
- 原告
- 鄒永顯
- 被告
- 洪鋌晳
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鋌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志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吿為屬「鳳凰」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訴外人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被吿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人員,被吿吳志彰與訴外人劉冠麟等人則為控站人員。上開「鳳凰」等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11時3分、11時57分、111年12月16日9時8分、9時10分、9時3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共計40萬元至訴外人呂思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並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起訴書為證(見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組織成員指示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呂思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上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對於被吿僅請求各賠償原告5萬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吿洪鋌皙自112年11月29日(見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吿吳志彰自112年12月28日(見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吿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