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私立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私立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私立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私立甲○○○○○(當時負責人為丙○○)所簽發,被告丁○○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關於被告丁○○之背書部分並非真正,係因訴外人黃碧霞與前任負責人丙○○共謀詐欺行為所開立,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應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丁○○於票據背面之背書是否為真正?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私立甲○○○○○(當時負責人為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帳戶申請設立資料(參照該銀行民國95年5月10日七水湳字第2831號函文及附件資料),當時核對其印文與系爭支票之印文相屬相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原申請設立資料上之印文相同乙節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支票背面蓋有被告丁○○之方形章一枚,被告丁○○否認該方形章為其印章,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背書印章之真正。惟原告對於背書印章為真正乙節,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此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丁○○所背書乙節,自難認為真正。
㈢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碧霞與前任負責人丙○○共謀詐欺行為所開立,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應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私立甲○○○○○給付15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是其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云云,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帳 號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新台幣)│ │ │ │ │ ├─┼────┼───┼─────┼────┼───┼────┼─────┤ │⒈│私立史努│⒓⒏│ 50,000元 │第七商業│⒓⒏│2115-9 │SC0000000 │ │ │比幼稚園│ │ │銀行水湳│ │ │ │ │ │(法定代│ │ │分行 │ │ │ │ │ │理人:陳│ │ │ │ │ │ │ │ │仁訓) │ │ │ │ │ │ │ ├─┼────┼───┼─────┼────┼───┼────┼─────┤ │⒉│同上 │⒈⒏│同上 │同上 │⒈⒚│同上 │SC0000000 │ ├─┼────┼───┼─────┼────┼───┼────┼─────┤ │⒊│同上 │⒉⒏│同上 │同上 │⒉⒏│同上 │SC0000000 │ ├─┴────┴───┴─────┴────┴───┴────┴─────┤ │備註:一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二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