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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乙 ○即陳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好好款貸專案,雙方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仍按原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77,66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好好款貸專案」指定匯入帳號、借款契約書(好好款貸專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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