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芳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芳慶與一名綽號叫「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70號前,竊得許凱達所有之車牌號碼BZF-595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吳芳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偉」,行經臺中市○○區○○里○○街32巷67號前,見張育慈正打開機車置物箱將皮包放進置物箱內,竟萌歹念,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張育慈不及抗拒之際,由吳芳慶公然下手奪取張育慈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信用卡3張、汽機車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快譯通翻譯機1台(價值約1萬1000元)、印章1枚及禮券5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嗣吳芳慶從上開皮包內取出現金與「阿偉」平分花用,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在靠近環中路的某排水溝內,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丟棄在環中路排水溝附近某處(事後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張育慈下列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芳慶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出手拿取告訴人張育慈所有之上開皮包,及該皮包內有上開現金及其他物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出手拿取上開皮包時,告訴人張育慈已離開現場,故伊僅成立竊盜罪,並非搶奪罪云云。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要騎機車出門時,我把機車置物箱打開,我把皮包放進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未蓋上,我拿機車鑰鎖準備要啟動機車整理前面東西時,遭二名機車騎士趁我沒注意時,把我皮包拿走,往走雷中街往陳平路方向逃逸…」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又本件被告奪取上開財物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里○○街32巷67號前,且又係於光天化日為之,當時告訴人張育慈又在現場,顯係公然奪取。而公然奪取即應構成搶奪罪,並非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就上開搶奪犯行,與綽號叫「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共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犯案工具,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飛車對女性行搶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張育慈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犯後於原審坦認罪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張育慈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曾有竊盜、強盜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與未上訴之竊盜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成立竊盜罪,並非搶奪罪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