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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來成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95年3月15日離職時,被告尚欠工資新台幣(下同)146,832元未給付,其工資明細如下:㈠附表一所示編號1-6所示工程款部分,原告應得之工資合計119,367元;㈡94年度年終分紅,被告僅於95年1月26日給付原告23, 465元,尚有餘額23,465元未給付;㈢94及95年度銷售投影機台數獎金,被告尚有4,000元未給付原告。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6所示原告可領取之金額,雖名為績效獎金,然為原告勞務對價所得,係屬工資之性質,並非單純之獎金。依同法第22條規定,工資原則上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被告違法扣薪,侵害勞工權益。又原告雖於營業人員待遇辦法(附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待遇辦法)上簽名,但是該同意書有多項欄位空白,應屬無效,且系爭待遇辦法未經勞資會議通過,亦應無效。且系爭待遇辦法94年版本與95年版本不同,皆由被告任意修改,應屬無效,被告不能依上開待遇辦法扣除原告之獎金。另原告應收回之款項都是政府機關的貨款,視各機關的預算與相關規定才能發給,原告已向公司經理謝心琪報告貨款將延後給付,經理同意將不會扣款,足見貨款遲延回收非原告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回收貨款為由扣款並不合理。

(三)又被告所稱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非依原告基於本意所簽訂,而是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定期化表格及契約,並聲稱原告若不簽訂該切結書,則視同未辦理離職手續,將來所有工資一律不予給付,原告基於無奈才簽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32元,即自離職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6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4年5月1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公司產品之銷售及收款工作,原告工作內容在於商品銷售及收回其銷售商品之貨款。兩造簽有勞動契約即被告公司營業人員待遇辦法,對於業務人員除底薪、燃料津貼、伙食津貼、職務加級等薪資於每月固定發給外,另有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年終盈餘紅利分配),相關權利與義務均予明定,並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固定薪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6之部分,係有關上開績效獎金之部分。依系爭待遇辦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營業人員收回貨款後,始核算獎金及發放,且如有逾期收回貨款之情形,應依規定扣款。原告在職期間已同意遵守上開辦法,因原告所負責收回貨款期限逾期,依系爭待遇辦法約定,原告應負收回貨款期限逾期責任,上開辦法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認被告已同意無庸扣款,依系爭待遇辦法約定逾期收款需寫報告經總經理同意才可不予扣款,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辦法辦理,被告自得據以扣款。又原告離職時已簽署離職申請書,聲明「本人離職後,其所經辦之客戶貨款。待全部結清後,再領取薪資」,並切結保證「所經手.銷售商品給客戶之一切貨款,保證絕無問題,如有呆帳或壞帳情事發生,願負一切賠償責任。」,是原告未盡於期限內收回貨款責任,被告依上開辦法之約定予以扣款,核定其工作績效,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二)上開各筆工程款之績效獎金核算情形與逾期扣款明細如下:㈠94年8月、客戶:長億國小,保留獎金17,394元,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1月,最後收款日95年7月20日,遲延6個月,扣款16,800元,剩餘獎金594元。㈡94年9月、客戶:台中縣衛生局,保留獎金25, 118元,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4年12月,最後收款日95年4月20日,延遲4個月,扣款3, 352元。剩餘獎金21,766元。㈢94年10月、客戶:永春國小,保留獎金24,369元(94年12月先發給17,058元,剩7, 311元未發),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1月,最後收款日95年5月8日,延遲4個月,扣款92元,剩餘獎金7,219元。㈣94年11月、客戶:台中縣衛生局,保留獎金1, 371元,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2月,最後收款日95年4月20日,延遲2個月,扣款884元,剩餘獎金487元。㈤94年12月、客戶:神圳國中,保留獎金44,177元,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3月,最後收款日95年10月24日,延遲7個月,扣款31,990元,剩餘獎金12,187元。㈥95年2月、客戶:大里市公所,保留獎金19,113元,應收回貨款期限是95年11月,最後收款日96年11月23日,延遲12個月,扣款80,796元,剩餘獎金0元。合計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經扣款結算後僅餘42,253元。

(三)原告請求94年度年終分紅部分,按本公司之營業人員待遇辦法第16條之備註說明:「年終盈餘紅利分配辦法如下:本公司營業人員服務滿1年以上者,始有資格參與年終盈餘紅利分配,離職者停發,其分配方式按公司規定核發,依個人年度業績額(毛利額)貢獻比率核算之,需於稅後發放。」原告於94年5月11日到職,於95年3月15日離職,其服務未滿1年,原告並無資格參與年終盈餘紅利分配。被告為體諒原告尚差不到2個月時間即服務滿1年,及斟酌原告在職工作態度及業績表現,被告特別犒賞原告特發給23,465元之年終獎金以資鼓勵,然原告不但不體會被告公司用心良苦而且又不知足,令被告公司非常失望,被告公司決定依按公司章程規定辦理追回該部分已發給之年終獎金,故原告應返還23,465元。

(四)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僅餘42,253元,加計原告得領取之94及95年度銷售獎金4,000元,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年終盈餘紅利分配23,465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22,788 元。依據原告簽立之離職申請書:「本人離職後,其所經營之客戶貨款,待全部結清後,再領取薪資」,是被告並無義務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請求94年度及95年度銷售獎金之貨款最後一筆回收時間為96年11月23日。按系爭待遇辦法第2條規定:本公司營業人員銷售商品時,除另有規定外,悉依貨款回收為準才核算獎金,故被告核算完畢,並於96年12月17日欲匯入金額22,788元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然該銀行通知該帳戶已為「靜止戶」,因而無法匯入該帳戶,並非被告故意不給付保留獎金予原告,又被告已依台中市政府來函要求而先暫行支付前開績效獎金42,253元與原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4年5月起至95年3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已領得94年度年終分紅23, 465元。

(三)被告尚欠94及95年度銷售投影機台數獎金4,000元未給付原告。

(四)被告已依台中市政府來函要求先暫行支付前開績效獎金42,253 元與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等語,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之獎金依系爭待遇辦法扣款後僅餘42,253元,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被告所辯則主張被告依系爭待遇辦法扣款不合理等語。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第2款則規定本條所指之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以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取得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即為工資。故於實際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決定,不能單從其形式上名稱認定,始可避免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工資改用其他名義發給,以致損害勞工權益。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係被告營業人員待遇辦法所稱之績效獎金,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辦法第9條約定,公司營業人員每月基本業績責任額為新台幣8萬元,如未達基本業績責任額時,當月底薪核算如下:「基本底薪x當月實際業績額基本業績責任額=當月實發基本底薪額。」又營業人員之每月達基本業績責任額以上時,績效獎金核發標準則按超額金額按級數計算績效獎金,即超額越多,所得領取之績效獎金額越高。再被告主張修正前之舊版辦法之基本業績責任額為新台幣6萬元,本件係按舊版辦法核算原告之績效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其核發辦法可知該績效獎金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且其給付標準係以工作成果來計算,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

(二)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被告抗辯兩造間簽有勞動契約即被告公司營業人員待遇辦法,對於業務人員除底薪、燃料津貼、伙食津貼、職務加級等薪資於每月固定發給外,另有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年終盈餘紅利分配),相關權利與義務均予明定,並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業據提出系爭待遇辦法附同意書1件為證,原告並不爭執其曾在系爭待遇辦法附同意書上簽名,惟主張該同意書上有多項欄位空白,且該辦法未經勞資會議通過,又上開辦法94年版與95年版本不同,皆由被告任意修改,故上開辦法應屬無效,被告不能依上開營業人員待遇辦法扣除獎金云云。經查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之內容,系爭待遇辦法既已就兩造間重要之權利義務事項予以明定,被告亦已在上開辦法末頁簽名表示同意,且空格之內容僅係關於報到日期欄位之「日」未填(已填94年5月),及關於試用期間之起迄日及試用期間之底薪金額、正式任用:底薪之金額未予填載,均不影響該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辦法須經勞資會議通過始生效力之依據,則原告據前揭理由否定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均不可採。再查,原告既已在被告提出之上開95年版本之營業人員待遇辦法上簽名表示同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應依照修正後之版本而為調整,原告主張被告任意修改其內容而否定該勞動契約之效力,自屬無據。況原告亦主張新舊版本之差異在於按修正前版本之核算方式即每月業績達基本業績責任額6萬元即可領取底薪2萬元,超過基本業績責任額6萬元即可核算獎金等語,被告已抗辯本件係按舊版之標準為計算,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既已按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舊版辦法核算,是被告抗辯之核算績效獎金方式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得領取之工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則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款之保留獎金如被告上開所辯金額,並提出業務獎金核算表1紙為據,嗣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除被告不應預扣工資獎金外,對上開業務獎金核算表所載其餘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獎金金額及各該筆工程收款日等應屬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違法扣薪,且原告應收貨款都是政府機關的貨款,視各機關的預算與相關規定才能發給,原告已向公司經理謝心琪報告貨款將延後給付,經理同意將不會扣款,足見貨款遲延回收非原告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回收貨款為由,扣款並不合理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待遇辦法第2條約定:「本公司營業人員銷售產品時,除另有規定之外。悉依貨款收回為準才核算獎金。」第10條約定:「本公司營業人員所銷售商品之貨款,應自行負責收回,貨款期限以月結開具30天為限(中信局案件以月結60天為限)逾期部分,該筆業績所應核發之績效獎金依下列方式酌予減發或停止發給外,嚴重者得予以減發薪資獎金處分:…。」第11條約定:「逾期帳款懲處辦法─每筆交易收回貨款期限逾期者,當逾期報告呈送總管理處未核定通過,該筆交易扣款營業總額的千分之八,以茲懲處,扣款期限直到收回貨款為止。」第12條約定:「本公司營業人員所銷售商品,應負責收回全部貨款,…。」等,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既已明定營業人員收回貨款後,始核算獎金及發放,如有逾期收回貨款之情形,應依規定扣款,逾期報告呈送總管理處核定通過,始得免予扣款等情,且上開約定又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不能認為為無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據以核算獎金及扣款,亦與同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扣款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既未依上開辦法就逾期收款部分經以逾期報告呈送總管理處核定通過,則被告據上開約定予以扣款,自屬有據。綜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經依上開辦法結算扣款後原告得領取之金額合計為42,253元,應可採憑。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於95年1月26日給付94年度年終分紅23,465元,尚有餘額23,465元未給付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之營業人員待遇辦法第16條之備註約定:「年終盈餘紅利分配辦法如下:本公司營業人員服務滿1年以上者,始有資格參與年終盈餘紅利分配,離職者停發,其分配方式按公司規定核發,依個人年度業績額(毛利額)貢獻比率核算之,需於稅後發放。」,此有上開辦法可憑,查原告於94年5月11日到職,於95年3月15日離職,其服務未滿1年,按上開約定原告本無資格參與年終盈餘紅利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年終盈餘紅利分配,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發給之23,465元之年終獎金,並據以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惟依上開辦法被告雖無給付原告年終盈餘紅利分配之義務,惟被告已於審理中自認該公司為體諒原告尚差不到2個月時間即服務滿1年,斟酌原告工作表現及服務態度特別犒賞23,465元之年終獎金以資鼓勵等語,則被告已明知無給付義務仍自願給付與原告上開金額,應屬對原告恩惠性之給與,其又未陳明有何請求原告返還之法律上之依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23,465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績效獎金42,253元與94及95年度銷售獎金4,000元,合計46,253元。又被告抗辯依上開待遇辦法第14條約定:「本公司營業人員因故要離職時,需按程序辦理核准,並其所經辦客戶之貨款應負責收回繳清兌現後,始發放薪資及獎金。」,另原告於簽立離職申請書同意:「本人離職後,其所經營之客戶貨款,待全部結清後,再領取薪資」,並經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1件為證,原告並不爭執曾簽立上開離職申請書,惟主張離職申請書係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定期化表格及契約,並聲稱原告若不簽訂該切結書,則視同未辦理離職手續,將來所有工資一律不予給付,原告基於無奈才簽訂云云。惟查該離職申請書之內容與前揭待遇辦法第14條約定大致相同,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待原告經辦客戶貨款全部結清始發放上開獎金,即屬有據。被告再抗辯94年度及95年度銷售獎金之貨款最後一筆回收時間為96年11月23日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96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46,253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後者之情形,在期限屆至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三月修訂版第536頁)。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工資之債務,依系爭待遇辦法第14條約定應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債務,是需於期限屆至即96年11月24日後經原告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查,原告提起本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1月30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期間曾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是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96年12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欠之金額給付自原告離職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6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6,253元,惟被告已依台中市政府來函要求先暫行支付42,253元與原告,則被告尚欠4,000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其中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餘1,3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張 瑞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工程款項目    │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 備        註  │
│    │              │工資金額(新台幣)│                │
├──┼───────┼─────────┼────────┤
│ 1  │長億小學工程款│  17,394元        │                │
├──┼───────┼─────────┼────────┤
│ 2  │台中縣衛生局工│  25,118元        │                │
│    │程款          │                  │                │
├──┼───────┼─────────┼────────┤
│ 3  │永春小學工程款│   7,311元        │                │
├──┼───────┼─────────┼────────┤
│ 4  │台中縣衛生局工│   1,828元        │                │
│    │程款          │                  │                │
├──┼───────┼─────────┼────────┤
│ 5  │神圳國中工程款│  44,177元        │                │
├──┼───────┼─────────┼────────┤
│ 6  │大里市圖書館工│  23,539元        │                │
│    │程款          │                  │                │
├──┼───────┼─────────┼────────┤
│    │  合     計   │  119,367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