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沅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被告李沅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將車牌號碼NY-231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198號至200號前,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欲沿瀋陽路2段由安順東六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適有張依婷騎乘車牌號碼929-DSB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乃撞及李沅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張依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依婷所騎乘之機車再滑行至瀋陽路2段175號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629-BXC號重型機車沿瀋陽路2段由崇德路往安順東六街方向行使之陳姵彣,致陳姵彣受有腰椎挫傷、右側膝蓋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依婷及陳姵彣告訴偵辦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依婷、陳姵彣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張依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㈡陳姵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陳姵彣已於100年7月5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陳姵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故不經言詞辯論,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依起訴書所指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依婷、陳姵彣受傷(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揆諸首揭說明,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原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訴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亦即應就張依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通常程序之有罪判決,而就陳姵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姵彣已撤回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審竟就陳姵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單獨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上開單獨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