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八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庚○○
己○○
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庚○○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如遭退學、休學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償),應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己○○、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五份、放出查詢單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五千七百元 九十年七月 百分之七點五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一日起,至 二五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二 二萬二千零 九十年七月 百分之七點五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八十五元 一日起,至 二五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三 二萬二千五 九十年七月 百分之八點一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百元 一日起,至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四 二萬二千五 九十年七月 百分之八點一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百元 一日起,至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五 一萬九千二 九十年七月 百分之八點一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百六十元 一日起,至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六 一萬九千二 九十年七月 百分之八點一 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百六十元 一日起,至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七 三萬七千四 九十一年六 百分之八點一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百八十八元 月一日起,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八 三萬三千六 九十一年六 百分之七點七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百一十元 月一日起,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