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04號
- 原告
- 高達智
- 被告
- 張郡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1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設為合庫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傳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安暄」之人。嗣「陳安暄」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股票)真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前科,被判刑是因為我交付了3個帳戶。因為我離社會有段時間,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一部份,以為是遠端工作的正常流程,且原告在投資前也應該求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應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進行本件匯款動作,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乃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原告後續進行之匯款動作,亦僅屬其受詐騙所生之結果,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原告本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己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義務可言,是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縱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