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 37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逃逸之故意與必要,此可由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前至少停留 9分鐘之久,再車禍當時屬交通尖峰時間,附近店家、住戶眾多,均可指認被告是肇事者,被告車輛亦留在現場,且被告肇事後立即撥電話請妻子林莉莉和胞姊王烏蜂至現場善後。再者,被告未撥打叫救護車救護傷者之原因是被告當時慌了手腳,且現場圍觀民眾甚多,已有民眾聯絡救護車及警察,又被告當時處於醉態,深知自己無法妥善處理肇事之善後。如被告要肇逃,應立即駕車逃逸,並非停車關心告訴人傷勢,且通知妻子與姊姊前來善後,又在現場停留 9分鐘之久。㈡被告當時搭乘計程車至宏宜牙醫診所掛號,有該診所病歷可佐,又計程車離開現場方向,亦係往牙醫診所前進,且被告當時因未預約,怕太晚去現場掛號,須花費許多時間等候,才在救護車及警車到場處理,且被告之妻及姊姊到場後才離開,心想放下健保卡後即可返回現場繼續善後。㈢縱認被告仍該當本罪,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係菜販,生活單純,品性敦厚,生活狀態並不良好,孝養高齡老母,定期就醫須花高額醫療費,女兒就讀高三,尚須憂心大學鉅額學費、生活費著落,再被告本身罹有肝硬化、憂鬱症、胃病、十二指腸潰瘍等慢性病,若遭判處重刑,形同死刑,請依刑法第59條、61條第 1款規定規定酌減其刑、免除被告刑責云云(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意圖,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之㈡至㈤詳予敘明在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被告雖曾在車禍現場停留 9分鐘,又當時民眾甚多,均可指認被告是肇事者,且被告車禍曾留待現場 9分鐘,又電話通知自己妻子、姊姊到場等節,均不足證明被告在未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復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家人到場前,即先行離開現場,倘其非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何以如此,是被告上訴理由猶稱:自己無逃逸之故意與必要云云,其空言否認,顯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屬於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㈢被告上訴理由陳稱:被告當時搭乘計程車至宏宜牙醫診所掛號,有該診所病歷可佐,又計程車離開現場方向,亦係往牙醫診所前進,且被告當時因未預約,怕太晚去現場掛號,須花費許多時間等候,才在救護車及警車到場處理,且被告之妻及姊姊到場後才離開,心想放下健保卡後即可返回現場繼續善後云云,惟查:
⒈被告離去時係搭乘計程車,於肇事現場前行約 100公尺處(約在中華路上之中華柳橋附近),即遭到場員警攔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他們(指太太及姊姊)還沒有到現場,伊就先搭計程車離開了,伊搭計程車才前進 100公尺左右,當時就有一個大誠派出所警察把伊攔下來(因為伊當天到大誠派出所作筆錄時,有看到把伊攔下來的警員,但他不是幫伊作筆錄的警員),伊跟警察說先去掛號,警察什麼都沒問伊,但計程車就不敢載伊,伊就用跑的去牙醫診所掛號等語(原審卷第13頁),復據證人即大誠分駐所巡佐何文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到達現場後,有民眾跟伊等講肇事者攔計程車往公園路行駛,伊聽了立刻騎警用機車去找那台計程車,發現後就詢問乘客即被告,被告說他要去掛號看牙齒,伊請被告馬上回到現場。被告說他去掛後馬上回來,他有跟醫師約好要去掛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頁);而被告所稱前往之「宏宜牙醫診所」(中華路2段115號),距車禍現場僅約 400公尺,被告當日並未與「宏宜牙醫診所」醫師預約看診,而係將健保卡置放診所內排隊掛號,被告前因蛀牙接受抽神經治療,回診僅為接受「補牙治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劉顥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查訪所得,有警員劉顥逵於99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交易 733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可見,當時被告牙齒縱有不適,但尚未達難以忍受須立即治療之狀態,而其車禍後既已留在現場近 9分鐘之許,卻在救護車或警員尚未到場前,其起心動念改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際,目的為何?是否確為前往前方 400公尺處之「宏宜牙醫診所」,將健保卡置放掛號,或基於其他緣由,實非無疑。
⒉參以被告於 9時53分許返回肇事現場,經警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2mg/L等情,既經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肇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必然更高,可以想見其談話、吐氣必散發濃濃酒氣,酒態亦為在場之人所共見,故證人王烏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對方一直說要叫警察來測酒測,我有跟他說有事好好處理」等語,則被告肇事後滯留現場近 9分鐘之過程,其「酒駕肇事」外觀自甚為明顯。是以,當告訴人一直要叫警察來酒測及路人或圍觀或指摘酒駕肇事之現場氛圍下,被告在警察未到場之際,電告家人到場協助後,先行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其為逃避「酒駕肇事」責任之目的,已甚為昭然。雖其確曾前往「宏宜牙醫診所」放置健保卡復返回肇事現場,實因甫上計程車即遭何文元巡佐攔停,不得不然之舉措。
⒊且查,告訴人受傷後仍在現場,尚待被告協助送醫救治,復被告之後亦須進行警詢筆錄以釐清肇事責任,則被告何以未待救護車、警員、家人到場前,即急於離開現場前往牙科診所掛號,所乘坐之計程車於離開現場 100公尺遭警攔下後,被告竟仍以跑步至尚距數百公尺遠之牙科診所掛號後,再返回現場,則被告當時又如何能預料當日何時可再返回牙科診所接受診療,又何須於傷者尚未送醫,自己聯絡之家人均尚未到達前,即急於前往牙醫診所掛號,實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此部辯解並非可採,亦為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㈣所載明,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猶執前詞,並非可採,亦難認係屬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肇事後,見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作為或報警處理,僅撥打行動電話央請妻、姊到場,在無任何救護車或警員到場下,即改搭計程車離去,其主觀上確實因害怕警員到場而需負擔刑責之肇事逃逸犯意,客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已如前述,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甚明,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實屬適當。再按刑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係指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 5年之罪,已不符刑法第61條第 1款之規定,復本件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更遑論具「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件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亦明。被告上訴理由猶認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 1款規定,免除被告刑責云云,此部分顯非可採,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