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О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О一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甲○○
丙○○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邀訴外人江耀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又訴外人江耀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乙○○、甲○○、丙○○、丁○○及其配偶庚○○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應由其等繼承其債務,但經原告連繫,催討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陳以其目前經濟較為困難,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償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及約定書、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庚○○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等分期給付,其是日後執行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本訴之請求,併此敘明。
⑵、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