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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燕飛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燕飛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燕飛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M-4693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路口時緊急煞車,適林志凱當日亦駕駛車牌號碼 9099-SL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妹林思婷陪同舌癌末期病患即其父林金旭,甫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完成核醫科診療離開,在後跟進,為避免碰撞,旋將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陳燕飛見林金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心生不滿,乃下車趨前謾罵,林金旭亦搖下車窗回應。林金旭因罹重病,身體虛弱,如遭他人出手傷害,將加速健康惡化,陳燕飛盛怒之下,未考慮及此,於主觀上未預見,但客觀情形下,能預見毆打體弱之林金旭胸部,將會導致林金旭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林金旭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之胸部及前額共5、6下左右(毆打前額1、2下,未成傷),林志凱及林思婷馬上下車,袒護其父。後陳燕飛與林志凱於推擠拉扯中倒地,林金旭亦下車與林思婷欲將彼等拉開,陳燕飛竟又在地上以右腳踹林金旭之胸部 1下,致其跌坐在地,林志凱、林思婷將林金旭扶起,陳燕飛復將林金旭摔倒在地上,林金旭因而頻頻向陳燕飛道歉,且表明自己身體不佳等語。嗣救護車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 9時12分許,由林思婷陪同已感不適之林金旭載返彰基醫院急診,且警員李國源隨後亦到場處理糾紛,陳燕飛、林志凱始未繼續發生衝突(陳燕飛、林志凱、林思婷各自均稱受傷,惟皆未提出告訴)。林金旭送抵彰基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迄99 年8月26日,仍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治療。而林金旭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陳燕飛之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經引流後膿胸,乃於99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經林志凱於同日向警報案,並通知陳燕飛於同日到場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旭之配偶施惠齡及其子女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燕飛(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細故與告訴人林志凱發生鬥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林金旭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嘲笑伊 2次說「你是會不會開車?」,伊才下車拍他的車門,並沒有出拳打被害人胸部或頭部,後來林志凱下車出手打伊,林思婷也過來打伊,結果伊倒在地上,被害人什麼時候過來伊不知道,他們說伊踢到被害人,其實有沒有踢到,伊也不敢確定。到醫院時林志凱還請警員表達要和伊和解之意,伊走的時候被害人也說謝謝,如果被害人被伊打得很嚴重的話,林志凱為何要與伊和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凱、林思婷都說被告隔著車窗用拳頭打被害人林金旭胸部,然 2位證人陳述毆打次數及部位均不一,且是否只因被害人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就下車打被害人,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實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又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上半身僅有胸部鈍挫傷一處傷勢之可能原因,以被告與林志凱扭打倒地時,為掙扎起身而不慎踢到被害人的可能性較高。又縱使被告有此過失傷害人的情形,然被害人的氣胸是否因此發生,從台大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可知氣胸有可能是患者陳舊性肺結核所致,即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有可能是創傷性氣胸,但也不排除續發性氣胸之可能性。因此以罪疑有利被告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行為,僅能成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旭之子林志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左右,被告原本開車開在伊前面,因為號誌燈變成紅燈而緊急煞車,伊駕駛車輛切入左側內線車道,伊爸爸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就下車在車窗外面謾罵,爸爸問他什麼事情,被告就以左手抓住爸爸的衣服,再以右手毆打爸爸5、6下,即打右前額1下到2下,其餘打上半胸部中間,合計5、6下。接著伊和妹妹下車,都和被告拉扯,伊和被告倒地,爸爸下車勸架,把我們拉起來時,他的右胸下半部靠近肋骨那裡被被告用右腳踢了 1下,爸爸就倒地坐在地上。伊站起來扶爸爸,被告也站起來,將爸爸過肩摔,爸爸整個背部摔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旭之女林思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志凱因被告緊急煞車而切到隔壁車道,伊爸爸有轉過去看,並說怎麼這樣開車,被告過來敲車窗,爸爸搖下車窗,被告手伸入車窗抓爸爸,伊有看到被告揮拳,打爸爸胸部中間 1下,林志凱看到爸爸被打之後下車,有毆打被告,伊也下車推開被告,被告朝伊臉部揮拳,有打到,爸爸是在看到被告與哥哥扭打躺在地上時下車想制止,在彎腰拉哥哥起來時,被告就用腳踢爸爸胸部,爸爸跌坐地上,哥哥要把爸爸拉起來,被告走過來順勢將爸爸摔在地上。之後爸爸本來要跪地求被告,但是伊與哥哥將他拉起來,爸爸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人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大致相符。

㈡被害人林金旭於當日上午 9時12分許,由其女林思婷陪同載返彰基醫院急診之護理紀錄亦記載「患者由家屬及 119人員帶入,表示有舌癌,手術及作過化療,此次是因發生車禍與對方發生爭執,被對方以拳頭毆打致前胸疼痛與外傷」,有該日之急診護理記錄 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彰基醫院病歷),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員李國源依到場所見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林志凱駕駛之車牌號碼9099-SL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53至54、57至58頁、本院卷第 137頁)。益認被告確因緊急煞車,見證人林志凱因而將其駕駛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及被害人林金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心生不滿,乃下車謾罵,被害人林金旭亦搖下車窗回應,被告即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被害人林金旭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之胸部及前額共5、6下左右(毆打前額1、2下),證人林志凱及林思婷下車袒護其父,被告與林志凱於推擠拉扯中倒地,被害人林金旭亦下車欲將彼等拉開,被告竟又在地上以右腳踹被害人林金旭之胸部 1下,致其跌坐在地,證人林志凱、林思婷將被害人林金旭扶起,被告復將林金旭摔倒在地上,被害人林金旭因而向被告道歉,表明自己身體不佳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自車窗出拳打被害人胸部或頭部,只是有可能是掙扎起身時不小心踢到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林志凱證稱:伊看到被告以右手毆打伊爸爸5、6下,即打右前額1下到2下,其餘打上半胸部中間,合計5、6下等語,與證人林思婷證述:伊看到被告揮拳,打爸爸胸部中間1 下等語有所不符,惟被害人林金旭當時坐於副駕駛座,證人林思婷係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其視野所及之處應不如坐於駕駛座之證人林志凱所見,且證人林思婷亦證稱:伊看被告打爸爸胸部 1下後,就急著下車,之後伊就沒有再看到被告對伊爸爸所為的情形等語,因此該部分應以視線較清楚之證人林志凱所言較為可採,併此敘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又辯稱:是否只因被害人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就下車打被害人,與常情不符,且如果被害人遭被告打得很嚴重的話,林志凱為何要與被告和解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對方嘲笑伊 2次說「你是會不會開車?」,伊才下車拍他的車門等語,再徵諸被告因緊急煞車後,見證人林志凱將其駕駛車輛迅速插入左側車道停住,及被害人林金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因此心生不滿,乃下車謾罵,並進而毆打被害人林金旭,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證人林志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伊當時邊推邊拉扯的時候,一定有打到被告,所以伊個人有與被告和解等語,惟被害人林金旭係於99年8月24日遭被告毆打,於99年9月29日死亡,證人林志凱於其父被毆打當時,並不知會造成傷害致死之結果,而與被告就其個人與被告互毆部分達成和解,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㈣被害人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衝突發生後,當日上午 9時12分許即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至99 年8月26日,因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鹿基醫院治療;而其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被告之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經引流後膿胸,乃於99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且有被害人之病歷卷宗扣案,及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6至8、23至25、34至40、62、72至91、98至105、108頁)。而病歷卷宗所附9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交班單、急診護理紀錄,及 99年 8月26日囑咐處方箋、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內,均明確記載被害人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此外,被害人早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41分許,即案發數分鐘前,雖曾在彰基醫院核醫科診療,然當時之病歷則無任何內外傷紀錄,亦有前開病歷卷宗及所附核醫科診療紀錄可憑,足認被害人應非遭案外人所傷,事後由其家屬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

㈤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創傷性氣胸均係鈍傷造成,被害人病歷記載之挫傷鮮有造成創傷性氣胸之病例,且被害人相驗照片記錄被害人腹部有疑似瘀青的痕跡,故被害人外傷部位應係腹部,而非胸部,況被害人的氣胸有可能是陳舊性肺結核所致,以罪疑有利被告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前揭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解剖研判經過、解剖結果、鑑定研判經過、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並認「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死者 8月24日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見相驗卷第 105頁),且「挫傷可以是鈍力造成種種不同程度傷害中的一個表現,特指局限於體表及其下附軟組織之鈍力外傷,發現挫傷可以證明確實遭受鈍力傷害,但無法排除體腔深處有更嚴重傷害。警方相驗照片中標示腹部疑似瘀青位置,應為死後消化道腐敗所產生屍綠現象並非瘀傷。本案死者解剖時因傷後住院 1個月以上,經生物個體生理修補復原機轉,僅於前胸殘留肉眼下極為淡色已吸收瘀青痕跡,相關痕跡攝影時因與周圍正常皮膚顏色對比差異極少無法由攝影照片中區辨。死者行車糾紛發生當時坐於副駕駛座與衝突對方互罵,副駕駛座乘員右上半身因車窗曝露,易遭來自車外鈍力攻擊,由發生位置來看並無違背。當日送醫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可見當時診療醫院能明確指辨死者胸部存在體表挫傷,為死者曾遭毆打之明證。合併發生右側氣胸,還可證明當時鈍傷程度除體表挫傷外,尚包括更嚴重的創傷性氣胸,並且醫院也有確實診斷登載紀錄。死者本身罹患肺結核確實有可能續發氣胸之可能,惟本案發生時序為:衝突時死者尚可與對方吵架,衝突發生後身體狀況急轉送醫,就醫時發現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所以即使死者原已因結核造成肺組織破壞隨時可能發生氣胸情形,但極可能因為遭受被告毆打外力在已破壞肺組織脆弱點突然發生破裂產生氣胸。」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科書記載 鈍性傷(bluntinjury)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有挫傷(contusion)、擦傷(abrasion)、撕裂傷( 1aceration)或骨折(flacture)。而挫傷( contusion)叉稱作瘀傷(bruise),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extravas ation)出來。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對於被害人傷痕之描述並無不同。根據病理學教科書,氣胸(pneumothorax)發生之原因可以是自發性、創傷性或醫療相關性。本案由資料中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等情,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100年7月29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胸,加速被害人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故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挫傷鮮有造成創傷性氣胸之病例,且被害人外傷部位應係腹部,被害人氣胸可能是陳舊性肺結核所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7月29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固同時記載「根據 99年8月24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中顯示受傷部位在胸前(並無標示確切位置)與右手肘、右手背,而傷痕圖形描述為擦傷( A/W,Abrasion),所以其在 99年10月1日所開立之出院摘要診斷中則有胸壁挫傷( chest contusion)之記載,但病歷並無上述所載之傷痕照片可供參考;再則根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及卷宗所附之法醫複驗及解剖時照片,除右胸引流手術痕跡外,均無記載或肉眼可見之外傷證據;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外傷證據部分有記載『前胸廓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惟所附相驗、解剖照片並無胸部之近照,其他照片也無明顯肉眼可見之外傷證據,及所附側錄之解剖過程光碟亦無對胸部進行近距離之拍攝,所以無法確認是否有外傷之存在;解剖、鑑定報告書中亦無記載是否有對疑似創傷部位進行病理組織切片觀察是否有皮下出血或陳舊性傷痕的證據。再者案發生當日( 99年8月24日)至相驗與解剖當日(99年10月4日)已相隔有1個月之久,急診病歷、相驗紀錄、解剖與鑑定報告書雖然都有記載胸部的外傷,但所附之照片與影像均無法以肉眼觀察到明顯的外傷證據。綜合以上資料,實無法確切評估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在無證據評估有外傷之存在情形下,亦無法評估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自發性氣胸可以來自固有的疾病,而氣胸最常發生的原因來自肺氣腫、氣喘與肺結核。但案發至死亡之時間間隔接近 1個月之久,所以無法證明其關聯性。」(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上開意見係以所附之照片與影像均無法以肉眼觀察到被害人明顯的外傷證據,因此無法確切評估被害人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基此,亦無法評估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查被害人 99年8月24日彰基醫院急診病歷(見該日醫師交辦單及急診護理記錄〈Ⅱ〉)均明確記載診斷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害, 99年8月26日診斷書(見相驗卷第23頁)亦記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接受胸腔密閉式引流術」。而本案被害人係於99年10月4 日解剖,經生物個體生理修補復原機轉,僅於前胸殘留肉眼下極為淡色已吸收瘀青痕跡,相關痕跡攝影時因與周圍正常皮膚顏色對比差異極少無法由攝影照片中區辨,已如前述,惟解剖結果確為「右胸鈍傷、胸腔引流」(見相驗卷第104 頁背面)。益認被害人所受胸部傷害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7月29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係因行車細故始發生本案鬥毆,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又被告僅徒手及腳踹方式為之,下手處尚非顯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行傷害行為,始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非基於殺人犯意,實行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另被害人林金旭因罹重病,身體虛弱,如遭他人出手傷害,將加速健康惡化,被告於主觀上雖未預見,但客觀情形下,其能預見毆打體弱之被害人胸部,將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胸部及以右腳踹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胸部挫傷,引發創傷性氣胸而致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構成傷害致死犯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能成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云云,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查依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本案係自稱「王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報案,表示有人因行車糾紛在打架,警員李國源始至案發現場處理糾紛(見相驗卷第57至58頁);而被害人死亡後,係告訴人林志凱向警方報案,始通知被告到場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第 1、10頁),是被告未曾於犯罪後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陳明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被害人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林金旭之胸部及前額共5、6下左右(毆打前額1、2下,未成傷),嗣又在地上以右腳踹被害人胸部 1下,業經證人林志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核與證人林思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不符部分業於前開說明),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之胸部,未認定毆打次數,且認定被告在地上係以腳踹被害人「腹部」,尚有未合。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規定,自應明白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論被告傷害致死犯行,並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於主觀上未預見,但客觀情形下,能預見毆打體弱之被害人胸部,將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僅有侵占遺失物前科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確定,於96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素行尚可,本案因細故即魯莽生事,率意毆打羸弱之被害人,造成其身心痛苦,月餘後喪生,事後又矢口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或取得原諒,本不宜輕罰,惟被告主觀上無法預料毆打被害人會致其死亡,且被害人係癌末患者,其原有疾病狀態對死亡有相當貢獻,結果非可全令被告承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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