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 原告
- 大安紫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265號公寓大廈社區之「大安紫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原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64號1、2樓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嗣將上開房屋於民國96年3月14日出賣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林慧宜),而被告原所有上開房屋,每2個月為1期應繳納管理費8700元。詎被告自92年1月至95年12月止,應繳管理費208800元(8700元×24期=208800元),惟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18000元,尚積欠原告管理費190800元(208800元-18000元=19080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法定利息原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算,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則以:其樓上住戶冷氣排水管滴水至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陽台,被告曾請求原告召開住戶協調會,及制止訴外人上開行為,然原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原住處前之騎樓,遭機車騎士任意停放機車,造成被告不僅出入不便,且影響觀瞻,惟原告卻全不予理會,是原告顯有未盡管理之責,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另因原告管委會未盡管理之責,則原告之給付顯有瑕疵,而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之委任關係,係由被告給付管理費為對價,是兩造之委任關係,核屬有償契約,被告自亦得援引準用民法第347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一半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有積欠上開管理費用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乃屬原告社區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惟此與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口,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按民法第347條之規定,係準用於有償契約,申言之,倘為無償契約,即無準用之餘地。查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給付管理費與原告受委任管理社區之事務,係屬對價之有償委任契約關係云云,顯有所誤解,另觀原告亦堅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皆為無給職等語,依此,自難認原告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至明。是被告另主張:其得準用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一半管理費云云,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顯於法不合,亦不足為憑。
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1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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