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賢忠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7、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賢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賢忠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又因恐嚇、商標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0號、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0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20日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周昭榮(已另結)之親戚,周昭榮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之周明賢需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給附表所示之急迫借款人周明賢(借貸金額及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周昭榮為收取上開重利,先與王茂榮(已另結)前往討債後,邱賢忠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夥同周昭榮及謝忠憲(已另結)等人,以附表「討債行為」欄內所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基於收取重利、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周明賢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本金或繼續支付重利時,以附表「討債行為」欄內所示方式前往討債,並向周明賢之同居女友胡家樺以附表「討債行為」欄內所示之恐嚇方式,使胡家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周昭榮所有供其如附表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明賢、胡家樺、證人即被告王茂隆、謝憲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院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邱賢忠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謝忠憲陪同案被告周昭榮前往討債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不知其雙方之欠債關係如何云云。經查:
㈠重利部分:同案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犯行,同案被告王茂隆亦坦承曾與周昭榮去問周明賢何時還錢等情(見本院102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第18頁),核與證人周明賢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證人即周明賢之女友胡家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周昭榮有來催討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頁),足見同案被告周昭榮、王茂隆就上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先堪認定,此部分亦經本院102 年7月15日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邱賢忠明知同案被告周昭榮要前往討債,仍夥同前往,二者就催討此部分重利之利息及本金部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重利及恐嚇部分:被告邱賢忠雖否認犯行,辯稱:只知對方欠債不還,不知其雙方之欠債關係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胡家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7頁),且證人周明賢因借款而遭被告周昭榮催討等情,亦經證人周明賢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周明賢於偵查中並證稱:他說過要來牽我的車,還說過要來我家等我等語(見他卷第6頁背面),又同案被告周昭榮於100年9月24日16時29分5秒起,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邱賢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其叫2個會開車的跟他去員林,被告邱賢忠隨即以其上開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同案被告謝忠憲,其後被告邱賢忠與同案被告周昭榮、謝忠憲等人,即至附表所示之證人胡家樺之上開住處拍門討債等情,業據被告邱賢忠自承、並與證人即被告謝忠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7頁),依同案被告周昭榮要求被告邱賢忠叫會開車的人跟去的情形,顯如證人周明賢上開所述,同案被告周昭榮顯係要在討債未獲之時,開走證人周明賢之車輛,被告邱賢忠及同案被告謝忠憲於接獲電話指示前往時,不用詢問細節隨即一同前往,被告邱賢忠及同案被告謝忠憲顯均知悉要以多人同行之加壓方式,增加被害人心中畏懼及心理壓力,並伺機開走被害人車輛抵債,被告邱賢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邱賢忠及同案被告周昭榮、謝憲忠等人共同到場,推由同案被告周昭榮為上開不用上班等言詞,客觀上顯足致使證人胡家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案被告周昭榮所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同案被告謝忠憲所稱:不知要作何事等語,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邱賢忠之認定,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邱賢忠犯行可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證人周明賢證稱急迫需用現金等語,且衡情若非急迫需用,應無不惜負擔如此沈重利息而向被告等人借款之理,而被告邱賢忠與同案被告周昭榮等人共同到場收取之利息甚高,甚至高達年利率635%,甚為驚人,此部分被告邱賢忠與同案被告周昭榮等人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邱賢忠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其借款利率應以實際貸得之金額計算之(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所載之利率,係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邱賢忠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恐嚇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如附表所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犯行,僅有如本院認定之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已如上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於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邱賢忠與同案被告周昭榮、謝忠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賢忠與同案被告周昭榮等人所為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且係為圖使同一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而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被告邱賢忠與同案被告周昭榮等人以恐嚇行為同時為收取重利行為,係1行為觸犯重利、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又被告邱賢忠有事實欄所述犯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按,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邱賢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賢忠係聽從同案被告周昭榮指示行事之地位、並以暴力討債、被害人支付重利、受恐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周昭榮所有供其聯絡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邱賢忠之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諭知。
九、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借款人│借款│借款│借款金│計息方│行為人 │恐嚇之討債行為 │ │ │時間│地點│額(新│式(年│(共犯)│ │ │ │ │ │台幣)│利率以│ │ │ │ │ │ │ │實際貸│所犯法條│ │ │ │ │ │ │得金額│及罪名 │ │ │ │ │ │ │計算並│ │ │ │ │ │ │ │4捨5入│ │ │ │ │ │ │ │) │ │ │ ├───┼──┼──┼───┼───┼────┼────────┤ │周明賢│100 │彰化│25萬元│預扣利│1.周昭榮│周昭榮、謝忠憲及│ │ │年9 │市公│ │息3萬 │ (放款│邱賢忠於100年9月│ │ │月間│所旁│ │7500元│ 人、收│24日,至周明賢彰│ │ │ │土地│ │,實拿│ 息、催│化縣埔心鄉住處,│ │ │ │銀行│ │21萬25│ 討)、│由周昭榮撥打周明│ │ │ │前(│ │00元,│ 王茂隆│賢住處電話(號碼│ │ │ │起訴│ │每10天│ (收取│詳卷)及大聲敲打│ │ │ │書誤│ │為1期 │ 及催討│大門叫囂,向借款│ │ │ │為彰│ │,利息│ )。 │人周明賢之同居女│ │ │ │化縣│ │3萬7千│2.周昭榮│友胡家樺恫嚇稱: │ │ │ │埔心│ │500元 │ 、謝忠│要周明賢面處理債│ │ │ │鄉周│ │。 │ 憲、邱│務。經胡家樺因害│ │ │ │明賢│ │年利率│ 賢忠(│怕報案,周昭榮再│ │ │ │住處│ │635% │ 恐嚇)│向胡家樺以恐嚇語│ │ │ │) │ │(起訴│ │氣稱:「真厲害, │ │ │ │ │ │書誤為│1.刑法第│還去報警,走到哪│ │ │ │ │ │540 %│ 344條 │裡都不用上班了」│ │ │ │ │ │)。 │ 重利罪│、「你在水仙上班│ │ │ │ │ │共繳交│2.刑法第│,以後不用去了」│ │ │ │ │ │6期利 │ 305條 │,使胡家樺心生畏│ │ │ │ │ │息(含│ 恐嚇危│懼,致生危害於安│ │ │ │ │ │第1次 │ 害安全│全。 │ │ │ │ │ │預扣)│ 罪(起│ │ │ │ │ │ │。 │ 訴書認│ │ │ │ │ │ │ │ 係刑法│ │ │ │ │ │ │ │ 第304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之強制│ │ │ │ │ │ │ │ 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