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 上訴人
- 陳彥志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 上訴人
- 張世樺
- 即被告
- 曾喜宏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建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4號、第2935號、98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陳彥志、張世樺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彥志、張世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志、張世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叁年,且應向被害人劉又允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曾喜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張世樺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即經由黎冠宗(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第16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邀約,加入黎冠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黎冠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某成員以電話聯繫黎冠宗,由黎冠宗指示陳彥志、張世樺共同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苗栗縣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黎冠宗。曾喜宏明知陳彥志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仍與陳彥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依陳彥志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得之款項交付陳彥志。嗣於97年5月20日深夜1時許,黎冠宗、張世樺分別駕駛車號5590-WD號、4736-N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喜宏、陳彥志,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富邦銀行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張世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人頭帳戶金融卡2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彥志、張世樺、曾喜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少連偵86影卷第9至11頁)、偵查中(竹檢偵3588影卷第180至183頁、竹檢交查69影卷第77至79頁、苗檢偵2934卷第79至8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32、79至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4、107頁),被告張世樺於警詢(竹檢偵3588影卷第18、21頁)、偵查中(竹檢偵3588影卷第151至154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32、79至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4、107頁),被告曾喜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57、79、8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4、107頁)坦承不諱。被告陳彥志、張世樺上開自白供述,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郁珊(竹檢偵3588影卷第30至32頁)、黃莉智(竹檢交查76影卷第17至18頁)、劉又允(竹檢交查76影卷第89至91頁)、賴怡君(竹檢交查76影卷第28至29頁)、吳淑萍(竹檢少連偵86影卷第42至43頁)、蔡嘉昇(竹檢交查76影卷第242至243頁)、蔡佩芳(竹檢交查76影卷第176至177頁)、尤璇(竹檢交查76影卷第47至52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曾喜宏上開自白供述,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提款單清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奇摩信箱資料、奇摩出價紀錄、匯款執據、車籍查詢資料、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監視器畫面、手機門號客戶資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第一、第二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彥志、張世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曾喜宏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陳彥志、張世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曾喜宏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互相並與黎冠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有一人多次匯款(即如「匯款或轉帳時地及金額」欄所示),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而多次匯款入相同或不同之帳戶(即如「匯款或轉帳帳戶及帳號」欄所示),該等被害人各次匯款,係基於同一被害之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匯款;被告等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從而應僅視為一個遭詐騙之結果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3.被告陳彥志、張世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3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害人劉又允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合計為74萬3162元,原判決認定為63萬6076元,即有違誤。被告3人在本院雖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陳彥志、張世樺詐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被告陳彥志、張世樺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原判決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陳彥志、張世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除使被害人劉又允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外,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有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本非不得嚴懲,然念其等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未擔任主要犯罪角色,且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劉又允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9頁和解筆錄),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各量處被告陳彥志、張世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彥志、張世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22張,係共犯黎冠宗及其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提供,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志、張世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等人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就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背包1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5萬2500元,如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即應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2、63、64、83、84、113頁和解契約<被害人依序為編號五吳淑萍、編號八尤璇、編號四賴怡君、編號一周郁珊、編號二黃莉智、編號六蔡嘉昇>,第119頁和解筆錄<編號三被害人劉又允>;另編號七被害人蔡佩芳所受詐騙金額,先前已獲其他共犯為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76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堪信被告3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被告陳彥志、張世樺緩刑3年,被告曾喜宏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陳彥志、張世樺固已與被害人劉又允成立和解,惟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陳彥志、張世樺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彥志、張世樺應向被害人劉又允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被害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或轉帳│匯款或轉│車手提款時地│ 罪名及宣告刑 │ │ │行為人│ │ │時地及金額│帳帳戶及│及金額(新臺│(含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帳號 │幣) │ │ ├──┼───┼───┼─────────┼─────┼────┼──────┼────────┤ │ 一 │陳彥志│周郁珊│97年5月12日20時57 │97年5月12 │國泰世華│97年5月12日 │<原判決>陳彥志│ │ │張世樺│ │分許,周郁珊接獲詐│日21時49分│商業銀行│,在設於苗栗│、張世樺共同犯詐│ │ │ │ │欺集團成員來電,以│許,匯款2 │太平分行│縣頭屋鄉尖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其於網路購物,誤辦│萬9986元。│戶名:林│路17號頭屋郵│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分期付款,須操作自│ │易霖帳號│局之自動櫃員│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動櫃員機取消扣繳,│ │:255500│機提領2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致周郁珊陷於錯誤,│ │047664號│、1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日匯│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二 │陳彥志│黃莉智│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7年5月16 │中華郵政│97年5月16日 │<原判決>陳彥志│ │ │張世樺│ │5月16日某時許,在 │日16時許,│股份有限│,在設於苗栗│、張世樺共同犯詐│ │ │ │ │雅虎奇摩網站上偽稱│在新竹市中│公司元長│縣苗栗市為公│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欲出售SONY廠牌T70 │華大學附近│郵局戶名│路741號全家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型號數位相機1臺, │便利超商內│:刑偉琮│便利商店之自│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致黃莉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局號:03│動櫃員機提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右揭時地轉帳至右│員機轉帳 │01394號 │1萬5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揭帳戶內。 │5500元。 │帳號:02│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1600號 │ │ │ ├──┼───┼───┼─────────┼─────┼────┼──────┼────────┤ │ 三 │陳彥志│劉又允│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7年5月14 │臺灣郵政│於被害人匯款│陳彥志、張世樺共│ ├──┤張世樺│ │5月14日某時許,在 │日19時20分│股份有限│後提領。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起│ │ │網際網路以「婷婷」│、24分、33│公司中和│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訴書│ │ │之暱稱,透過SKYPE │分、40分許│中山路郵│ │,如易科罰金,均│ │附表│ │ │之方式,向劉又允傳│陸續匯款4 │局戶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 │ │遞援交之要約,並撥│筆,各為 │張元耀帳│ │算壹日。扣案如附│ │3、4│ │ │打劉又允所有091114│100元、 │號:0311│ │表二所示之物,均│ │、5 │ │ │1138門號手機,分別│2998元、2 │00000000│ │沒收。 │ │ │ │ │以確認身分及系統發│萬9988元、│34號 │ │ │ │ │ │ │生問題為由,要求劉│2萬9876元 │ │ │ │ │ │ │ │又允依指示數次至自│,共計6萬 │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因而│2962元。 │ │ │ │ │ │ │ │致劉又允陷於錯誤,├─────┼────┼──────┤ │ │ │ │ │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97年5月14 │第一銀行│於被害人匯款│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21時36分│戶名:蕭│後提領。 │ │ │ │ │ │於右揭日時陸續匯款│、39分、41│沛琳帳號│ │ │ │ │ │ │至右揭指定帳戶內。│分許陸續匯│:404505│ │ │ │ │ │ │ │款3筆,各 │27558號 │ │ │ │ │ │ │ │為3萬元、3│ │ │ │ │ │ │ │ │萬元、1萬 │ │ │ │ │ │ │ │ │4000元,共│ │ │ │ │ │ │ │ │計7萬4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97年5月17 │兆豐國際│㈠97年5月17 │ │ │ │ │ │員又打電話向劉又允│日陸續被轉│商業銀行│日,在設於苗│ │ │ │ │ │訛稱:可將款項退還│帳至右揭指│嘉義分行│栗縣苗栗市為│ │ │ │ │ │予劉又允,惟需作假│定帳戶6筆 │戶名:林│公路741號自 │ │ │ │ │ │交易始能退款云云,│,各為5300│莨竣帳號│動櫃員機提領│ │ │ │ │ │致劉又允信以為真,│元、5萬 │:022103│5000元。 │ │ │ │ │ │又於97年5月17日某 │5000元、7 │63608號 │㈡97年5月17 │ │ │ │ │ │時依指示至中國信託│萬元、2萬 │ │日,在設於苗│ │ │ │ │ │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分│元、4萬元 │ │栗縣頭屋鄉頭│ │ │ │ │ │行開立帳戶,並存入│、2萬5000 │ │屋村尖豐路 │ │ │ │ │ │61萬元,再將上開帳│元,共計21│ │126號之自動 │ │ │ │ │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指│萬5300元。│ │櫃員機提領 │ │ │ │ │ │定之帳戶設定語音轉│ │ │5000元。 │ │ │ │ │ │帳,隨即遭詐欺集團│ │ │㈢97年5月17 │ │ │ │ │ │成員以語音約定轉帳│ │ │日,在設於苗│ │ │ │ │ │方式,將右揭金額分│ │ │栗縣苗栗市為│ │ │ │ │ │別轉帳至右揭林莨竣│ │ │公路741號之 │ │ │ │ │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嘉義分行帳戶及臺灣│ │ │領2萬元、2萬│ │ │ │ │ │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 │元、1萬5000 │ │ │ │ │ │行帳戶內、臺灣土地│ │ │元。 │ │ │ │ │ │銀行平鎮分行王春梅│ │ │㈣97年5月17 │ │ │ │ │ │帳戶內,以及臺灣郵│ │ │日,在設於苗│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 │ │栗縣苗栗市為│ │ │ │ │ │郵局黃如珠之帳戶內│ │ │公路456號全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家便利商店苗│ │ │ │ │ │ │ │ │栗大公店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 │、2萬元、1萬│ │ │ │ │ │ │ │ │元、5000元。│ │ │ │ │ │ │ │ │㈤97年5月18 │ │ │ │ │ │ │ │ │日,在設於苗│ │ │ │ │ │ │ │ │栗縣苗栗市中│ │ │ │ │ │ │ │ │正路532號苗 │ │ │ │ │ │ │ │ │栗中苗郵局之│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2萬元、1萬│ │ │ │ │ │ │ │ │元。 │ │ │ │ │ │ │ │ │㈥97年5月18 │ │ │ │ │ │ │ │ │日,在設於苗│ │ │ │ │ │ │ │ │栗市○○路56│ │ │ │ │ │ │ │ │2號之自動櫃 │ │ │ │ │ │ │ │ │員機提領2萬 │ │ │ │ │ │ │ │ │元、2萬元、 │ │ │ │ │ │ │ │ │2萬元、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7年5月17 │臺灣中小│㈠97年5月17 │ │ │ │ │ │ │日陸續被轉│企業銀行│日,在設於苗│ │ │ │ │ │ │帳至右揭指│民雄分行│栗縣頭屋鄉尖│ │ │ │ │ │ │定帳戶3筆 │戶名:林│豐路17號頭屋│ │ │ │ │ │ │,各為5300│莨竣帳號│郵局之自動櫃│ │ │ │ │ │ │元、5萬 │:681627│員機提領5000│ │ │ │ │ │ │5000元、7 │61262號 │元、2萬元、 │ │ │ │ │ │ │萬元,共計│ │2萬元、1萬 │ │ │ │ │ │ │13萬300元 │ │5000元。 │ │ │ │ │ │ │。 │ │㈡97年5月17 │ │ │ │ │ │ │ │ │日,在設於苗│ │ │ │ │ │ │ │ │栗縣苗栗市為│ │ │ │ │ │ │ │ │公路456號全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苗│ │ │ │ │ │ │ │ │栗大公店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5月17 │臺灣土地│㈠97年5月17 │ │ │ │ │ │ │日8時7分、│銀行平鎮│日,在設於苗│ │ │ │ │ │ │25分、48分│分行戶名│栗縣頭屋鄉尖│ │ │ │ │ │ │、57分許,│:王春梅│豐路17號頭屋│ │ │ │ │ │ │陸續被轉帳│帳號:09│郵局之自動櫃│ │ │ │ │ │ │至右揭指定│00000000│員機提領5000│ │ │ │ │ │ │帳戶4筆, │36號 │元、2萬元、 │ │ │ │ │ │ │各為5300元│ │2萬元、1萬 │ │ │ │ │ │ │、5萬5000 │ │5000元。 │ │ │ │ │ │ │元、4萬元 │ │㈡97年5月17 │ │ │ │ │ │ │、2萬元, │ │日,在設於苗│ │ │ │ │ │ │共計12萬 │ │栗縣苗栗市為│ │ │ │ │ │ │300元。 │ │公路456號全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苗│ │ │ │ │ │ │ │ │栗大公店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 │、2萬元。 │ │ ├──┼───┼───┼─────────┼─────┼────┼──────┤ │ │ │ │ │ │97年5月17 │臺灣郵政│㈠97年5月17 │ │ │ │ │ │ │日及18日陸│股份有限│日,在設於苗│ │ │ │ │ │ │續被轉帳至│公司鶯歌│栗縣頭屋鄉尖│ │ │ │ │ │ │右揭指定帳│郵局戶名│豐路17號頭屋│ │ │ │ │ │ │戶4筆,各 │:黃如珠│郵局之自動櫃│ │ │ │ │ │ │為5300元、│局號:03│員機先後提領│ │ │ │ │ │ │5萬5000元 │11373號 │5000元、5萬 │ │ │ │ │ │ │、4萬元、4│帳號:05│5000元。 │ │ │ │ │ │ │萬元,共計│74904號 │㈡97年5月17 │ │ │ │ │ │ │14萬300元 │ │日,在設於苗│ │ │ │ │ │ │。 │ │栗縣苗栗市為│ │ │ │ │ │ │ │ │公路456號全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苗│ │ │ │ │ │ │ │ │栗大公店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先後│ │ │ │ │ │ │ │ │提領2萬元、2│ │ │ │ │ │ │ │ │萬元。 │ │ │ │ │ │ │ │ │㈢97年5月18 │ │ │ │ │ │ │ │ │日,在設於苗│ │ │ │ │ │ │ │ │栗縣苗栗市中│ │ │ │ │ │ │ │ │正路562號渣 │ │ │ │ │ │ │ │ │打銀行苗栗分│ │ │ │ │ │ │ │ │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先後提領2 │ │ │ │ │ │ │ │ │萬元、2萬元 │ │ │ │ │ │ │ │ │。 │ │ ├──┼───┼───┼─────────┼─────┼────┼──────┼────────┤ │ 四 │陳彥志│賴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7年5月17 │中華郵政│97年5月17日 │<原判決>陳彥志│ ├──┤張世樺│ │5月16日19時40分許 │日10時22分│股份有限│,在設於苗栗│、張世樺共同犯詐│ │即起│ │ │,在YAHOO奇摩拍賣 │許,匯款 │公司元長│縣苗栗市玉清│欺取財罪,各處有│ │訴書│ │ │網站上,佯稱欲販售│5550元。 │郵局戶名│路93號、95號│期徒刑叁月,如易│ │附表│ │ │「SONY牌CYBER-SHOT│ │: 刑偉琮│之自動櫃員機│科罰金,均以新臺│ │編號│ │ │T70數位相機」,吸 │ │局號:03│先後提領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 │引不特定人前往購買│ │01394號 │元、1000元。│。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致賴怡君誤信為真│ │帳號:02│ │示之物,均沒收。│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日│ │51600號 │ │ │ │ │ │ │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 │ 五 │陳彥志│吳淑萍│吳淑萍於97年5月18 │97年5月18 │臺灣銀行│97年5月18日 │<原判決>陳彥志│ ├──┤張世樺│ │日前某日某時許,上│日17時34分│潭子分行│,在設於苗栗│、張世樺、曾喜宏│ │即起│曾喜宏│ │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許,在臺北│戶名:彭│縣苗栗市為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 │站上,閱覽由自稱「│市○○○路│靖安帳號│路741號全家 │,各處有期徒刑叁│ │附表│ │ │小池偌嵐」之某不詳│2段137號之│:047004│便利商店之自│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聯邦銀行自│736224號│動櫃員機提領│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7 │ │ │佯稱欲販賣家樂福禮│動櫃員機前│ │1萬1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券之訊息,吳淑萍不│,以金融卡│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方式匯│ │ │均沒收。 │ │ │ │ │遂於右揭日時、地點│款9100元。│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六 │陳彥志│蔡嘉昇│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7年5月18 │台新國際│97年5月18日 │<原判決>陳彥志│ ├──┤張世樺│ │5月18日14時2分許,│日15時40分│商業銀行│,在設於苗栗│、張世樺共同犯詐│ │即起│ │ │謊稱是奇摩拍賣賣家│、44分、46│嘉義分行│縣公館鄉五谷│欺取財罪,各處有│ │訴書│ │ │打電話給蔡嘉昇,佯│分許,在台│戶名:王│村五谷8鄰213│期徒刑叁月,如易│ │附表│ │ │稱蔡嘉昇之前在網路│新銀行永康│正雄帳號│號萊爾富便利│科罰金,均以新臺│ │編號│ │ │下標購物時,付款有│分行陸續匯│:202110│商店之自動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 │誤變成分期付款,要│款3筆,各 │00000000│員機先後提領│。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聯絡土地銀行幫其處│為3萬元、2│號 │2萬元、2萬元│示之物,均沒收。│ │ │ │ │理,嗣有1名自稱係 │萬9000元、│ │、2萬元、2萬│ │ │ │ │ │銀行之陳主任打電話│2萬5000元 │ │元、4000元。│ │ │ │ │ │要求蔡嘉昇依指示至│,共計8萬 │ │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使│4000元。 │ │ │ │ │ │ │ │蔡嘉昇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陸續於右揭日時│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七 │陳彥志│蔡佩芳│蔡佩芳於97年5月18 │97年5月18 │臺灣銀行│97年5月19日 │<原判決>陳彥志│ ├──┤張世樺│ │日前某日某時許,上│日22時38分│潭子分行│,在設於苗栗│、張世樺共同犯詐│ │即起│ │ │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許,在臺北│戶名:彭│縣頭屋鄉頭屋│欺取財罪,各處有│ │訴書│ │ │站上,閱覽由登錄帳│縣淡水鎮自│靖安帳號│村尖豐路126 │期徒刑叁月,如易│ │附表│ │ │號為「clfu0113」之│強路201巷 │:047004│號之自動櫃員│科罰金,均以新臺│ │編號│ │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3之2號住 │736224號│機先後提領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 │所刊登佯稱欲販賣誠│處,以網路│ │4000元、1000│。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品禮券之訊息,蔡佩│銀行轉帳之│ │元。 │示之物,均沒收。│ │ │ │ │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方式匯款1 │ │ │ │ │ │ │ │誤,於97年5月18日 │萬200元。 │ │ │ │ │ │ │ │以自己帳號「ruby- │ │ │ │ │ │ │ │ │7164」上網購買禮券│ │ │ │ │ │ │ │ │,並於右揭日時匯款│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八 │陳彥志│尤 璇│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7年5月19 │中華郵政│97年5月19日 │<原判決>陳彥志│ ├──┤張世樺│ │5月19日19時13分許 │日19時34分│股份有限│,在設於苗栗│、張世樺共同犯詐│ │即起│ │ │,佯為YAHOO奇摩之 │許,匯款2 │公司元長│縣後龍鎮成功│欺取財罪,各處有│ │訴書│ │ │工作人員,以電話向│萬9987元 │郵局戶名│路20號渣打銀│期徒刑叁月,如易│ │附表│ │ │尤璇詐稱:其購買但│。 │:刑偉琮│行後龍分行之│科罰金,均以新臺│ │編號│ │ │未收到的筆記型電腦│ │局號:03│自動櫃員機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 │ │可以退款云云,致尤│ │01394號 │後提領2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璇陷於錯誤,而於右│ │帳號:02│、1萬元。 │示之物,均沒收。│ │ │ │ │揭日時依指示匯款至│ │51600號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扣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22張清冊 ┌──┬─────────┬─────────┬────────────────┐ │編號│ 發 卡 銀 行│卡 號│備 註│ ├──┼─────────┼─────────┼────────────────┤ │ 1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用之物 │ ├──┼─────────┼─────────┼────────────────┤ │ 2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3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4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二、四、八犯罪所用之物│ ├──┼─────────┼─────────┼────────────────┤ │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6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7 │華南銀行VISA卡 │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 │ ├──┼─────────┼─────────┼────────────────┤ │ 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1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1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用之物 │ ├──┼─────────┼─────────┼────────────────┤ │ 12 │第一銀行VISA卡 │0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1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1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五、七犯罪所用之物 │ ├──┼─────────┼─────────┼────────────────┤ │ 1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用之物 │ ├──┼─────────┼─────────┼────────────────┤ │ 16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用之物 │ ├──┼─────────┼─────────┼────────────────┤ │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用之物 │ ├──┼─────────┼─────────┼────────────────┤ │ 18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19 │基隆一信 │0000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20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2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2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犯罪預備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