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即愛迪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托兒所擔任美陶老師一職,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計三年九個月,被告無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原告解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僱關係,經原告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請求協調給付資遣費、課程設計費等,協調亦不成立。另原告目前於三間公司上班,即原告除於被告之托兒所擔任美陶老師外,並於一家才藝班教授陶藝課、於一家傳播公司擔任企劃、編撰兒童教學錄影帶之文稿,有固定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並於該傳播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被告托兒所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工作年資為三年九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及勞僱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一個月預告工資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及九十二學年度上學期美陶課程編撰費一萬元,合計五萬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被告托兒所係單純教授美術陶藝課程,授課時間不固定,係以領鐘點費為兼職之工作,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薄弱,應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每次上課前均未依約定提早十分鐘到所準備上課事宜,且未盡職責教授課程,致小朋友權益遭受重大影響而遭家長指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屢次規勸無效下,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九十二學年度上學期之美陶課程編撰費,原告只是編撰該學期課程預定表,非針對每節課程設計出文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原告製作上開課程預定表所服勞務之對待給付本已包含於被告每小時之鐘點費內,原告請求課程編撰費一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計三年九個月時間,於被告托兒所擔任美陶老師一職,每月薪資係以上課時數計算鐘點費,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原告解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僱關係,原告聲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請求協調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惟協調不成立;另原告目前於三間公司上班,即原告除於被告之托兒所擔任美陶老師外,並於一家才藝班教授陶藝課、於一家傳播公司擔任企劃、編撰兒童教學錄影帶之文稿,有固定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並於該傳播公司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在被告托兒所任職,依上課時數請領鐘點費,屬部分時間工作之兼職人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經查:①、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係指勞工按勞動契約約定,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所稱僱用,須以勞動契約為基礎,且有主從關係存在。所稱工作,不論勞心、勞力或全時、部分時間工作者,工作地點不論在事業單位之場所,或事業單位以外之場所均屬之。而獲致工資則係指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而給付報酬之謂也。又所謂部分時間工作者,如其服務單位屬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則係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亦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臺(七五)內勞字第四五五一二七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於被告托兒所擔任美陶老師一職,每月依被告安排時段授課,薪資以上課時數計算鐘點費,即乃原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間並有主從關係,且被告因原告之提供勞務,而給付報酬。原告於被告托兒所之職務雖僅為部分時間工作者,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次按學前教育事業中之托兒所,除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皆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臺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二四五一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托兒所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雖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依該規定,即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其資遣費者,均乃以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乃抗辯: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每次上課前均未依約定提早十分鐘到所準備上課事宜,且未盡職責教授課程,致小朋友權益遭受重大影響而遭家長指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屢次規勸無效下,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被告顯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再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僅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表為證,惟打卡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未提早十分鐘到所準備上課事宜,並未能證明原告有未盡職責教授課程,致小朋友權益遭受重大影響而遭家長指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被告以該事由,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尚屬無據。則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一個月預告工資八千四百三十九元,更屬無稽。③、原告又主張依勞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學年度上學期美陶課程編撰費一萬元云云,惟兩造間勞僱契約僅約定按上課時數給付鐘點費,並未約定編撰費,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原告依勞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編撰費一萬元,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及勞僱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一個月預告工資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及九十二學年度上學期美陶課程編撰費一萬元,合計五萬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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