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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 6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 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項、第 25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應受送達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被告充任某監獄看守,業經離職,並向原審陳明住居所,原審傳票不向該住居所送達,仍以該監獄宿舍為送達處所,並以傳喚無著,予以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違。」「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6 號判例、91年臺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1個月內,向本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上訴人乃於民國99年7月8日對被告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當日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自斯時已發生,原緩起訴處分,自應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失所附麗。至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力雖需於被告再議期間屆滿或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然此確定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尚非得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酌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對被告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已對被告設籍地為送達,並為其同居父親收受,是否仍認為未生送達效力,尚非無疑。縱上訴人疏未對被告現居地為送達,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明文對被告設籍地與現居地俱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是否得於法律所無明文,另創設送達之規定,容有疑義。是縱上訴人對被告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未對被告現居地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然應僅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計算其再議期間,並非得執以遽認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效力,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504號處分書予以維持,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 9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期滿日為99年9月23日,並應於接獲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日起 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衛生局)支付 25,000元,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6個月內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 2場法治教育,於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按時前來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衛生局)支付2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 39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66巷2弄10號(縣市合併前舊址)之設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同居人即其父林清祥收領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 392號卷第12、13、15頁,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於98年9月9日經上訴人訊問時,已陳明其實際居住之地址為「臺中市南區○○○○路303號」,並於同日在上訴人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中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內填載「文心南5路303號」,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卷第5、9頁),且該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欄位後既已標明「即公文送達處所」,應認被告已向該檢察署陳明其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後對被告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要旨所示,自應向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臺中市○○○○路 303號」送達,始為適法。而本件撤銷緩起訴之送達,係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林清祥收領,並非送達至被告指定之上揭送達處所,尚非屬適法之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當然尚未確定,原審判決因之據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仍指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合法送達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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