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7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酒醉後騎乘車牌號碼F93─785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內新教會前,疏未注意酒醉後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騎車失控而撞及在路旁停車格內停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777─SX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汽車之左側車門及照後鏡等處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4345 元。嗣原告向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5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修理費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醉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低頭撿拾掉落腳踏板物品,致騎車失控而撞及在路旁停車格停車之原告車,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達1.07MG/L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被告於97年7月23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接受警詢時自承上情屬實,復有該調查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各附卷可稽,則本件交通之發生既係被告酒醉後騎乘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被告車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車在停車格內停車,呈靜止狀態,基於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從預防其他車輛之駕車危險行為,自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之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4345元,依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7192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7153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7年4月,迄至肇事時之2008年7月,已使用約1年3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119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715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27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8.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