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永吉律師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尚自民國58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位於臺中營業處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每月除應領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14時至22時止)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大夜班(工作時間自22時起至翌日7時止)為 250元,嗣陳文尚於89年6 月30日退休,惟被告於核計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前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經核算後(勞基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陳文尚自58年3月27日至73年8月1 日勞基法實施止,其退休金基數是三十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並以其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3,1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95,550元;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勞基法施行後至89年6 月30日退休止,其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3,15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四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被告應再補發46,200元),致短付141,750元之應補退休金差額。
⒉嗣陳文尚於94年2月8日死亡,其退休金差額之給付請求權由原告繼承之。上開夜點費係由僱主給付勞工且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屬經常性之給與,不論其以任何名義發給,應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陳文尚於89年6 月30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其上開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至94年7月1日始期滿,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且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並非陳文尚一身專屬權利,與扶養、慰撫金等請求權不同。而被告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係陳文尚自被告公司退休領取退休金,被告公司內部要求必要遵循之程序,尚無法推認其有確認「夜點費」不計入工資及雙方因前揭文件具有和解之效力等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前段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退休金差額」,並非民法第 126條之退職金或勞基法58條之退休金,且夜點費具有不定期給付之性質,且非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期間計算,陳文尚於89年6 月30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被告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該等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繼承。
⒉原告請求將「夜點費」列入補發退休金差額之工資計算基礎內,然「夜點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非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且陳文尚於辦理退休時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並簽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應認上開文件之內容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何況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及第6章之強制規定,上開文件自有和解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短少退休金縱屬實在,基於民法「禁反言」之法理,原告已不得主張權利並繼承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文尚自58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於89年6 月30日退休,每月除薪資外,被告並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為125 元、大夜班為250元。
㈡倘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之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陳文尚本身而不得繼承?
㈡上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㈢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㈣被告提出經陳文尚於辦理退休時簽立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是否有使陳文尚拋棄上開請求權利之消滅效力?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請求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且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3952號判決要旨謂:「被繼承人之退休金已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則其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縱事後再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項一面行使權利,一面拋棄繼承免除義務之情形,不惟與我民法所定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等語,亦肯認退休金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繼承人承受其權利,並非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不具有專屬性,此外,亦無法律限制或禁止規定,是於陳文尚死亡時,原告依法均得繼承陳文尚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繼承該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等語,不足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其請求權形式上之名義雖為退休金「差額」給付,然就「差額」本身而言,仍係退休金,僅其計算基礎不同致生差距,並無礙於其為退休金請求權之屬性認定,不因此差距而另創設不同屬性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又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應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是則,勞基法第58條關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為民法關於短期時效規定之特別規定,是則,原告主張上開差額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其時效規定應以勞基法第58條為據。經查,陳文尚於89年6月30日退休,自其退休之次月即89年7月起算5年期間,又關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勞基法並未規定,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原告繼承自陳文尚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應自89年7月2日起算,復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上開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4年7月1日終止。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尚未逾前揭五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採常態輪班制,上開夜點費係發給於工作現場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即輪班14時至22時者給予夜點費125 元,輪班22時至翌日7時者給予夜點費2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並不相同,自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洵非有據。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經陳文尚於辦理退休時簽立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所示,前者僅就其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標準而為記載,依陳文尚之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工資等條件,區分勞基法實施前後,計算其退休金數額,而其收據所示,亦僅證明陳文尚確有收受上開計算清冊所得之退休金數額而已,上開文件記載,僅為處理陳文尚退休當時具領依開文件所示之退休金額事宜而設,並無有任何陳文尚與被告公司間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相關文義記載,亦無有任何和解條件或權利拋棄之說明,僅上開計算清冊及收據,難認陳文尚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就上開差額之退休金給付成立和解契約存在,無從推認上開文件有使陳文尚拋棄前揭退休金給付請求之權利而具何消滅效力,被告據此解其給付義務,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開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計算陳文尚之退休金,其不足部分之請求權得為原告繼承之,且未罹於時效。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前「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欄記載所示,兩造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自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