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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連翊均
被告
李易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缺錢無法給付房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承諾日後返還。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借款10萬元,被告均不置理,有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原告與訴外人林永南向被告說明由被告先行修繕,再給付修繕費用,被告請專業人員評估後,估需修繕費用約11萬元,嗣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修繕,俟林永南給付修繕費用,再返還予原告,原告即於111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轉帳、匯款7萬元至被告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借款後竟未修復系爭房屋,亦未返還原告借款10萬元,上開合計為2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貸給被告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匯款,另10萬元係原告幫被告繳交積欠之租金,金額共為112,000元,原告幫被告墊付10萬元,被告匯給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20萬元均非借款。原告有匯款10萬元給被告,但係為修繕租屋漏水。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但已經不起訴。被告僅收受10萬元。對於原告變更主張為20萬元沒有意見,被告希望出監再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維修合約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各1份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9號卷第13-2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維修合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不為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1.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系爭房屋,為因缺錢無法給付租金,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由原告代墊付1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尚欠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維修合約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9號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有收受10萬元,對於原告請求20萬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58頁),參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人士,衡情實無隨意以通訊體對話紀錄承諾積欠原告欠款,及簽立維修合約之理,顯見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始承諾有欠款事實及簽立維修合約但書。是依上開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應可採信。被告固抗辯20萬元均非借款,僅收受10萬元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其片面抗辯而認其可採,是被告所辯,要非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0萬元為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僅空言未借款達20萬元,惟迄未提出證據為佐。而本件原告因被告積欠上開債務,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簽訂之維修合約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維修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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