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5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57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 被告
-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2,1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出賣人)即佑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佑十公司)於民國96年1月出賣木製燈籠零件予設於日本之Kawai Planning Co.Ltd (下稱買受人)共6,797組,分裝於430只紙箱內,由佑十公司設於大陸蛇口之工廠直接出貨,委由被告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YMQINGDAO"輪第55N航次負責運送達日本名古屋,系爭貨櫃於96年1月12日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拆櫃時發現貨櫃內許多堆存的紙箱已倒塌,經公證人調查,得知系爭貨物曾於香港驗關時自貨櫃卸下,再裝填入另一只貨櫃。公證人認為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重新填入櫃時,魯莽操作所致,受損嚴重貨物已無法使用於原本預定於日本盆舞節之用途,則折價以八成販售予買家,損失日幣1,264,753元,並支出公證費用日幣78,551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買受人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失日幣1,264,753元及公證費用日幣78,551元,總計日幣1,343,304元,即新台幣402, 185元(台灣銀行97年1月8日一日幣折合新台幣0.2994元之匯率計算,日幣1,343,304元即折合新台幣402,185元(1,343,304×0.2994=402,185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置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貨運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為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又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即推定運送人就貨損有過失責任,除非運送人舉證證明已盡前開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注意義務,且有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之免則事由存在,否則運送人即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運送物達到目的,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此為民法第644條、海商法第74條所明定。本件買受人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並據之領貨,系爭貨物亦已運抵目的地並交付買受人,揆諸上述條文,買受人自有權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由託運人佑十公司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約定由託運人給付運費予被告以為報酬,故雙方間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而非承攬運送人之責任。系爭貨物係於被告管領下發生毀損,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之責。即或是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亦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貨物係於交付被告後始遭海關抽驗。縱被告所稱系爭貨物遭蛇口海關抽驗為真,運送人為履行其裝卸或搬運之義務,而使用裝卸業者或碼頭工人時,既在職務範圍內,其結果仍應認為其指揮監督所及,在法律上仍應認為裝卸者或碼頭工人為從屬性之履行輔助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原告除系爭貨物受損金額之外,亦得向被告請求公證費用。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中譯文公證報告、公證費用請款單、付款明節臺灣銀行97年1月8日之匯率資料、代位求償收據原文、代位求償收據中譯文、商業發票、包裝單、蛇口集裝箱碼頭公司簡介蛇口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文件、楊仁壽著海商判決解說第60頁、鄭玉波著民事債編各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本案之運送人,原告主張係無理由。按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航程係為香港至日本名古屋,本件係由出賣人設於大陸蛇口之工廠直接出貨,而經被告承攬運送,再委由實際運送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YMQINGDAO輪第55N航次運送,且由陽明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顯見被告僅係本案之承攬運送人,則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僅於系爭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均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則其自得依此主張免責,原告竟以被告為運送人而為本案之主張,顯有誤解,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貨物亦經有受領權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為CY/CY,受貨人於受領系爭貨物時並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留權利,亦未為3日貨損通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已交清貨物,無須就本案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CY/CY方式,乃指由託運人自行雇用貨車,將運送人所提供之貨櫃,拖至託運人自己之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雇用工人將貨物裝櫃(海關派員在倉庫驗關或監視裝櫃),再由託運人將整個已裝櫃之貨櫃交與運送人,載貨證券於此場合,均僅記載收受若干運費或由「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之句,船抵目的港,運送人將整個貨櫃點交受貨人,等候驗關後即由受貨人領回,由於CY cargo多為FCL cargo,故歐洲航線的運費同盟均以FCL/FCL之方式表示之(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損索賠第268頁可資參照)。經查按載貨證券上確係已記載「shipper's load and count」、「said tocontain」、運送方式係為「CY/CY」,而受貨人於受領時亦未於收貨證件上記載貨櫃有何瑕疵或損害,則依上述見解,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貨物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在香港驗關時曾經換櫃,則原告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系爭貨物係於蛇口出貨時,經當地海關查驗,而查驗當時系爭貨物係為報關行(深圳市利通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所管領,此有大陸蛇口海關查驗通知單及發票可稽,而當時之貨櫃號碼係為YMLU0000000,另觀載貨證券其貨櫃號碼亦載為YMLU0000000,則顯見系爭貨物並未在香港驗關,亦未換櫃,實係於上船前經蛇口海關查驗,而後由託運人(出貨人)裝櫃並將整個已裝貨之貨櫃交與運送人運送,則顯見系爭貨物於運送中並未經換櫃或查驗,基此原告之主張係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原告所提呈之公證報告係不足採。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由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經查公證報告係為外國私文書,則依上開規定自需由原告證其真正,且應經認證始得推定為真正。另系公證報告係明載系爭貨物到港時間為96年1月10日,而到達受貨人處為96年1月12日,然公證人係於96年1月19日始受委託,而於96年1月22日始到場公證,顯見系爭貨物於到達受貨人處時,公證人並未立即到場,係在系爭貨物到達10日後始到場公證,顯見公證報告並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不合理。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過失、毀損或遲到,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之價值計算之。」原告至今尚未舉證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自不得為本案之主張。公證費用,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得請求,原告竟依此主張,顯見其主張自有未當。基此,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不合理。
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出賣人)即佑十公司於民國96年1月出賣木製燈籠零件予設於日本之KawaiPlanning Co.Ltd(下稱買受人)共6,797組,分裝於430只紙箱內,由佑十公司設於大陸蛇口之工廠直接出貨,委由被告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YMQINGDAO"輪第55N航次負責運送達日本名古屋,系爭貨櫃於96年1月12日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拆櫃時發現貨櫃內許多堆存的紙箱已倒塌,經公證人調查,得知系爭貨物曾於香港驗關時自貨櫃卸下,再裝填入另一只貨櫃。公證人認為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重新填入櫃時,魯莽操作所致,受損嚴重貨物已無法使用於原本預定於日本盆舞節之用途,則折價以八成販售予買家,損失日幣1,264,753元,並支出公證費用日幣78,551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買受人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失日幣1,264,753元及公證費用日幣78,551元,總計日幣1,343,304元,即新台幣402, 185元(台灣銀行97年1月8日一日幣折合新台幣0.2994元之匯率計算,日幣1,343,304元即折合新台幣402,185元(1,343,304×0.2994=402,185元)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年之載貨證券、公證費用請款單、付款明節臺灣銀行97年1月8日之匯率資料、代位求償收據、商業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檢附公證報告書影本轉函「臺北註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轉請「社團法人日本海事檢定協會」查詢作成名義機關、公證報告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⑴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為CY/CY,而CY/ CY方式,乃由託運人自行雇用貨車,將運送人所提供之貨櫃,拖至託運人自己之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雇用工人將貨物裝櫃(海關派員在倉庫驗關或監視裝櫃),再由託運人將整個已裝櫃之貨櫃交與運送人,載貨證券於此場合,均僅記載收受若干運費或由「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 s load and count)之句,船抵目的港,運送人將整個貨櫃點交受貨人,等候驗關後即由受貨人領回。本件受貨人人於受領時亦未於收貨證件上記載貨櫃有何瑕疵或損害。
⑵系爭貨物係於蛇口出貨時,經當地海關查驗,而查驗當時系爭貨物係為報關行(深圳市利通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所管領,此有大陸蛇口海關查驗通知單及發票可稽,而當時之貨櫃號碼係為YMLU0000 000,另觀載貨證券其貨櫃號碼亦載為YMLU0000000,則顯見系爭貨物並未在香港驗關,亦未換櫃,實係於上船前經蛇口海關查驗,而後由託運人(出貨人)裝櫃並將整個已裝貨之貨櫃交與運送人運送,則顯見系爭貨物於運送中並未經換櫃或查驗。
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蛇口海關查驗通知單影本一件,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轉海協會查證是否為真正,及該查驗通知單其上所載之申報單位:「深圳市利通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是否為託運人所委請,其託運人為何人等項,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7年12月23日函覆:據深圳市有關方面,函中所附記錄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的蛇口海關查驗通知單複印件與深圳海關口岸留存資料相符,該查驗通知單對報應報關單(000000000000000000)的代理報關委託等隨附資料,該票貨物的發貨單位應為深圳市鑫鴻盛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由經營單位為廣水市科盛燭業有限責任公司,由經營單位委託深圳利通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深圳海關申報。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2月23日海廉法字第0970042608號函在卷可憑。而系爭貨物係於蛇口出貨時,經當地海關查驗,而查當時系爭貨物係為報關行即深圳利通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所管領。而此深圳利通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則係深圳市鑫鴻盛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之經營單位廣水市科盛燭業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報關,並非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即或驗關時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重新填入櫃時,魯莽操作所致,亦非被告所管領負責。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出賣人)即佑十公司於民國96年1月出賣木製燈籠零件予設於日本之KawaiPlanning Co.Ltd共6,797組,分裝於430只紙箱內,由佑十公司設於大陸蛇口之工廠出貨,雖委由被告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YMQINGDAO"輪第55N航次負責運送達日本名古屋,系爭貨櫃於96年1月12日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拆櫃時發現貨櫃內許多堆存的紙箱已倒塌,經公證人調查,得知系爭貨物驗關時自貨櫃卸下,再裝填入另一只貨櫃,認為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重新填入櫃時,魯莽操作所致,受損嚴重貨物已無法使用,損失日幣1,264, 753元,並支出公證費用日幣78, 551元。依上開所述,尚非未能證明係被告公司有違約或因故意失之侵權行為應負責賠償。原告之訴即為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