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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杜逸宸
被告
李雋強

黃維政

楊珉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2元,及其中李雋強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黃維政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楊珉睿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李雋強、黃維政擔任車手工作,並由被告楊珉睿擔任車手兼收水。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自稱誠品書局員工及花旗銀行人員,佯稱原告線上購買書籍時誠品書局員工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輸入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7時18分、同年月日17時20分、同年月日17時24分、同年月日17時34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52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被告李雋強、黃維政持提款卡提領後,再由被告楊珉睿向李雋強、黃維政收取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李雋強、黃維政、楊珉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10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現金,並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4萬9952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52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李雋強、黃維政、楊珉睿(本院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雋強自113年2月20日起、被告黃維政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楊珉睿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952元,及被告李雋強自113年2月20日起、被告黃維政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楊珉睿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0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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