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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五О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五О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被告領卡後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五О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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