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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蔡佳靜
被告
陳炳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0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將其申辦之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7個金融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7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網路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轉帳3萬4,10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凌晨0時29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告共受有19萬6,09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99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賠償原告,但我現沒有資力賠償。且若有在交付帳戶前,沒有猶豫的話,為何對方要提出聲明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取得我的信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7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網路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各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轉帳3萬4,10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凌晨0時29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及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9號刑事案卷內,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接獲貸款公司電話聲稱可協助資金周轉,我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柏」加入為好友,其表示可以出借資金,但要我先寄出提款卡洗金流等語;復於偵查中自稱:我都是用LINE跟「蕭仁柏」聯繫,我沒有跟「蕭仁柏」見過面。「蕭仁柏」說會先把一筆錢存到我的帳戶作為我的財務證明,讓銀行知道我有還款能力,但因為對方怕我會把這筆錢拿去挪用,所以需要我提供提款卡,我時我有猶豫,因為我知道提款卡不能隨便交付他人,後來因為對方傳了一份聲明給我,我看了才依照對方指示將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因為我的條件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我都是找一些代辦公司幫我辦理民間貸款,例如和潤。之前貸款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另外我之前的貸款經驗,對方都沒有先把一筆錢放到我的帳戶內。再我本件交付帳戶是要讓對方去製作假的財務證明,對方並沒有要求我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我交付帳戶後,也沒有辦法控管對方不做非法使用等語。可見被告對收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與收受帳戶資料之人有何信賴關係可言。

⒉再詐騙集團係以將為被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姑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是被告聽聞對方意欲以製造假資料之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放款,即可知悉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既已知悉本件所交付之7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仁柏」者悖於其向銀行或民間申辦貸款之經驗,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縱被告既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7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毫無交往之「蕭仁柏」,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況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係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⒋從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詐騙原告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縱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6,0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6,099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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