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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語文著作,請求被告賠償,於訴訟進行中,復追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著作之演算程式原始碼,重製於其電腦設備中,並將之改作以配合其欲驗證之理論,更主張被告有非法重製及以改作方法侵害原告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追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核符上述規定,爰准許之,附此敘明。

二、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定有明文。按共同著作共有部分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固不得行使之,惟各著作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亦法所明文,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有正當理由不為同意原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起訴主張權利,自無可採。況系爭原告所主張之著作,其有部分為原告所應有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對照表有「*」部分著作),按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前述原告與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共同著作完成「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語文著作,就共有部分及其專有部分,有抄襲之侵權行為存在,依上開規定,自得起訴主張,至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事屬實體審認之問題,惟尚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合法地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事件無起訴主張權利之適格,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大葉大學工業工程學系助理教授王正賢,以及逢甲大學航空工程學系副教授李永明,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共同著作完成「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語文著作,並發表於2002年TAIWAN ANSYS USER CONFERENCE論文集。詎料,原告竟於2003年TAIWANANSYS USER CONFERENCE論文集中發現,上述共同著作人王正賢與李永明,與被告共同發表另一篇名為「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語文著作;而細繹原告與訴外人王正賢與李永明之共同著作中,屬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其重製於其與訴外人王正賢與李永明之共同著作中,其中文字部分重製達到10個段落之多,而圖形著作亦有8項(如附件一所示比較表),核此足證被告確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尤有進者,被告抄襲原告之語文著作,其中不但著作名稱十分雷同,內容亦有實質之近似,故被告竊為該語文著作之著作人表示,亦有侵害原告之同一性保持之著作人格權;且被告於撰述論文時,其指導老師將原告所作之演算程式之原始碼,交予被告參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作之演算程式原始碼重製於其電腦設備中,並將之改作以配合其欲驗證之理論,被告有非法重製及以改作方法侵害原告上述電腦程式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著之「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論文,係原告與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三人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個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為共同著作,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三人共有著作權,原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而行使該著作權,有違著作權法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所許。被告與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三人共同完成之論文著作「複合材料疊層排序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三人共同完成之上開論文,二者文章結構雖近似,但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被告未抄襲原告著作之實質重要部分,且被告雖有引用原告著作之情形,但被告所引用者,或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規定,著作權保護不及之範疇,或為研究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之引用,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告於其論文中引用原告之論文內容時,並無歪曲、割裂、竄改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原告曾就系爭兩篇論文之爭議,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檢舉,該會審查結果,認為被告系爭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更明被告之論文非抄襲原告之著作而來。至於被告於述論文時,指導老師確有將原告所作之演算程式之原始碼,交予被告參考,此乃因原告所著論文,實際演算出來之程式誤差過大,指導老師要求被告就原告演算程式造成誤差過大之原因,加以研究改善,被告方以破壞準則來修正原告演算程式不良之處,進而達到最佳化之目的,被告使用原告之演算程式,純屬學術研究之用,屬合理之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於91年4月間,共同著作完成「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語文著作,並發表於2002年TAIWAN ANSYS USER CONFERENCE論文集。而原告亦於2003年TAIWAN ANSYS USER CONFERENCE論文集中,與上述共同著作人王正賢、李永明共同發表一篇名為「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語文著作,而被告之共同著作,與原告之前述著作,有附件一所示之論述記載及圖型記載,且被告於著作過程中,曾參考原告創作之演算程式,並加以推算改作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論文二份、如附件一所示比較表一份、演算程式原始碼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附件一比較表所載有「*」記號部分,為原告著作時之應有部分,被告前開著作有重製原告著作之行為,且被告擅自重製原告演算程式,及於電腦更改原告之演算程式,亦有重製及改作侵害原告著作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述著作及於創作中使用原告演算程式之行為,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而有侵害原告著作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所共同發表之「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語文著作,有抄襲重製侵害「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然查:按所謂抄襲,仍係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所創作,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1.接觸,2.實質相似。本件被告於著作「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語文著作期間,被告有自王正賢、李永明處取得原告之「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語文著作,作為研究參考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著作「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語文著作之初有接觸原告前述著作,固屬無疑。惟查:

1、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復定有明文。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雖屬著作物內容之一部,然其僅係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作者雖予援用,然係以自己之見解,敘述或解釋其內容,且於書上註明其出處,自與剽竊抄襲有別,尚難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參照司法院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與指導教授王正賢、李永明共同創作之「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係2002年台灣ANSYS使用者大會上發表之論文,該論文右上角經載明「2002TAIWAN ANSYS USER CONFERENC E論文集」;被告與指導教授王正賢、李永明共同創作之「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則為2003年台灣ANSYS使用者大會上發表之論文,此論文之右上角亦載明「2003 TAIWANANSYS USER CONFERE NCE論文集」。而被告抗辯ANSYS屬工程軟體,王正賢教授指導而共同創作,並經發表於ANSYS 使用者大會者,尚有2000年之「複合材料側向插曲之有限元素分析」、2001年之「ANSYS於複材修補接合之應力模擬分析」、「ANSYS於板金件加工回彈模擬之應用」、2002年之「鋁合金板液壓加工之3D模擬分析」、「異質層板之間熱應力分析」、「複合材料應力分析之模組系統開發」等語文著作,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六篇論文,在卷可參,而上述論文中,除2000年「複合材料側向插曲之有限元素分析」論文外,其餘論文與本件系爭二件論文相同,均在論文前端列出摘要、關鍵字與前言。此種結構、體系、章次、標題之相同,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參照前揭司法院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討論,甚為明確,是系爭兩文章結構、體系、章次、標題之相同,顯均係仿襲前人所撰寫相關文章之體例,尚難僅因文章結構、體系、章次、標題之相同,即謂被告之文章,有抄襲原告前述文章之實質相似。

3、又原告主張兩造前述發表之文章,有如附件一比較表所載文字相近似之處,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論文係以ANSYS套裝軟體為工具,開發基因演算法程式以尋求複材疊層板疊層排序之最佳化;而被告系爭論文則係於獲得最佳化疊層後,繼續以Tsai-Hill破壞準則為目標函數,探討複材疊層板疊應力耦合效應之脫層破壞現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4年3月31日台會綜二字第0940003311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諸被告與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所共同發表之「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語文著作,與原告與王正賢、李永明共同發表之「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語文著作,兩造所發表之著作,其指導教授均為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兩造研討之領域均與複合材料疊層應用有關,是兩造在其著作中就複合材料疊層應用有關之發展沿革前言、一般定義、論述圖案、模型,於文章引述中沿用他人一般公開化發表之陳述,非屬就他人文章重要部分為引述,自難以此即謂他人之著作有抄襲之實質近似;況兩造研究之領域相近,且由相同之教授指導,是發表文章於後之被告,係本於原告系爭論文之研究成果,而進一步深入研究,此種情形,在論文摘要欄中,敘述研究之背景時,難免兩相吻合。是本件被告於系爭論文摘要,與原告系爭論文之摘要,雖有一段文字敘述相同(詳參原告所列比較表第1項部分),但此摘要部分之論述,並非論文之實質重要部分,因此,縱認係被告抄襲原告之系爭論文摘要之該部分,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2.其次,審諸附件一比較表,其第2項所列部分,亦因研究內容有相同部分,以致摘要之敘述,有類似之處,但除專門術語外,兩者之遣詞用字,並非完全相同,且該摘要部分,並非論文之實質重要部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亦不可採。至於「關鍵字」本係為方便網路搜尋引擎之搜尋而設,本件系爭二篇論文,研究之領域相同,則其設定供搜尋之關鍵字,大部分相同,自屬當然。原告以兩篇論文所設定之關鍵字大部分相同,即主張係被告抄襲其著作(詳參附件一比較表第3項),尚非可採。又附件一比較表第4、5項,為系爭兩篇論文描述複合材料特性之部分,按複合材料之特性,為客觀存在之物理現象,縱使由不同之人描述,其描述之用語亦大抵相同。此為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自容許他人就此一特性,為相同之描述。至於附件一比較表第6項,為系爭兩篇論文分別敘述其研究方法與研究目標,兩者並無近似之問題存在。而附件一比較表第7項,係就同一領域相關文獻之回顧,其有片段相同之敘述,尚非實質近似,且該段文字最後記載「如圖3所示」,該論文之圖3(157頁),有【7】之註腳,該論文最後之註7,即載明引用原告之系爭著作(163頁)。此一引用,屬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研究目的之合理使用,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另附件一比較表第8項,就邊界條件之設定,因兩篇論文所處理者,為相同之問題,因此,所設定之邊界條件,當然相同。而該段文字其首句載明:「複合材料疊層板應設定下列邊界條件,如圖9所示」(160頁),該論文之圖9(161頁),有【7】之註腳,該論文最後之註7,則載明引用原告之系爭著作(163頁)。此一引用,亦屬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研究目的之合理使用,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而附件一比較表第9、10項,係關於基因遺傳演算法中「複製」與「交配」之論述。此部份屬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形,亦即就其思想、程序、操作方法之表達方法有限,因此其表達難免相同或近似,而其表達之相同或近似,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況被告抗辯其此部份引述,係引用學者張哲華之碩士論文「基因演算法改善CMIF之研究」,被告於「交配」部分有【6】之註腳(157頁),該論文最後之註6,則載明引用張哲華之上揭碩士論文(163頁)。被告因研究之正當目的,而引用張哲華之上揭碩士論文,縱使內容近似,亦屬思想與表達合一所致,尚非原告所指之抄襲,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自非可採。

3.又附件一比較表之圖形部分,被告抗辯:前揭陳孟成所著「複合材料應力分析之模組系統開發」論文第3頁圖3「三維應力表示圖」,與兩造系爭論文之「三維應力表示圖」乃一模一樣,有該表示圖一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三維應力表示圖」非原告所創作,此種情形,自難認原告著作受有侵害。且被告系爭論文之圖1、3、9,均分別註腳【7 】(156、157、161頁),即註明係引用被告之系爭論文,此一引用屬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4.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所著之系爭文章,與訴外人張哲華所著基因演算法改善CMIF之研究」碩士論文,及訴外人劉冠群所著「基於基因演算法的標準元件排列置放」碩士論文,有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文字敘述同一、圖型相同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張哲華、劉冠群二人所著之論文在卷可參,按原告所著之文章,其文字敘述部分,有多處與上開張哲華所著文章之文字述敘相同,且原告所為之著作就此一領域所引介之圖型,亦有多處與劉冠群所著論文之記載雷同,此情形如同被告於其著作中引述一般,顯見系爭「複合材料疊層應用」有關文章,除研究者專研之部分外,其他經他人多次發表之一般結構或特有名詞之闡述,及圖型,多有相互引述、套用之情事存在,被告如此,原告亦是如此,是尚難僅以被告就其非研究主體之內容引述,與原告相同,即謂被告著之前述文章與原告所為之著作內容實質相近。

4、再依卷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其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而該要點第2點第2項亦規定「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依該要點規定,學術論著抄襲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一種,甚為明確。而本件原告起訴前,曾就系爭兩篇論文之爭議,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檢舉,該會審查結果,認為被告系爭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此有該會94 年3月31日台會綜二字第0940003311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按倘若被告有不當抄襲而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結果,豈有認定其無違背學術倫理之理?此更明被告於著作之時,對文字及圖型之引述,就其註腳未有明確一一表明,或有不當之處,然此尚難謂被告所著之系爭文章,係抄襲原告之著作而來。

(二)又本件被告於撰述論文時,指導老師確有將原告所作之演算程式之原始碼,交予被告參考,且被告於撰寫論文時,因認原告之演算方法誤差極大,為改良其誤差,而曾於電腦中重製原告所之演算程式之原始碼,並加以改作以求驗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撰寫論時期有重製及改作其演算程式之電腦程式之事實,固屬可採,惟被告於電腦上重製使用原告之演算程式之原始碼,並加以改作之行為,實係著眼於其認為原告演算出來之程式誤差過大,鑑於指導老師要求,被告乃就原告演算程式造成誤差過大之原因加以研究改善,被告方以破壞準則來修正原告演算程式不良之處,進而達到最佳化之目的,被告使用原告之演算程式,純屬個人學術研究之用,參諸前述規定,其行為屬合理之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有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尚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於其與訴外人王正賢、李永明共同著作之「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語文著作,固有前述引用原告與王正賢、李永明共同著作之「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語文著作之情形,且於撰文過程中曾因學術研究之用而重製、改作電腦演算程式,然被告引用原告前述語文著作及重製、改作電腦程式之情事,尚未逾合理使用之範圍,並無侵害原告前述著作之著作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案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