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六五巷八號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受理在案。然查被告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非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依序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三○○○號、七十三年執字第一一八二一號、七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二九○號債權憑證及七十二年促字第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只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聲請新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且該債權憑證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聲請而取得,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該事由既係發生於被告取得該執行名義之前,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被告請求權之時效自取得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後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六五巷八號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據以聲請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依序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三○○○號、七十三年執字第一一八二一號、七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二九○號債權憑證及七十二年促字第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號債權憑證、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及第二四六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確認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三○○○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始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者,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只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可參,是本件被告以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受理在案,依上揭裁定,原告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自屬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的強制執行,且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謂:「因核發債權憑證不通知債權人,故被上訴人無從為時效抗辯,自應許其於上訴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援用,故上訴人所辯消滅時效未完成,應於核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云云,要無足取。」、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亦謂:「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只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有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取得本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後,依序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間,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分別以七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二九○號及七十三年執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受理,惟均未受償;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三○○○號受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給債權憑證;嗣又以上開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受理,並發給債權憑證;嗣又以上開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受理,有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及同年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被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以本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該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七十三年間)起,重行起算,且於八十八年間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上開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嗣後依序取得之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及九十三年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所載請求權,早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援引該等事由而為抗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子字第二四六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