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5號
- 原告
- 胡敏慧
- 被告
-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8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5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竟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不知情之其子陳聖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文中華郵政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再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結識原告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但需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8,650元至陳聖文中華郵政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提領款項,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第35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650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