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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焦海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焦海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12號「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發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在該校排球場上打球,而將其等所有之包包放置於場邊,乃趁機徒手同時竊取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所有之包包3 個,共計竊得許佩芸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鑰匙1 串、相機1 台等物,洪雅汶包包內之1,700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 張、鑰匙1 串、手機1 支(LG牌、KC550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白底碎花樣短夾等物,翁紫庭包包內之1,000 元、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鑰匙1 串、手機1 支(N0KIA 牌、N73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ZJ -839 號機車逃逸,而後將竊得現金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為警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登載於司法公報第52捲第6 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2 款緘默權與第3 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落入同法第158 條之4 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99年3 月15日竊取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2 人財物犯行,及於翌日(即16日)竊取被害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3 人財物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承竊取被害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3 人財物之犯行,然否認竊取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4 月3 日經警方約詢到案後,因警方另鎖定伊兒子亦涉有嫌疑,伊擔心他,而且警方一再強調轄區內上有俞星辰、蔡旻軒失竊案件,要伊承認比較好,伊才會依照警方事先擬好之筆錄照回答,伊確實未竊取俞星辰、蔡旻軒財物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53頁)。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尤嘯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只有先繕打要問話的問題內容,並沒有先打被告的答話內容,被告的答話內容是根據被告的供述當場打上去,沒有任何員警提及一定要被告承認3 月15日那件竊案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52頁背面)。惟原審於100 年7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警詢開始至5 分40秒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事項,5 分41秒至13分21秒間,為員警詢問關於被告於99年3 月16日竊取被害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3人財物事項,13分22秒至18分40秒間,始為為員警詢問關於被告於99年3 月15日竊取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2 人財物事項,而後再詢問關於竊取被害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3人財物事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卷第49頁背面至52頁)。再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全部訊問時間長24分55秒,從0 分0 秒至5 分40秒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事項,而後從此開始至警卷第6 頁員警詢問99年3 月16日被告竊取許佩芸等3 人穿著衣物間,幾乎沒有聽見員警邊詢問邊打字聲,僅有修改螢幕內少數幾個字的短暫打字聲,被告回答問題時,眼睛看上左前方,似盯看某物,被告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文字相同,不是一般正常回答問題的語法,至警卷第6 頁員警詢問被告於99年3 月16日竊取許佩芸等人財物衣著開始,才有邊詢問邊打字的聲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開筆錄製作情形觀之,顯見關於被害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俞星辰、蔡旻軒失竊部分,係員警已事先製作筆錄,而後由被告依照筆錄內容回答,是以未聞員警繕打筆錄之聲音,故被告辯稱伊是依照警方事先擬好之筆錄照回答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證人尤嘯峰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㈣本案承辦員警尤嘯峰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於製作筆錄前與被告談話,要求被告承認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失竊案件,足見該段談話並未錄音錄影,亦未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3 項權利之義務(即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員警於此即有程序上之違法。隨即員警依據上開程序違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先行製作問答警詢筆錄,再由被告依據已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照本宣科,並予以錄音錄影,而完成形式上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警詢筆錄。惟被告之警詢筆錄既係延續違法之被告與員警事前談話而來,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上開程序違法即延續至形式上合法之警詢筆錄,否則無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㈤又本案被告係經員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是其身心未受拘束;且被告無論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均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亦未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有何抗辯,故其警詢中之自白應係任意性陳述。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雖係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並非當然排除,應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具體權衡是否排除。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而此規定係自87年1 月23日起修正施行,迄今已十餘年,職司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猶故意規避,先行與被告談話取得被告自白後,再行錄音錄影,難謂其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況員警與被告談話時,員警僅有被害人俞星辰之報案筆錄,毫無其他事證足可懷疑被告曾竊取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之財物,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家昌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並有警卷資料足憑,然員警卻違背法定程序與被告先行談話取得自白,是員警此項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侵害被告權益甚為嚴重,且此違法取證之程序瑕疵,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危害甚鉅。另員警所偵辦者為普通竊盜案件,無關公共利益,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有警示效果。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俞星辰、蔡旻軒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車牌號碼KZJ -839 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係車籍主管機關登載於電磁記錄之車籍資料,獲授權者隨時可藉由網路查詢,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保障極高,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本院審酌渠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並未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焦海貴(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9頁),復有車牌號碼KZJ -839 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焦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焦海貴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其上開案件之執畢日期係「94年1 月25日」(公訴人誤為係94年3 月24日),此與本案犯罪行為日「99年3 月16日」間,已相距5 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累犯,公訴人認應成立累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尚屬健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對於證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之生活、財務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困擾,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為籌措幼子之健保費,始犯本案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具理由,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焦海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籃球場旁,竊取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之皮包(俞星辰之皮包內有手機2 支、錢包及錢包內之1,000 元、金融卡5 張、象牙印章1 個、MP3 隨身聽1 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駕照2 張、大潤發500 元提貨券、工作制服、識別證;蔡旻軒之皮包內有手機2 支、900 元、金融卡2 張、鑰匙1 串、皮夾1 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駕照2 張、機車行照)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皮包則丟棄於柳川西路的水溝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焦海貴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伊於99年4 月3 日經警方約詢到案後,因警方另鎖定伊兒子亦涉有嫌疑,伊擔心他,而且警方一再強調轄區內上有俞星辰、蔡旻軒失竊案件,要伊承認比較好,伊才會依照警方事先擬好之筆錄照回答,伊確實未竊取俞星辰、蔡旻軒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警詢中自白無證據能力,詳如證據能力欄一所述,該項證據既經排除,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俞星辰於99年3 月17日警訊時僅指述其所有之財物,曾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然其並不知悉究係何人所為,更未指稱被告有竊盜之情事,此有證人俞星辰於99年3 月17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嗣於被告於99年4月3 日警詢中供承此部份犯行後,警方始另通知證人俞星辰、蔡旻軒於99年4 月7 日製作筆錄,證人俞星辰、蔡旻軒並於該次筆錄中指證被告一情,亦有證人俞星辰、蔡旻軒99年4 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至27頁)。是經對照證人俞星辰、蔡旻軒上開應訊過程及證述內容,可見證人俞星辰、蔡旻軒於案發時均僅知悉其等各自所有之財物遭竊,但並不知竊嫌之身分,嗣於被告供承犯行後,方出面配合指證被告而已,故證人俞星辰、蔡旻軒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等財物遭竊之事實而已,自不能僅憑證人俞星辰、蔡旻軒警詢中之證述,遽行認定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財物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