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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源
- 選任辯護人
- 王庭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政森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0、3845、
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①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5號裁定減刑,就上開第①、③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蔡政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家源與林東源(林東源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6日19時55分許,由張家源駕駛其向經營誠運租車行且不知情之楊宗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東源,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扳手(未扣案)、尖嘴鉗各1 支作為竊盜工具,途中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空地,見李順所有而由李銘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張家源持上開扳手拆卸該車之後車牌,林東源持尖嘴鉗拆卸該車之前車牌,共同竊取上開號碼5322-C7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張家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林東源逃離現場。
三、張家源另與蔡政森、吳宇喆(吳宇喆所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蔡政森任職簡漢雄經營之賭場,知悉簡漢雄攜帶大筆現金前往賭場之時間及路線之資訊,於103 年9 月28日11時許,由張家源駕駛甲車前往蔡政森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與蔡政森、吳宇喆會合,並搭載蔡政森、吳宇喆,再經蔡政森指引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 號前,並告知簡漢雄將於當日12時30分左右騎乘車號末3 碼為「888 」之藍色機車行經該路段,嗣張家源即駕駛甲車搭載蔡政森、吳宇喆返回上開蔡政森住處,而因蔡政森與簡漢雄相識,為免犯案時被簡漢雄認出而先行下車,但蔡政森仍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未扣案)予吳宇喆充為強盜財物之犯案工具,張家源則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 支,且張家源、吳宇喆並將甲車原車牌2 面卸下,改懸前揭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其後張家源即駕駛改懸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甲車搭載吳宇喆,於同日11時41分許到達南投縣草屯鎮○○路0 號前路旁埋伏等候簡漢雄;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簡漢雄果然身上斜背裝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款之背包,騎乘車號000-000 號藍色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而於行至前揭該路段65巷6 號前,張家源見及,即駕駛甲車搭載吳宇喆,沿該溪南路由東向西在後疾駛尾隨於簡漢雄機車之左方,且於追及即以甲車之小客車向右偏駛逼近簡漢雄所騎乘之機車,簡漢雄驟然遇及,致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以小客車迫近機車之方式施強暴,而使倒地受傷之簡漢雄不能抗拒,此時,張家源立即停車,而由吳宇喆下車衝往倒地受傷之簡漢雄處,持所攜帶之前揭剪刀剪斷簡漢雄身上斜背背包之背帶,強盜簡漢雄之背包及裝置其內之45萬元現款,簡漢雄甫起身,張家源見狀就下車拿出所攜帶電擊棒並按下開關作勢攻擊,威嚇簡漢雄,2 人強盜取得上開裝有現款之背包後,隨即由張家源駕駛甲車搭載吳宇喆逃離現場。
四、嗣張家源於同日14時25分許,先將甲車回復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後,至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誠運租車行處,將承租之甲車交還出租人楊宗勳,又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作案用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新桃花源橋下,再於同日22時許,至上開蔡政森住處與吳宇喆、蔡政森會合朋分45萬元贓款,蔡政森分得其中5 萬元,張家源分得其中15萬元,餘由吳宇喆取得。嗣經車牌失竊之李銘祥及遭強盜之簡漢雄先後報案,經警循線於103 年10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張家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張家源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黑色方形電擊棒1 支;再於103 年10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扣得張家源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尖嘴鉗1 支,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簡漢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源、蔡政森、林東源、證人即被害人李銘祥、簡漢雄、證人即甲車出租人楊宗勳等人於警詢時所陳,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均基於自由意志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4至39頁,偵3693號卷第282 頁、第326 至328 頁、第330 至331 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88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東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與被告張家源在犯案時、地共同竊盜5322-C7 號車牌2 面等詞(見偵3845號卷第30 頁 、第96至97頁);證人即甲車出租人楊宗勳於警、偵訊時證述:甲車係由張家源於103 年9 月25日所租用及歸還等詞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1 至364 頁,偵3693號卷第412 至413 頁);又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銘祥於警詢時指述其使用之5322-C7 號車牌2 面遭竊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267頁正、反面),並有尖嘴鉗1 支扣案可供證明;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2 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103 年9 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 幀、甲車103 年9 月26日之GPS 衛星系統行車紀錄軌跡列印本、證人楊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張家源前往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1 張、張家源於103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租用甲車之編號WG000911號誠運租車(租車單)1 份(警卷第269 至272 頁、第329 頁、第365 至366 頁、第369 頁、第389 至390 頁,偵3693號卷第129 至135 頁)。從而,被告張家源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張家源確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屢經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警卷第34至42頁,偵3693號卷第282 頁、第327 至332 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88頁、第19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101 頁至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漢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強盜被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5 至239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53 至254 頁,偵3693號卷第201 至202 頁),並有黑色方形電擊棒1 支扣案可資證明;以及103 年9 月28日強盜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照片、查獲照片6 幀、扣案甲車之扣押物責付保管單1 份、103 年9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示意圖、甲車103 年9月28日之GPS 衛星系統行車紀錄軌跡印列本、被害人簡漢雄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9 至11頁、第13頁、第79至83頁、第241 至244 頁、第379至381 頁、第419 頁、第445 至451 頁,偵3693號卷第158 至161 頁、第138 至145 頁、第206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家源此部分自白其與蔡政森、吳宇喆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並堪認定。
(二)而被告蔡政森亦已坦承:其於案發前任職被害人簡漢雄經營之賭場,知悉被害人簡漢雄常會攜帶30萬元以上之現款前往賭場,而將關於被害人簡漢雄身上會斜背內置有現款之背包、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顏色、車牌號碼「888 」之顯著數字,以及簡漢雄騎機車行經上開路線之時間等詳細資訊,均告知予被告張家源及共犯吳宇喆,並陪同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事先前往被害人簡漢雄攜帶現款騎乘機車前往賭場之行經路線預為勘察;惟竟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供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張家源和吳宇喆找其的時候,他們要其報地點給他們就好,他們說搶了就走,其根本不知道吳宇喆從其家拿剪刀要做什麼,張家源的電擊棒,其也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政森辯護稱:㈠被告僅是提供被害人簡漢雄行經路線之訊息予吳宇喆、張家源,原係計畫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吳宇喆、張家源行搶之過程,於吳宇喆持剪刀剪斷被害人背包背帶,取走內含金錢之背包,該背包已置於吳宇喆之實力支配下,犯罪已然既遂,客觀上吳宇喆利用被害人倒地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背包之行為,應屬搶奪而非強盜,且在此之前,吳宇喆、張家源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即核與刑法第328 條須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未合;㈡被告蔡政森與張家源、吳宇喆事前僅計畫搶奪,為屬搶奪之犯意聯絡,被告既未在犯罪現場實行犯罪,亦不知吳宇喆、張家源有攜帶電擊棒至現場,更無事先共同計畫由吳宇喆、張家源2 人攜帶電擊棒實行強盜或準強盜之犯行,吳宇喆、張家源所為,係逾越原搶奪犯罪計畫而非被告所參與,不應由被告共同承擔強盜罪責;㈢吳宇喆搶得財物取得實力支配後,張家源見被害人自地上爬起,遂持電擊棒作勢威嚇被害人之行為,僅屬虛張聲勢或為防護贓物所為之行為,被告蔡政森自始不在現場,於案發前未曾目睹張家源持有電擊棒,故對張家源持電擊棒威嚇之行為,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只是報路給吳宇喆、張家源2人,其2 人討論行搶方式時,被告亦不在場,對張家源持有電擊棒之兇器實完全不知情,足見被告僅係幫助吳宇喆、張家源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施予助力,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客觀上對本件搶奪犯行亦無行為支配,對吳宇喆、張家源計畫之細節均不知情,所分得之5萬元明顯與吳宇喆、張家源分得之金額為低,故被告應屬提供線索之幫助犯,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非共同正犯;㈣被告與共犯張家源之自白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查:1.首就被告蔡政森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此案是由其本人提議的,其與張家源及綽號「大胖子」等3 人策劃,張家源及綽號「大胖子」下手行搶,其負責被害人稱呼「叔仔」的行蹤及交通工具,張家源及綽號「大胖子」負責在現場等待並下手行搶,綽號「大胖子」叫其拿家裡的剪刀給他等詞(見警卷第168 至169 頁);又於偵訊時坦稱:吳宇喆有叫其拿一支剪刀給他等詞(見偵卷第12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吳宇喆拿來剪斷簡漢雄背包的那把剪刀,是吳宇喆從家裡拿走了,那把剪刀是其(所有)的,放在其家客廳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吳宇喆強盜所使用的剪刀,是放在其家客廳的,其知悉吳宇喆在為強盜犯行之前有從其家拿該把剪刀去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把剪刀遞給吳宇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蔡政森迭自警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知悉吳宇喆等人於犯案前有持上開所指之剪刀,且該把剪刀確實為其所提供,並交付予共犯吳宇喆乙節甚為明確。又該把剪刀係鐵製,長約16至18公分,刃部前端尖銳,剪刀之外型相類於警卷第255 頁所附照片顯示之剪刀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開警卷所附相類之剪刀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55 頁),顯見該把剪刀確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蔡政森既知悉被告張家源及共犯吳宇喆持有上開剪刀之兇器去搶取被害人之財物,焉能推稱其竟以為被告等人僅是要搶奪,而非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2.其次,被告蔡政森前已坦承,於案發前確由其告知予被告張家源及共犯吳宇喆,關於被害人簡漢雄是身上斜背了內裝有現款之背包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家源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蔡政森有告訴吳宇喆說簡漢雄的背包是斜背的,吳宇喆才轉告其此事等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蔡政森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簡漢雄係以身上斜背內置數十萬元現款之背包後,騎乘機車前往賭場,則衡諸常理,被害人既係將裝有現款之背包斜背於身上,而非側背於單肩肩膀上,則被告等欲搶取該等背包,豈有可能竟驟然以乘人不備之方式搶奪而取得,若非定要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能力,焉能強搶取得被害人斜背身上之背包,此所以被告張家源及共犯吳宇喆以上開甲車之小客車瞬間迫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驟然遇及心生恐懼,無法適切反應,致人車倒地,身體受傷,且吳宇喆並持尖利鐵製之兇器剪刀下車接近被害人,使被害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之下,以該尖銳剪刀強剪被害人斜背身上背包之背帶,而被害人背包遭強盜後,甫站起身,被告張家源立刻下車並拿出電擊棒按下開關,威嚇被害人不得靠近等情,非但已據被告張家源供陳於前,且與證人簡漢雄警、偵訊所證一致,復有當場所持兇器之電擊棒扣案可證,以及被告張家源敘明在前之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等情,而被害人遭被告小客車之逼車強暴致人車倒地而受傷之傷勢,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65 頁),則綜觀本案犯行實施之全部過程,則被告張家源及共犯吳宇喆確係以小客車迫近被害人機車,逼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強暴方式,並接著先後持尖銳剪刀及電擊棒等威嚇方式,致被害人完全不敢反抗,始得強盜取得被害人斜背身上之背包無訛。由被告蔡政森事先已明知被害人裝置現款之背包確係斜背於身上一情,更見被告蔡政森事先確實已知悉係要以強盜之方式始得以強搶取得被害人上開現款。被告蔡政森及選任辯護人竟辯稱:其僅以為係要搶奪,而非以強盜方式云云,顯與常理,而不足採。
3.再者,證人即被告張家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原本就打算將(騎機車的)被害人攔下來剪他的背包,因為簡漢雄是騎機車,其等事先就知道簡漢雄騎機車,吳宇喆在車上有告訴其,用車逼簡漢雄停車,再下手行搶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被告蔡政森亦坦認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則被告等人欲於被害人騎機車途中行強,自須以逼車之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停車,始有可能強得被害人內置現款之背包,則被告張家源與共犯吳宇喆確實以小客車迫近被害人機車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傷,再持尖銳剪刀行強財物,被害人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確已顯明;被告既明知是要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往賭場途中行強,自已確知是要以強暴之小客車逼近機車,作為實施強搶財物之手段,則該等強暴逼車,不惜使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陷於不能抗拒之行為,豈有可能僅屬搶奪犯行,是被告辯稱:不知被告張家源等人會以強盜手段強搶財物云云,自與客觀事實不合,當無可信。至辯護人辯以:張家源等人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所為核與刑法第328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及共犯張家源、吳宇喆係逾越與被告間之原搶奪犯罪計畫云云,然而被告張家源等前以逼車之強暴手段,使騎機車之被害人倒地受傷,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後又持銳利剪刀強剪被害人斜背身上背包之背帶之強暴行為,強搶被害人之背包,既已施強暴於被害人人身,又強搶陷於不能抗拒被害人之財物,益徵辨護意旨所辯此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4.況查,被告蔡政森業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均坦認:其有與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共同籌劃強盜簡漢雄之金錢,其並有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張家源駕車至其住處,搭載其與吳宇喆到溪南路現場去看,告知被害人會騎車號「888 」機車經過,身上並帶有30萬元以上現金,後來回到其住處,其就下車,吳宇喆有叫其拿一支剪刀給他,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張家銘、吳宇喆下手強盜的時候其不在場,事後其只分得5 萬元,是吳宇喆拿給其的;吳宇喆強盜所使用的剪刀,是放在其家客廳的,其知悉吳宇喆在為強盜犯行之前有從其家拿該把剪刀去;其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決所認定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等詞(見偵3820號卷第127 至131 頁、第140 至141 頁,原審卷第88頁、第180 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前揭自白不僅核與共同被告張家源所供相符,更扣得共犯張家源持以犯案之兇器即電擊棒1 支可證,亦與證人被害人簡漢雄指證一致,而證人即被告張家源於偵、審中具結證述全案犯行,與被告蔡政森前揭自白亦屬一致;從而,偵、審過程前既有被告蔡政森對於加重強盜犯行之自白,則其忽於本院審理期間翻供辯稱:不知張家源、吳宇喆係以強盜方式強得財物,以為是以搶奪方式為之云云,非但與其前揭自白之內容相互牴觸,而且又與前開確實罪證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該等翻供之辯詞,自不可取。自本案既有證人張家源之證述,又有證人簡漢雄之指證,所持用相類剪刀之照片,被告施強暴所駕駛小客車之相關資料等,均足以作為被告蔡政森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罪證,顯非僅憑被告及共犯張家源之自白為論斷被告蔡政森犯罪之唯一證據,辯護人所指此節,亦有誤會。
5.末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森於事前提供其任職被害人簡漢雄經營之賭場,知悉被害人通常會攜帶30萬元以上之現款前往賭場,並告知被害人簡漢雄身上斜背背包、所騎乘機車之車身顏色、具有顯著數字之車牌號碼,以及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路徑,更親自引領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事先前往被害人簡漢雄行經之路線預為勘察,又交付剪刀1 支供吳宇喆持以剪斷被害人背包之背帶強搶裝有現款之背包使用,使被告張家源等得以對被害人強得該裝有45萬元現款之背包,事後被告蔡政森並分得其中5 萬元,被告張家源分得其中15萬元,餘則由共犯吳宇喆取得,而朋分贓款;足見被告蔡政森客觀上雖未實際參與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之前提供資訊、預謀安排、親自帶領至現場勘察,之後並朋分贓款,無論該等贓款分得之多寡,均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之意思參與本案,非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意思甚明,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蔡政森已構成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是辯護人為被告蔡政森辯護稱:被告蔡政森僅提供線索,應為幫助犯云云,非但與被告蔡政森前揭在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未合,且與證人即被告張家源所證事實相左,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當難憑採。
6.從而,被告蔡政森前已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改稱:其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有搶奪之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係於本院委任辯護人後,依循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翻供為此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自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俱明,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承於竊盜犯行時,攜帶扳手、尖嘴鉗各1 支,其中尖嘴鉗前端為金屬材質,且有握柄便於施力,有該尖嘴鉗扣案可憑,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329 頁);另支扳手未據扣案,然被告張家源於原審供稱:該支扳手為鐵製,長約20公分,二端各有10吋、12吋之開口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是該支扳手及尖嘴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強盜犯行時,攜帶電擊棒、剪刀各1 支,已如上述,其中電擊棒前端有導電金屬,可通導電流,有該電擊棒扣案可憑,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13頁);另支剪刀雖亦未據扣案,然被告張家源、蔡政森於原審供稱:共犯吳宇喆持該支剪刀剪斷告訴人背包之背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張家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剪刀長約16到18公分,是鐵製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該支剪刀應有鋒利刀刃足以裁剪物品,且有握把可供施力;從而足認上開電擊棒、剪刀各1 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亦屬兇器無訛。至共犯吳宇喆、被告張家源攜帶上開電擊棒、剪刀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與攜帶兇器之判斷無關。是被告張家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吳宇喆並無持所攜帶之電擊棒及剪刀對被害人行兇之意圖,即非屬兇器云云,應非可採。
二、核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張家源與共犯林東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政森提供強盜財物相關重要資訊、預謀安排,並親自帶領至現場勘察,且朋分贓款,顯見其係出於自己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而為,再推由張家源、吳宇喆下手強盜之共謀共同正犯,其與下手實行強盜犯行之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間,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家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於對被害人簡漢雄實施逼車之強暴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簡漢雄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敘明如上,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另有傷害犯意存在,自不另論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另涉犯普通傷害罪,並與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五、被告張家源、蔡政森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被告張家源於101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政森則於102 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張家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張家源、蔡政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之罪證明確,因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張家源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政森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2 人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張家源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被告蔡政森、張家源與共犯吳宇喆,以駕駛甲車逼近被害人簡漢雄機車,使被害人簡漢雄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由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分持電擊棒、剪刀對被害人簡漢雄強盜財物,金額達45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被告張家源、蔡政森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家源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就被告蔡政森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尖嘴鉗1 支為被告張家源所有,係其與林東源共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扣案黑色方形電擊棒1 支為被告張家源所有,係其與吳宇喆、被告蔡政森共犯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家源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應共同承擔罪責,分別於被告張家源、蔡政森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②又被告張家源與林東源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固為被告張家源所有,惟未扣案,且經被告張家源於案發後丟棄;另被告蔡政森與吳宇喆、被告張家源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時,由吳宇喆所攜帶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蔡政森所有,惟未扣案,且於案發後遺失等情,經被告張家源、蔡政森分別供陳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③至扣案編號WG000911號之甲車租車單1 紙、租車資料3 份、吸食器1 組、手拷1 副、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牌ELIYA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蔡政森住處扣得之SIM 卡1 張、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林東源居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七、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森上訴理由以:㈠被告蔡政森被訴加重強盜罪,業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並配合檢警偵辦,本件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當深具決心與勇氣並衷心悔改,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予以高度鼓勵,是懇請就被告所犯上情,得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㈡被告蔡政森與共犯間應與僅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家源及吳宇喆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係逾越犯意;㈢逼車並非強暴行為,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㈣本件無客觀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蔡政森之自白及共犯張家源之證詞作為被告與張家源、吳宇喆共同犯加重強盜之證據,原審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政森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張家源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源上訴理由則以:㈠被告張家源被訴強盜、竊盜等罪,業於警、偵訊及審判中自白,並配合檢、警偵辦,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當深具決心與勇氣並衷心悔改,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予以高度鼓勵,是懇請就被告所犯上情,得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僅因被告家中為低收入戶,經濟困苦,致罹刑典,在客觀上尚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懇請就被告所犯強盜之犯行,審酌上情得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被告自新;㈡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3 名子女要扶養,且被告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現今非常期待自己儘快為自己所作之行為負責,予以入監執行完畢後,再儘快回到家人懷抱,懇請就本件得以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其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除依憑被告蔡政森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張家源證述被告蔡政森告知被害人簡漢雄行經路線、帶同其等勘查犯案地點,並提供犯罪之剪刀1 支,供其與共犯吳宇喆前往強盜他人財物,並有被害人簡漢雄之指訴、查獲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示意圖、甲車103 年9 月28日之GPS 衛星系統行車紀錄軌跡印列本、被害人簡漢雄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電擊棒等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參照勾稽,資以認定被告蔡政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並非僅憑被告及共犯自白之唯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均如前述,自無被告蔡政森所指之違誤。
(二)關於被告蔡政森有與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乙節,業據被告蔡政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坦認之供述,此非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源之證述相合,且經被告張家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計畫本案的是吳宇喆和蔡政森,由其與吳宇喆下手,並由蔡政森提供剪刀去剪被害人背包,但要拿剪刀對被害人行搶,一定要把他逼停車才有辦法,如果被害人沒有停下來,沒有辦法剪他的背包,其先逼車,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其等再順勢上去把被害人的背包剪斷,那時候搶到被害人斜背包時,被害人已經站起來,那時候是面對面,所以不可能是搶奪,一定是強盜等詞亦明(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反面),而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先後以逼車、剪刀剪被害人背包背帶後強搶背包、持電擊棒威嚇攻擊被害人等接連行為,顯屬強暴之施行,並非乘人不備之行為,且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所為之強暴行為,亦已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經本院詳述在前,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以其僅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無強盜犯意聯絡,且逼車並非強暴行為云云,顯均無足憑採。
(三)再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家源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屬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論以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為7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家源、蔡政森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2 人犯行經論以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則為7 年1 月有期徒刑,而本院斟酌被告2 人之以小客車逼車之方式,施強暴於騎機車之被害人,並使被害人非但失去財物,更因此受傷,其犯罪情節非輕,並衡酌為強取被害人上開現款,不惜持兇器強盜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在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存在,自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審法院未援引刑法59條作為酌量減輕之事由,其裁斷未見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張家源、蔡政森所執此節,自均不可採。
(四)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詳載如前,且對於被告2 人對於其個人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已均予衡酌,而予以量刑,則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且,被告張家源所犯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2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6 月,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蔡政森共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顯均已綜合各情而予以審酌、寬減,均無過重之情形。則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張家源所述其家中為低收入戶,經濟困苦,且有年邁母親及3 名子女須扶養等節,縱值同情,然此仍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被告張家源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張家源、蔡政森上訴所指上開各情,既均無可取,其2 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