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 原告
- 吳姵慧
- 被告
- 黃鶴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鶴樓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為「愛」開發、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被告依「愛」指示,由其所屬技術團隊或轉包予其他技術團隊,設置假投資網站,用以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或被害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假投資真詐欺網站」,並向「愛」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如需變更網域名稱則收費1萬元等費用。被告與「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成員先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佈不實投資訊息,經所示之原告吳姵慧等人見不實投資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或Line投資群組,並由俗稱「炒群機手」即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被害人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被害人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詐欺投資網站後,再依指示至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期間,詐欺投資網站,若經受詐欺民眾報案並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而停止解析時,被告及其所屬之技術團隊需依「愛」通知,儘速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以讓該等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相近似,然係可以被解析而可顯示相同網站內容在電子產品螢幕上之網址,以遂行其等對已經遭詐騙而入金之民眾持續鼓吹加碼入金,以利繼續進行詐欺匯款使用。前開詐得之款項及虛擬貨幣經層層轉匯後,即無從查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等人發覺受騙11萬6550元後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為「愛」之詐騙集團開發、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等工作,詐騙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為「愛」之詐騙集團開發、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等工作,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1萬655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55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